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警官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5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智慧,北京泽盈(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湛江路69号1幢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秀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警官学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号。
法定代表人:张兰青,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悦,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驰公司)、江苏警官学院(以下简称警官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供一审的证据均有出处,形式合法,然而一审法院却以种种理由认定为无效证据、不具有法律证明效力,认定错误;2.上诉人曾经部分证据原件提供给了原二审程序,在重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复制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卷宗中的证据及开庭笔录,且上述证据均经过被上诉人质证,属于盖章复印件,具有与原件同等效力;3.上诉人与双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熟人关系,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证人王某证言、考勤表等材料,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现场工人全部受雇于上诉人,全部为上诉人工作,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邮件、工程报价单等,上诉人完成了全部涉案工程,故涉案工程量是清楚的,完全可以通过对工程量、施工图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获得工程造价;4.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间存在相互关联,应当综合认定。所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被上诉人未就其抗辩的涉案工程由其自行组织工人施工提供证据。二、一审法院遗漏了案件事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通过原二审查证的内容,上诉人与双驰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工程的承揽关系,上诉人申请了班组队长王某出庭作证,上诉人对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如双驰公司对此存在异议,双驰公司应当提供反证,一审法院也应当将该项举证责任分配给双驰公司承担。在双驰公司无法就反驳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应当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
双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自己编造的,并且前后内容矛盾,没有双驰公司任何的签字和盖章,涉案工程并非是上诉人承包施工的,双驰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施工承包合同或者协议,上诉人无任何施工资质,也没有施工技术人员,无资格进行工程承包,上诉人不能以介绍几个工人干活或者帮忙买材料就声称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在建筑法上有明确的规定,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工程承包合同,要求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工程的施工资料、安全责任、工程工期、工程造价以及工程保修责任、施工内容等条款,而且承包人必须实质履行合同各项义务才能算是工程承包,上诉人主张其承包涉案工程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进度、施工过程的工序报验等进行实际施工或者管理,相反双驰公司代理人张腾自涉案工程开工,施工期间至竣工验收,几乎每天从早上7点到晚上7点一直在施工现场,带领项目部成员卢传保、朱俊杰、王秀廷、王辉、苑广新、周忠帅、汪明海、张朝、周忠迎等人及安装工人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购置材料等,并组织每道工序的验收、质量评定、安全管理等,上诉人前期曾经介绍两、三个工人做了一个多月就回去了,仅有王某一人在工地,也是时断时续的跟水电班干杂活,上诉人本人从没有在工地施工过,因此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其承包的,更谈不上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且双驰公司对组织的实际施工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2我方已在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王某是上诉人***的亲戚,他的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既然主张其承包涉案工程,应该提供涉案工程施工的证据,并由双驰公司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的资料,因为建设工程每一道工序都需要进行验收、隐蔽、现场监理签字确认,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现场施工签字确认的书面资料,涉案工程并不是上诉人施工,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警官学院辩称:1.我方只是和双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不知道双驰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或者转包行为,如果存在我方将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双驰公司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2.我方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双驰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双驰公司也表示认可,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对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双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1514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31514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警官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双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12日,中国采标网编号APK140056-01SG的“江苏省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告显示江苏警官学院的江苏警官学院警务技能战术训练馆增建模拟街区建设工程中标人名称为双驰公司。2014年8月22日,双驰公司(乙方)与警官学院(甲方)签订《江苏警官学院浦口校区警务技能战术训练馆工程室内模拟街区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江苏警官学院警务技能战术训练馆增建模拟街区建设工程,工程地点:江苏警官学院浦口校区校园内。工程内容:土建及水电安装。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1日(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6月27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8852890元。
庭审中,***为证明涉案工程系其施工,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单项工程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全费用综合单价分析表。***陈述该表格是双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腾给的,表格中手写部分系***自行书写,证明***与双驰公司经过协商,最终以1330000元价格承包涉案工程水电施工;2、发包人供应材料一览表,***陈述该表格是张腾给的,证明警官学院提供甲供材的数量;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证明双驰公司三次向***支付过工程款120000元,其中有张腾向***支付款项的5笔,汇款用途上记载为警院安装工程款。张瑞玲系双驰公司会计;4、收条复印件10张,***陈述称原件在双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处,证明双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3万元,该53万元包括双驰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的12万元;5、竣工验收资料复印件2份,***陈述系其技术员孟小敏制作,证明涉案工程是***施工;6、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工程都是***施工的;7、***使用署名为红苹果邮箱的收件箱明细截屏打印件,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1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3日双驰公司向***发送的涉案工程电器、给排水、自动喷淋工程、水电施工图、平面图、安装清单,证明双驰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中2015年5月26日、6月3日电子邮件中,电子邮件发送的是安装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与施工程序发展顺序相一致;8、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承揽工程后,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根据工程进度,组织多名工人进场施工,工人包括王某、秦永泰、丁磊等人,人员为13人左右;9、借支条,证明***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陈述借支由涉案的工程施工人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借款并出具。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工人由***组织,工资由***支付;10、施工日志及施工记录1组共35页(原件、核对无误后退还),证明自2015年1月初-2015年年底,由***现场负责人王某记载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记录,证实涉案工程由***负责施工;11、二审谈话笔录、开庭笔录,其中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系由***承包并组织工人施工,工人工资由***支付。王某证明了施工日志记录的过程,以及2016年1月22日汉中门派出所以拖欠工人工资为由要求双驰公司支付工资并将已收取的工资记入***工程款的事实;12、收据1组,证明***在涉案工程中的支出情况,购买材料等。
双驰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单项工程报价汇总表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本人的签字也是复印件,该证据上没有双驰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系***单方制作的证据。对分部分项全费用综合单价分析表上没有任何双驰公司签字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不是原件。上面也没有双驰公司的签字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明细中看出双驰公司支付的款项是警院水电工,是让***代发民工工资。这些工资是要发给经***介绍到工地干活的工人,后工资没有发放到位,双驰公司即直接不再委托***;对证据4因为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验收资料系***单方制作,施工负责人、监理工程师、项目负责人、验收结论、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所需要签字盖章的部分,均为空白;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关于简要报警内容的记载为劳资纠纷,并非工程纠纷,证明双驰公司与***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对证据7为复印件,***没有提供相应的电子邮件的公证文书及图片,对于其真实性不认可。邮件的内容,***没有如实按照附件一一打印说明,没有办法看到***所谓的工程承包内容,不能仅凭邮件就能得出承包工程的合同关系;对证据8***没有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原二审中双驰公司多次强调该证据系***单方制作,可能存在为了诉讼而自行书写的证据。考勤表上没有时间,没有被考勤人签名,也没有案涉工程名称,记载的姓名时间从笔迹上看均是一人所为。该证据是假证据,依法不应当采信;对证据9认为并非借条或者支条,没有借支人的签名,只能说是单方的流水账,系***单方制作,与本案的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施工日志时间记载不清,很多没有记载日期,前后矛盾,施工的内容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在原审二审时,***提供证据,双驰公司已经提出该证据均不是新证据的观点,并未进行充分质证。其质证内容以本次庭审陈述内容为准。本案中王某在上次开庭作为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因此王某不能作为证人,其所做的证言均不具有证言效力;对证据12未发表质证意见。
警官学院对***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警官学院的签字盖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4、6与警官学院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7与警官学院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8是复印件,与警官学院无关,需看到原件后进一步核实;对证据9需看到原件后核实;对证据10与警官学院无关;对证据11王某是何人,与警官学院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12未发表质证意见。
双驰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系其施工,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收条及银行凭证原件,证明双驰公司与工人发放工资,工程实际由双驰公司组织施工,不存在分包给***。在施工人员工资汇总表上,记载了所有施工工人所发放和收到工资。该证据随后附的是各个员工给双驰公司打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并且附上了银行电子回单;2、送货单、收货单原件1组,证明双驰公司组织施工,购买材料。双驰公司组织施工购买的材料,并且材料进场后,由双驰公司员工丁磊、卢传宝、周忠帅、王明海、签字收货。3、照片及收条一组,证明双驰公司组织工程车辆设备进行施工,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4、王某收条1组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王某也受双驰公司雇佣,为双驰公司工作,工资由双驰公司支付。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也是记载为劳资纠纷,显然并非承包关系;5、验收记录1组,证明水电工程验收记录,验收记录上有警官学院项目部盖章确认,有监理签字,由双驰公司员工卢传保签字提交,与***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实际是由双驰公司向警官学院交付竣工验收。双驰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叫卢传保;6、情况说明,由双驰公司员工王盼、陈胜、丁磊、汪海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表明其并非***组织的工人,而是直接由双驰公司雇佣安排施工并发放工资;7、汪海明、张朝建筑电工操作资格证,证明双驰公司组织人员施工,施工人员汪海明、张朝具有建筑电工操作资格证,***及王某没有相关操作资格,不可能承包工程组织施工。
***对双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是在2015年12月左右验收完,***与双驰公司发生矛盾之后,由区清欠办打电话给双驰公司,双驰公司才发放工资的。在这之前发放的工资,是因为***一个星期才过来一次,就叫王某借双驰公司的钱给工人吃饭。上面都有王某的签字,没有王某的签字都是假的。王盼、丁磊、陈胜都是***的人。这几个人在王某不在的情况下也借钱。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工程车辆确实是双驰公司租来的,但***用几小时就签字单独结账;对证据4接处警事实是真的.报警后警察打电话给清欠办,清欠办要求警官学院给工人工资。当时因为王某不在场,后来王某去找张腾要钱,张腾给了王某10000元,叫王某出具了收到***工程款10000元;对证据5,卢传保是双驰公司的监工。***做完以后就交给双驰公司了,所有没有***方的签字;对证据6王盼、陈胜、丁磊、李清、汤大庆是***的工人,卢传保、汪明海是双驰公司的工人。因为当时已经发生纠纷了,工人为了拿到钱,所以说是双驰公司的工人。对证据7汪明海是双驰公司的工人,干的是双驰公司的活,没有干水电。
警官学院对双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与警官学院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没有警官学院的签字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照片不清楚,不予认可。收条与警官学院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与警官学院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没有警官学院的签字盖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与警官学院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7具体施工人员我方不清楚。
庭审中,***陈述双驰公司承包了整个训练基地的土建及施工,其承包的范围为江苏警官学院学院训练基地的水电、消防工程,当时口头约定为83万元,其就叫王某先去,都是其拿钱给王某买材料。双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腾一个月来看一下,口头确定工程量后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是2016年1月结束的。工程款共83万元,已经支付51万元,尚欠其32万元。后来通过派出所协调,张腾给了69050元,另给王某1万元,故***再次明确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工程款为240950元(83万-51万-79050元)。
综合庭审情况,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仅有***本人的书写及签名,不能证明系双驰公司双驰法定代表人提供,亦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水电施工为133万元。且***在庭审中又陈述水电工程口头约定为83万元,自相矛盾,故对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签名和盖章,不能证明系双驰公司双驰法定代表人提供,对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多笔汇款中明确记载了为警院水电工程款,双驰公司认为此款系向***支付由***代发工资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也不符合该证据的事实记载,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提交的证据4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系***单方制作,其中包含的验收记录、管理记录没有任何分包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或现场施工人员的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并不能证明***与双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提交的证据7系网络截屏的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即***确实收到了关于警院装修施工图、警院水电报表等相关材料;对***提交的证据8、9、10、11,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该四份证据,可以确认王某不论是受雇于双驰公司还是***,其均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故由其记载的考勤表、施工日志等均系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体现;对***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对双驰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驰公司向水电施工人员发放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双驰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驰公司为涉案工程购买相关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驰公司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驰公司为涉案工程租赁车辆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驰公司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双驰公司向王某支付工资及生活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驰公司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双驰公司承包警官学院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驰公司提交的证据6,***主张王盼、陈胜、丁磊系其雇佣,汪海明系双驰公司的员工,可见出具情况说明的人员均是在涉案工程工地上进行施工的当事人,且均在双驰公司处领取过工资;对双驰公司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双驰公司在承包了警官学院发包的“江苏警官学院警务技能战术训练馆增建模拟街区建设工程”后,双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协商关于上述工程水电、消防工程的施工,***指派王某前往工地召集工人、购买了相关材料,并进行了施工。双驰公司亦指派卢传保、汪明海等人进行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并购买了相关材料。在施工过程中,双驰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底涉案工程完工后,由双驰公司向施工人员支付并结清相应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工程是否是***进行施工?二、双驰公司是否还欠付***工程款?通过一审法院对***、双驰公司双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确实组织相关施工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为施工购买了相应的施工材料。但***要证明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均由其完成,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在诉状中主张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33万元,庭审中又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为83万元,但都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对自己施工范围的应付工程款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27元,由***负担。
双驰公司认为其在一审中已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就***提供的发包人供应材料一览表中“水电工:对照图纸核数量”的手写内容,***主张该内容系张腾所写,且后来张腾也和其核对过数量,核对的结果是口头称包给***的价格是133万元,去掉甲供材41万元左右,最后决定给***83万元。关于施工范围和施工量,***主张是按照施工图纸确认其施工范围和施工量,从进场到竣工验收,施工图纸包括水电、消防、电气,都是张腾通过邮件发给他的。起诉状中要求按照133万元结算,一审期间又变更为83万元的原因是因为警官学院要求刨去甲供材40万元,虽然起诉状中没有写甲供材的数额,但当时已经扣除了,在第一次起诉后,才知道双驰公司在派出所又给了工人钱,扣掉后最终主张对方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40950元。施工过程中有对施工图纸进行变更的情况,如何确认其变更后的工程量,其没有留下材料,都在警官学院那里,其仅依据施工图纸和***结算。
二审中,***提交了的证据《发包人共用材料一览表》原件,证明该涉案工程由双驰公司分包给上诉人后,由双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腾也就是本案的代理人,亲自在该供应材料一览表上书写了“水电工:对照图纸核数量”,签署的日期是2015年3月1日,该证据恰恰可以引证在涉案工程中有甲方也就是被上诉人警官学院提供了部分的供材,可以解释为什么本案上诉人主张约定的工程款是83万元,是在133万元中扣减了甲方的供材款,这份证据也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本案的上诉人完成。双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双驰公司或上诉人签字,也无法证明双驰公司与上诉人有承包工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也不是双驰公司给上诉人的,因时间久远上面的字是不是张腾签的无法确认,即使是张腾写的也不是给上诉人的,是双驰公司进货的清单。警官学院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是新的证据,且没有警官学院的签字确认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施工了该工程。
二审期间,***另申请证人何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到庭陈述,是***雇佣其做警官学院的水电、消防的杂活,干活的时候没有看到其他施工队。2015年6月左右***让其到警官学院干活,干了5、6个月左右,其一直在工地。张腾一直在工地,经常见到他,他是总承包的老板。中途有段时间大概在11月份左右张腾和***两个老板闹翻,工程隔了半个月左右,找不到两个老板,工资也没人发,前期的工资都是由***的代理人王某发放,后期到快结束的时候钱就没有办法要了,因为最后的工资其和丁磊等最后闹到了派出所,最后是张腾补发的,发了工资其写了条子,内容是干了多少活,多少钱,是张腾让打的条子,最后条子给张腾了。丁磊、王盼、陈胜是谁介绍到工地的不清楚,在其到工地之前这些人已经在了。其和王某、***都没有签合同,都是口头协议。丁磊跟其都是跟着***干的,不认识卢传宝、汪明海。消防、水电都是按施工图纸施工,因为是丁磊代班,他让怎么做就怎么做。施工的材料是***买的。做的项目是两层半,里面的消防包括模拟试验场上的照明线路都是***这边做的。
证人张某到庭陈述,***是其姑父,和***做过工程,地点在南京的警官学校,做的是预埋的工作,预埋是水电、消防工程的前期工程。从2015年1月进场,大概干了一两个月就不做了。工资是***结算的,据其了解,***在这个工程是承包水电、消防的。当时也认识张腾,认为张腾比***大一点,可能是***在张腾那里接的工程。有时候一、二天见到张腾一次,有时候他天天在,但张腾只坐在办公室里面。王某是***请来管工地的,张腾会催王某。王某和双驰公司有没有关系不清楚。预埋不需要资质,是张腾带人来验收。其和***没有签书面的劳动合同,和***一共结算了6000元。
***认为:1.两证人均可以证明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两证人均是跟上诉人进行施工,且张某的工钱均是由上诉人给付,何某前期的工资也是上诉人给付,到后期因为双驰公司没有给上诉人工程款,致使何某从双驰公司那里结算5000元,并给双驰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对此何某也明确陈述对于该工程没有其他的工程队再进行水电、消防施工,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双驰公司质证认为:1.证人张某系***的侄子,其证人证言依法不能采信,证人何某曾经与上诉人是合作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也不应予以采信,两证人证言存在弄虚作假,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上诉人承包施工的。张某说是跟***干的,但目前为止上诉人都没有提供结算单或发工资的凭证。涉案的工程双驰公司干了一年多,何某好多问题说记不清楚了,思维比较混乱,他当庭陈述是6月份进场的,但其自己写的结算说明里是8月进场,工时为108天。上诉人说在派出所出面才结算完全是虚假的,工人们写凭证是工人自愿的,且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丁磊不是上诉人雇佣的,丁磊是双驰公司的员工,接处警记录上记载的也是劳务纠纷。警官学院质证认为:1.两证人的当庭陈述,特别是何某,他对自己所做的工作的具体工种陈述不清,对工程量、工程范围也不清楚,没有工作记录予以作证,对两证人所做的工程量没有任何的书面确认,警官学院对涉案工程中具体实际施工的人员并不清楚,也不知道上诉人与双驰公司之间的关系;2.张某与***是近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对双驰公司有明显的不利,证明效力比较弱。
双驰公司提交《电线导管、电缆导管和线槽敷设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一组,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双驰公司组织施工及管理的,并进行各分项报验,不是上诉人组织施工的,上诉人从未在工地进行施工组织及管理,上诉人及其介绍的几个工人根本不懂水电安装施工,只是干些杂活,也充分证明上诉人无能力,根本不可能承包涉案工程。上诉人若是承包涉案工程必须有涉案工程的验收记录、工序施工报验证明、工程结算资料等证据以及施工合同,但上诉人均没有。***质证认为,双驰公司提供的这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该组证据从第13页之后均系复印件,并且在前13页中管道试压记录上有上诉人工人丁磊的签字,仅凭这点就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是由上诉人***承包完成施工。警官学院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确系警官学院与双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做的验收记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能够认定,***确实组织相关施工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为施工购买了相应的施工材料,但双驰公司亦指派了卢传保、汪明海等人进行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并购买了相关材料,且双驰公司的张腾亦在现场参与施工管理。***主张全部工程均由其完成,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身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施工范围及工程量,原一审及重审期间,***均主张双驰公司将承包的警官学院发包的“江苏警官学院警务技能战术训练馆增建模拟街区建设工程”的水电、消防工程交由其施工,二审期间,又称双驰公司分包给其的是水电、消防和电气工程。***认为其与张腾核算过工程量,是以施工图纸为依据进行核算,但同时认可涉案工程中有对施工图纸进行变更的情况,却未能提供工程量变更的相应证据。关于工程款,原一审时,***在起诉状中主张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33万元,后其在庭审中确认,扣除双驰公司实际向其本人打款47万元、王某领取的69050元、李清、丁磊领取的43730元、甲供材484858.26元后,其要求双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623***.74元。但本案重审期间,其又主张,工程款共83万元,双驰公司给了51万元,尚欠32万元,扣除派出所协调后张腾给的69050元、王某领取的1万元后,明确工程款应为240950元。本院二审期间,其又变更陈述称,涉案工程款为133万元,扣除警官学院要求扣除的40万元甲供材后,故工程款为83万元。综合数次诉讼过程,***关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总额、双驰公司已付款金额、甲供材数额等内容均前后表述不一,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数额。综上,***对自己施工范围及工程量、应付工程款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云苏
审 判 员 孙 伟
审 判 员 汪德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成艺
书 记 员 倪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