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新友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8民初9438号 原告:天津市津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金海道3号1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新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西区洪湖路与东沙路交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骏友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开三马路交口融汇广场A座2-1-2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市津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盛公司)与被告天津新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友公司)、天津骏友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津盛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对新友公司、骏友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新友公司、骏友公司连带给付津盛公司保修款91497.2元;2.以9149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3日的利息暂计为10823.6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新友公司、骏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骏友公司系新友公司的股东,100%持股。新友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公司。2019年7月30日津盛公司与新友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团泊西水韵花苑项目雨污水配套工程。合同对合同额、施工地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津盛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该项目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2020年1月5日津盛公司与新友公司签订了《单项工程合同完工验收单》,2020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结算协议》。但至今保修金91497.2元尚未支付。津盛公司多次和新友公司沟通,索要保修款未果。为维护津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津盛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新友公司辩称,对于津盛公司诉请的质保金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新友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津盛公司诉状中所述的逾期利息计算起点有误,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为2020年1月5日,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两年,质保期届满时间应为2022年1月5日以后,所以不认可津盛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时间起算节点。 骏友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7月30日津盛公司与新友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友公司将涉诉工程发包给津盛公司施工,合同金额为固定总价162699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经新友公司结算审计完成,新友公司向津盛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质保期满后(排水工程竣工后两年),新友公司支付津盛公司至合同价款的100%。涉诉工程质保期为2020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5日。新友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骏友公司为新友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津盛公司为新友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现起诉要求新友公司、骏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津盛公司起诉要求新友公司支付保修款91497.2元,新友公司认可津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津盛公司起诉要求新友公司支付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以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因此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津盛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新友公司应当在质保期满后付款至合同价款的100%,涉诉工程于2022年1月5日质保期满,因此新友公司应当在2022年1月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现新友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保修款,应当向津盛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应当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算。 津盛公司起诉要求骏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骏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津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新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天津市津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修款91497.2元及利息(以9149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天津骏友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天津新友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天津市津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天津市津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元,由天津新友置业有限公司、天津骏友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08元,保全费1032元,由天津市津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元,由天津新友置业有限公司、天津骏友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