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京(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民三初字第499号
原告天津市津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金海道3号1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京(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翼,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原告天津市津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京(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天津市开发区西区锦湖轮胎项目欠款50247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则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并无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黄冬月
速录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