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警官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1民初1831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盛广大,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湛江路69号1幢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警官学院,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128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石悦,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驰公司)、江苏警官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广大、被告双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江苏警官学院委托代理人***、石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被告双驰公司将承建的江苏警官学院技能战术训练馆增建模拟街区项目工程的水电、消防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商定:工程竣工后按总价款133万元进行结算。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15年11月25日完工,但第一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双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2361.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2361.7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江苏警官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双驰公司辩称,已支付原告***本人530000元无异议,对江苏警官学院甲供材484854元有异议,因此工程没有最终核对和交付。1330000元是原告自己计算得出,被告双驰公司并没有与其约定。原告无资质也无能力进行水电、消防施工,原告也从未在施工现场组织过该工程水电安装或进行施工管理,该工程水电安装并非原告承包施工的,施工人员工资和材料费主要由被告双驰公司支付,被告双驰公司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警官学院辩称,1、被告江苏警官学院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双驰公司是否存在转包行为,案涉相关工程是被告江苏警官学院与被告双驰公司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的一部分,按合同约定应系被告双驰公司完成。2、被告江苏警官学院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双驰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请示驳回对江苏警官学院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编号APK140056-01SG的”江苏省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示:江苏警官学院的江苏警官学院警务技能战术训练馆增建模拟街区建设工程中标人名称为双驰公司。2014年8月22日,被告双驰公司(乙方)与江苏警官学院(甲方)签订《江苏警官学院浦口校区警务技能战术训练馆工程室内模拟街区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江苏警官学院警务技能战术训练馆增建模拟街区建设工程,工程地点:江苏警官学院浦口校区校园内。工程内容:土建及水电安装。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1日(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6月27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8852890元。
另查明,因原告***与被告双驰公司法定代表人**相识,其提出介绍工人去江苏警官学院警务技能战术训练馆增建模拟街区建设工程工地干活,并可以为被告双驰公司代买水电材料,被告双驰公司同意后先后支付原告***人民币53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购买水电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结果公示、单项工程报价汇总表、发包人供应材料一览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收条5张,被告双驰公司提交的收条13张、银行***5张、水电安装材料、***收条4张、借条2张、说明、照片、收条及原告***、被告双驰公司、被告江苏警官学院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被告江苏警官学院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双驰公司将江苏警官学院警务技能战术训练馆增建模拟街区建设工程中的水电、消防部分交由原告施工,且亦不能证明被告双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62361.74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27元,减半收取301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7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