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民申16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津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金海道3号1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崔玉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印祥,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静海经济开发区大寨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大寨。
主要负责人:刘长文,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革,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津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静海经济开发区大寨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寨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津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对涉案工程实际建筑面积认定错误。津盛公司与大寨居委会对涉案工程未按照国家预算定额标准计算造价,故约定了工程款按照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涉案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了鉴定,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符合津盛公司与大寨居委会的约定,依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且涉案工程属于新建工程。故,原判决以涉案工程不属于“新建、扩建、改建”为由,对鉴定意见未予采信,是错误的。(2)原判决对津盛公司两次向大寨居委会送达的《结算文件》的效力未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决对津盛公司主张的损失未予支持,显示公平。因大寨居委会拖延进行工程验收,津盛公司两次向其提出索赔,大寨居委会曾承诺“酌情补偿至交付之日的相关损失”,故津盛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1874000元,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585000元以及增加看护现场人工费303100元原判决应予支持。(4)原判决将涉案工程竣工日期认定为2013年11月3日是错误的,竣工日期应依法认定为2013年4月28日,即使认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3日竣工,原判决认定从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违约金也是错误的。综上,津盛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寨居委会提交意见称,津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津盛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面积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大寨村居民住宅楼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款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在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建筑面积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大寨居委会申请委托鉴定单位对涉案工程建筑面积进行鉴定,鉴定单位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以下《2013年规范》)的规定计算涉案工程全部建筑面积为17887.28㎡。津盛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大寨居委会以鉴定单位采用计算面积的标准错误为由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于2013年12月19日发布,于2014年7月1日实施。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大寨村居民住宅楼工程补充协议书》时无法预见到《2013年规范》的具体规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完工时《2013年规范》仍未实施。故,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适用双方签约时有效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即《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计算建筑面积。故,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不应适用《2013年规范》计算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面积,未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在上述鉴定意见不被采信的情况下,津盛公司经法院反复释明,仍坚持认为应当采用已有鉴定意见,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津盛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大寨居委会陈述的实际施工面积小于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计算的实际施工面积,故一审法院根据大寨居委会陈述的施工面积,认定实际建筑面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津盛公司主张其已向大寨居委会送达的结算文件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未特别约定大寨居委会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津盛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故原判决对津盛公司关于以其提交的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津盛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虽然津盛公司提交证明证明大寨居委会曾表示愿意酌情补偿津盛公司的相关损失,但津盛公司仍有义务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因津盛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二审法院对津盛公司的上述主张未予支持,并无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津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已付款数额、双方约定的付款比例和付款期限等因素,确定大寨居委会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津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津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会君
审判员  郝 艳
审判员  段昊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