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江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6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江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71号。
法定代表人:乔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军,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湛江路69号1幢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秀廷,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南京江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8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东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11月16日解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致合同解除没有事实依据。1.关于施工许可证问题。施工许可证是行政机关对建筑工程进行管理的行政措施,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相关国家机关有权责令改正、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以罚款。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法律责任是行政责任,不是民事上的合同责任,并不影响双方合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正在办理过程中,而被上诉人在开工之前并未以此理由提出拒绝开工,相反以自己的进场施工的行为接受了现状,即选择放弃了以此主张拒绝开工的权利,且在施工过程中也未提及。现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以没有施工许可证为由停止施工,没有事实依据,应视为违约。2.关于开工通知问题。被上诉人应当先将开工申请报告交给监理单位审批,由监理单位核实是否符合开工条件,在符合开工条件的情形下,经上诉人同意后由监理单位下发开工令。本案中,依据监理通知单、监理会议纪要第7、8、9、10次等内容,能够表明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4日即施工后多日才向监理单位进行开工报审工作,且经监理单位审查后缺少开工报告等多项文件,故导致涉案工程监理未发出开工通知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监理未发出开工通知的责任不在上诉人系认定错误。3.关于工程预付款支付问题。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2.2.2约定:“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担保的,承包人应在发包人支付预付款7天前提供担保,专有合同条款另有约定除外。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具体由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虽然专用条款未对担保的形式进行约定,但不能直接视为合同对预付款担保无约定,应当认定在专用条款无约定的情况下适用通用条款的约定或其他书面约定。本案中,上诉人在监理例会中表示合同盖章后同意支付工程预付款,但也要求了被上诉人提供保函,被上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但一直未提供。故上诉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认为不具备支付的条件。被上诉人自2017年7月24日起就以各种理由停止了施工,而具备支付前提条件的合同签订之日为2017年7月27日,其停止施工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4.关于向被上诉人提供施工图纸问题。上诉人已依照约定在合同履行初期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涉案工程的原施工图纸,后因施工现场客观不能按照原先的设计进行施工,才导致了设计施工图纸的变更。涉案工程清除土方也是整个工程中一部分,且清除土方的工序与设计变更并不矛盾,系钢结构工程的前置工序,设计图纸变更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出土工程的正常施工,被上诉人不应该以此作为暂停施工的依据。在第三版图纸技术交底后,被上诉人经过监理及上诉人的催告后,仍然不进场施工,属于合同法规定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解除事由。5.上诉人一审诉请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已经另案提起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期间其并未明确要求确认具体的违约方,但一审法院超诉请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程序违法,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在另案中处理。
被上诉人双驰公司辩称:1.关于施工许可证问题,施工许可证是法定需要办理的,上诉人是一个政府部门,应依法办理。在施工过程当中被上诉人也多次提出要求上诉人办理。2.关于开工通知的问题。申请及审批的前提是上诉人应首先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依法出具了合法有效、切实可行的施工图纸,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场地、施工水准点等,这些手续都没有办,就谈不上开工事宜。3.关于预付款问题。合同约定开工前上诉人应支付涉案工程造价的10%的预付款,并没有约定要提供预付款担保,且2017年8月2日监理已经审批同意支付预付款,但上诉人拒不支付,上诉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4.关于图纸问题。被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本案系2017年11月20日起诉,但在2017年12月7日上诉人还在变更施工图。5.本案系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理应在签订合同7日内提供施工图纸,若上诉人存在违约,则应承担我方损失,并支付合理利润。涉案合同约定所有的变更均应由我方书面上报,由上诉人领导签字同意后,我方才可以施工。但上诉人至今未对变更图纸确认、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也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没有下达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工通知,故我方无法进行施工。上诉人主张我方存在延误工期情形,没有事实依据。清运土方的工程量为4万多元,涉案工程造价为207万元,清运土方并非关键工序,对工期不存在影响。且清运土方的目的是为了钢结构施工。根据我方上报给上诉人的进度计划来看,清运土方与钢结构施工是同步的,招标时上诉人对我方隐瞒了现场没有堆土场地的情况,实际土方量也多于招标文件,且实际施工中不允许我方使用机械施工,导致我方施工成本增加4-5倍,标书中约定的4万元清土费实际增加至20万元。上诉人以我方未按监理要求施工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是恶意单方面解除合同行为。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理应于2017年8月12日确认设计施工图,第二版不能作为实际施工图,以此图施工将会造成原物面结构严重损害。2017年9月22日上诉人出具了第三版施工图,只不过第三版施工图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明知无法按照第二版施工图施工,却要求我方继续施工,应属违约行为。我方在本案诉讼之前,多次告知上诉人监理通知单是错误的,但上诉人未予理睬,之后我方以书面方式通知上诉人,但上诉人却仍然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系恶意诉讼,就是为了拖延时间,给我方造成了巨大损失,我方已经就此向市政府相关部门反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11月16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双驰公司因江东公司的云锦路71号办公楼屋顶二次改造工程施工对外招标而中标,2017年6月1日的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范围和内容为钢结构和网架结构工程。江东公司、双驰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计划竣工工期为同年9月28日,签约合同价为2077564.08元,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合同条款,对合同协议书、通用及专用合同条款中的词语明确赋予的含义,并释明了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的各自权限、责任范围、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程内容变更、合同价款等事项,在第三部分的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承包人、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规定发包人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提供施工图纸,开工前7天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供测量基准点、线和水准点及书面资料,预付款支付期限为合同签订且主要施工机械及人员进场,满足开工条件14天内,承包人接到发包人中标通知7日内提供施工进度总计划、各专项施工方案等资料,合同签订后7日内相关施工人员与设备等必须进场达到施工条件,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
2.合同签订后,双驰公司按约进场,南京南房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双驰公司项目经理于2017年5月30日送交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监理工程师于2017年6月8日出具审查意见,总监理工程师于10日审核,江东公司亦予以审批。庭审中,双方确认江东公司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监理未发出开工通知,故具体开工日期未确定。
3.2017年7月20日江东公司、双驰公司及监理单位参加了第4次监理例会,双驰公司汇报7月18日开始清运屋面土方,提出设计蓝图第二版请江东公司按合同要求盖章确认,监理单位确认清运土方及设计蓝图第二版于7月14日上午提供的事实,江东公司要求项目部学习设计蓝图第二版,明确于下周一进行钢结构技术交底,答复设计蓝图需业主、监理签字认可,项目部以工程洽商记录形式报请业主、监理签字;2017年7月27日江东公司、双驰公司及监理单位参加了第5次监理例会,双驰公司汇报土方清运完成大屋面的25%,因天气原因24日开始屋面暂时停止土方清运,进行脚手架搭设,提出预付款的给付问题,监理确认7月24日业主主持钢结构设计技术交底、脚手架搭设时间及7月26日下午专项方案报备时间,指出脚手架搭设未按要求先报方案后施工,江东公司答复脚手架搭设应事先将搭设时间、范围等报业主协调,脚手架方案编制和计划安排要事先报监理审核、业主批准,答复7月20日收到双驰公司正式合同文本,目前正在走程序盖章,计划当日能给双驰公司,项目部先将开工报告报监理审核,业主批准,双驰公司拿到合同后即可申请工程预付款,批准后开发票。
4.江东公司确认双驰公司提供的图纸会审记录、投票工程量清单、工程联系单、施工图、工程款支付证明书、函件、设计变更通知单及照片真实性,表示钢结构部分的工程第一次为设计部门制作的设计方案图纸,第二次是在凿除钢柱头后由施工单位根据钢柱头实际标高及尺寸进行二次设计,钢结构工程并不影响双驰公司完成屋面出土,且至今未向监理申报柱头临时防护费,而招标公告中已明确告知施工场地限制,渣土应随有随清,双驰公司以缺图纸、渣土堆放受限、屋面防水问题停工无依据,此外双驰公司未支付预付款担保,施工缓慢,预付款申报错误,工程预付款支付条件不具备,2017年9月20日双驰公司知晓第三版图纸,10月18日进行了技术交底,双驰公司停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设计变更单是对部分细节的进一步细化设计,因江东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接到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发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江东公司于12月21日17时前完成整改,故江东公司实施拆除工地上的设备行为,现场公证行为因双驰公司阻拦而未终结。
法庭对双驰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确认。其中2017年7月25日的图纸会审记录载明双驰公司提出2017年7月14日出具的第二版设计变更修改图纸无建设单位签章确认、新增钢结构屋架结构与原钢结构连接节点不详等问题,江东公司同意按此图纸施工,并有将原屋面钢柱头拆除等施工意见;2017年8月2日工程款支付证明书表明,经监理审核,同意支付工程款共计207756.40元;2017年8月15日的工程联系单载明,双驰公司提出根据设计对钢结构柱头的处理要求与2017年8月12日监理发送的原屋面钢结构施工处理方案不一致,就施工处钢结构柱头能否凿除及如何凿除请江东公司联络设计部门给予书面回复;8月29日双驰公司致函江东公司,称根据设计及屋面钢柱头实际情况,已多决询问如何凿出原钢柱头,请求对双驰公司实际施工费用、进场材料等费用给予结算,告知能否继续施工待江东公司确定钢结构设计方案后再行协商;2017年11月18日双驰公司发文给江东公司及监理,称11月2日收到监理通知单,表示通知单无监理单位公章及总监理、专业监理签字,且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表示根据实际情况前期江东公司已明确不能按此施工,现再次要求按此图纸施工,而江东公司或监理未在变更图纸上签字,明确设计施工图第二版无法施工,10月18日设计单位现场介绍第三版变更图可行性,双驰公司提出存在的问题,至今监理通知单无结果,并表示10月31日未收到开工通知,且因江东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审核确认的施工图而无法施工,而按照约定工程具备开工条件,江东公司应支付合同价10%的工程预付款;2017年12月设计单位出具了设计变更通知单;一组照片证明2017年12月26日江东公司组织人员至施工现场将双驰公司搭建的脚手架、安全防护设施、施工机具等拆除;对江东公司提供的其他一系列照片证明内容,与监理例会及上述图纸会审记录、工程联系单等材料证明内容相一致部分法庭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双驰公司不确认江东公司提供的第7次-10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真实性,表示自2017年8月3日起因江东公司及监理不确认凿除钢结构施工致现场钢结构无法施工,监理于8月16日告知双驰公司不予协调钢结构工程能否施工问题,因监理会议未协调施工中实际问题,双驰公司告知江东公司抗议此种监理会议,双驰公司收到江东公司的函件,但江东公司2017年9月22日才完成设计变更图,声称具备施工条件,而律师8月29日发函要求双驰公司履行施工合同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双驰公司亦于当日向江东公司发函告知江东公司涉案工程无法施工的事实,双驰公司收到监理通知单、律师函等,但监理通知单无监理工程师、江东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签字,无监理单位盖章,是无效的,江东公司2017年9月22日出具第三版变更图纸,监理2017年11月2日却通知按照第二版变更图纸施工,而监理通知单表明江东公司在2017年10月18日才完成设计图纸交底,才明确施工质量标准,才具备施工条件,证明因江东公司原因严重延误施工工期,双驰公司收到律师事务所授权委托书为2017年11月13日,故未经江东公司委托对形成于11月7日的律师函不予认可,且内容不符合实际,其中称双驰公司误工损失材料价格上涨,差价等应于工程结束后交第三方争议解决,是违背合同约定的。
因监理系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指明的,受发包人委托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监督管理的部门,故除双驰公司参加的第7、8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外,对第9、10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真实性法庭均予以确认。2017年8月10日的第7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记载,双驰公司关于工程提出等待江东公司、监理单位核定清运土方工程量,等待监理单位审核开工条件,下达开工令,要求江东公司提供委托的工程材料检测单位资质及委托书复印件,江东公司或监理单位尽快书面提供“水准点”,尽快核定清土及垃圾工程量,否则不宜继续出土,江东公司应按文件要求提供临时堆土地点,尽快支付及办理监理单位已审批的工程预付款、施工许可证及质监、安监手续,监理单位确认对8月4日江东公司报审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已审查批复,缺开工报告,双驰公司收到监理通知单后,于8月7日补充《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监理已于当日批复,8月8日双驰公司递交的工程联系单已转发江东公司,监理评价:施工合同已签订、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施工进度计划已批复,开工报告未报审,工程开工报审表未重新报审,脚手架施工方案未重新报审,要求补充报审分项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及编制保障计划等,江东公司就屋面土方量、脚手架搭设等作出了要求,关于测量控制水准点,由业主指定两个位置为控制点,双驰公司按要求测量,并要求工程预付款在工程开工报告批复后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支付,表示施工许可证及报监手续正在办理,要求双驰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交履约担保。
2017年8月17日的第8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载明双驰公司汇报开工报告当日已报监理审核,钢柱头做法请设计明确。监理表示8月11日至16日现场未施工,16日收到双驰公司报审的清除屋面土方工程量原始记录、脚手架搭设施工方案、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工程联系单,同意脚手架搭设方案,对平面图的意见报请江东公司批示,关于工程联系单有关设计事项应直接报江东公司,监理的审查批复已于当日送达双驰公司,江东公司要求工程开工报告8月17日必须报监理审核。在纪要签名栏,双驰公司注明:有异议。
2017年8月24日的第9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载明监理与江东公司通知双驰公司出席,双驰公司称不参加例会,监理称8月18日至24日未见新的施工内容,双驰公司答应8月17日下午报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至24日未报审,建议双驰公司编制各分项工程施工进度及保障计划,江东公司要求将二次纪要一并发微信群。
2017年8月31日的第10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载明双驰公司未参加,监理提出8月25日至31日未见新的施工内容,开工报告、开工报审表、分项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均未报审,再次建议编制各分项工程施工进度及保障计划,江东公司要求将纪要发微信群。
2、双驰公司不确认江东公司提供的律师函附邮寄凭证、函、监理通知单及邮寄存根的真实、合法、关联性,表示建设工程没有施工图纸是无法施工的,江东公司请律师发函不符合实际,故双驰公司回函。因双驰公司确认收到江东公司所发上述函件,故上述证据真实性法庭予以确认。在2017年8月29日及9月20日、11月7日、15日的函件中,江东公司始称签订合同后,双驰公司以不合理的理由拒绝施工,第二份函称设计单位已完成设计变更(已将电子版以邮件方式发送),请双驰公司按此版变更图纸编制施工方案并于2017年9月23日前进场施工,第三份函江东公司敦促双驰公司收函后三日内施工,称误工损失、材料价格上涨差价于工程结束再行解决,最后江东公司函称因双驰公司未履行进场施工义务,告知解除合同,请双驰公司收函三日内将材料及设备等搬离,否则委托第三方代为搬离同时予以公证。
3、江东公司不确认双驰公司提供的工程核定单及发文登记签收单真实性,表示此系双驰公司单方制作,江东公司既不知晓也不确认,因江东公司无证据予以否认,上述证据真实性法庭予以确认,能够证据双驰公司因钢柱头施工方案及增加的施工量曾于2017年8月3日报监理被拒签。
一审法院认为:
江东公司、双驰公司经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如系当事人违约致合同无法履行,由谁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发包人应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向承包人提供图纸、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供测量基准点、线和水准点及书面资料以及支付预付款的时间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按照通用合同条款的约定监理最迟应于9月28日前发出开工通知,而涉案工程具体开工日期一直未确定,江东公司第三版图纸技术交底的时间为10月18日,双驰公司已于2017年8月10日即向江东公司要求书面提供水准点及支付工程预付款,通用合同条款中虽有预付款担保的规定,但亦言明担保形式由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而专用条款对担保期限及形式无约定,故可以认定合同中对预付款担保无约定,监理例会上江东公司曾表示合同盖章后即支付工程预付款,2017年8月2日工程款支付证明书表明监理审核同意支付工程款207756.40元,故对江东公司的双驰公司未支付预付款担保、施工缓慢、预付款申报错误及支付条件不具备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作为发包人的江东公司至今未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按约提供切实可行的施工图纸、水准点及支付预付款,且按照合同约定,监理发出的开工通知须经江东公司同意,江东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监理未发出开工通知的责任不在江东公司,故江东公司存在上述违约情形。根据通用、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整个工程双方有先履行义务及同时履行义务,双驰公司作为承包人已按约组织施工人员及相应施工设备进场作前期施工准备,提供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通用合同条款中还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预付款超过7天的,承包人有权发出催告通知,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江东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上述违约情形,必然影响双驰公司履行诸如报审分项工程进度计划等义务,双驰公司可以依约暂停施工,江东公司表示双驰公司经催促未进场施工存在违约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双驰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屋面土方清理,表示清除土方与钢结构施工依施工计划同时进行,因双驰公司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已报审,双方关于屋面钢结构施工争议确实存在,而江东公司的确实可行的施工图纸迟迟未最终提供并确认,故对江东公司的双驰公司前期延误工期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经招投标签订的合同因江东公司违约,是否应予解除。江东公司、双驰公司经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在合同签订后,江东公司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而江东公司是以双驰公司未履行进场施工义务而告知双驰公司解除合同,此理由不能成立,故合同并非于2017年11月16日解除。
综上所述,对江东公司要求确认江东公司、双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11月1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履行过程中江东公司违约,本案诉讼费用由江东公司负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南京江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受理费23421元,减半收取11710元,由南京江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变更设计说明一份,证明只是对材料规格、材料特性、新老建筑连接面及连接方式进行调整,对施工工序没有改变。被上诉人理应先完成土方清运。2.江苏交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云锦路改造项目价格统计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中标价与市场价存在较大差距,被上诉人是低价中标,并未预见到原材料价格的变化,如果继续施工将扩大损失,故需要上诉人对其进行额外补贴,所以被上诉人就施工不下去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证据1可以看出,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研究并提供施工图纸,被上诉人中标进场后,直到9月份上诉人才出具了施工图第三版,但并未经过确认,也没有确定以哪一份图纸施工。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施工,严重延误工期,造成材料上涨和人工成本的上涨。变更设计说明提到的变更日期也是不对的。关于证据2,上诉人不应用现在的价格衡量被上诉人中标时的价格。被上诉人提交涉案工程应急需协调解决事项清单一份,证明2017年7月13日被上诉人书面提出需协调解决的事项,包括提供施工现场、提供图纸、提供脚手架、提供施工许可证等,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成立。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第3次例会会议纪要中已对被上诉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
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在中标后进场,被上诉人自认系在2017年6月1日进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于2017年11月16日解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合同中,双方对发包人应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向承包人提供图纸、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供测量基准点、线和水准点及书面资料以及支付预付款的时间均有明确约定,但涉案工程的具体开工日期一直未能确定,作为发包人,上诉人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已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认为实际开工日期已确定、被上诉人以进场施工的行为放弃了拒绝开工的权利的观点,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监理发出的开工通知须经江东公司同意。上诉人认为开工通知未能发出的责任系在被上诉人,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身观点,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涉案合同通用条款中虽有预付款担保的规定,但亦言明担保形式由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而专用条款对担保期限及形式无约定,一审认定合同中对预付款担保无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第三版图纸技术交底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8月10日即向江东公司要求书面提供水准点及支付工程预付款,结合监理例会上江东公司发表的意见及相关的工程款支付证明书,江东公司认为双驰公司未支付预付款担保、支付条件不具备的意见缺乏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预付款超过7天的,承包人有权发出催告通知,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作为承包人,双驰公司已按约组织施工人员及相应施工设备进场作前期施工准备,提供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但上诉人亦未按约提供切实可行的施工图纸、水准点,亦未及时支付预付款,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发出开工通知,江东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上述违约情形,必然影响双驰公司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双驰公司暂停施工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出清除土方与钢结构施工依施工计划同时进行,因双驰公司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已报审,双方关于屋面钢结构施工争议确实存在,江东公司迟迟未能最终提供并确认确实可行的施工图纸,上诉人认为其已按约提供原施工图纸、设计图纸变更不影响被上诉人出土工程正常施工、被上诉人在第三版图纸交底后仍不进场施工已构成合同解除条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合同并非于2017年11月16日解除,但因江东公司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合同解除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1元,由上诉人南京江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云苏
审 判 员 张旭东
审 判 员 马 帅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成艺
书 记 员 孙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