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警官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18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湛江路69号1幢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秀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警官学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石佛寺三宫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兰青,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悦,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驰公司”)、江苏警官学院(以下简称“警官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5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4095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全部由其实际施工完成。二审法院认定卢传保、汪明海等人进行部分施工,张腾在现场参与施工管理,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施工情况,在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严重分配不当。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具有高度证明力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完成了全部涉案工程,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能够认定,***确实组织相关施工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为施工购买了相应的施工材料,但根据双驰公司提供的验收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双驰公司亦指派了卢传保、汪明海等人进行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并购买了相关材料,且双驰公司的张腾亦在现场参与施工管理。***主张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均由其完成,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身主张。
关于施工范围及工程量。原一审及重审期间,***均主张双驰公司将承包的警官学院发包的“江苏警官学院警务技能战术训练馆增建模拟街区建设工程”的水电、消防工程交由其施工;二审期间,又称双驰公司分包给其的是水电、消防和电气工程。***认为其与张腾核算过工程量,是以施工图纸为依据进行核算,但同时认可涉案工程中有对施工图纸进行变更的情况,却未能提供工程量变更的相应证据。关于工程款。原一审时,***在起诉状中主张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33万元,后其在庭审中确认,扣除双驰公司实际向其本人打款47万元、王联刚领取的69050元、李清、丁磊领取的43730元、甲供材484858.26元后,其要求双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62361.74元。本案重审期间,其又主张,工程款共83万元,双驰公司给了51万元,尚欠32万元,扣除派出所协调后张腾给的69050元、王联刚领取的1万元后,明确工程款应为240950元。二审期间,其又变更陈述称,涉案工程款为133万元,扣除警官学院要求扣除的40万元甲供材后,故工程款为83万元。
综合数次诉讼过程,***关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总额、双驰公司已付款金额、甲供材数额等内容均前后表述不一,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对自己施工范围及工程量、应付工程款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二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 浩
审判员 史承豪
审判员 罗有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