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凤冈县第五中学与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27民初325号
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住所地:凤冈县何坝镇何坝村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327745704213H。
法定代表人:宋胜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贵州森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贵州森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龙河村东林组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280269325。
法定代表人:徐爱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华,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原凤冈县新潮文体经营部)。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十字街,注册号520327600207860。
经营者:夏重明,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玺,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凤冈县教育局,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龙凤大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70095282078。
法定代表人:王忠旭,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该局职工。
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与被告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第三人凤冈县教育局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被告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裁定驳回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驳回被告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被告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于2017年3月15日申请追加凤冈县教育局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准许当事人提出的前述申请,并追加凤冈县教育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被告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华、杨杰,被告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负责人夏重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玺及第三人凤冈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向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支付承担侵权产品赔偿金832594.34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凤冈县第五中学主管部门凤冈县教育局与被告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原负责人黄文埔签订一份关于采购篮球架等文体用品的《采购合同》,合同金额总计人民币60400元,交货地点为凤冈县第五中学校内。被告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于2015年7月送货进场并对篮球架进行安装、调试。2015年8月凤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称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此次提供的篮球架系商标侵权产品。经凤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该批产品确系商标侵权,且与合同约定的品牌不符。随后凤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进行了处罚,并责令其更换篮球架。在凤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督促下,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于2015年8月25日前将篮球架更换为天城牌高档仿液压篮球架—TC1007型正品,后该批篮球架一直使用至事发时。
2016年4月25日16时20分,根据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课程安排,受害人杨涛所在的九年级(六)班系上体育课,16时37分,受害人杨涛见篮圈不正,遂由其同学黄某、王某托住杨涛,对篮圈扶正,在扶正过程中篮球架倾倒将受害人杨涛砸伤。杨涛被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当日21时转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后杨涛于2016年5月9日经医治无效死亡。杨涛受伤入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67268.54元,均由原告先行垫付。在杨涛死亡后,在何坝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与杨涛父母杨正云、李德梅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向杨正云、李德梅赔偿杨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合理支出共计665325.80元,另由县有关部门支付杨正云、李德梅困难补助金84674.20元。以上费用中,除困难补助金84674.20元外,原告共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合理支出共计832594.34元。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作为篮球架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具有缺陷,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且在安装过程中未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安装,以致篮球架倒塌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依法向受害人赔偿了相应的损失,但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最终归责于被告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
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1、凤冈县第五中学不是适格的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既不是篮球架倾倒的直接受害人,也不是与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所以凤冈县第五中学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提交的《凤冈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凤冈县第五中学“4·25”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安监呈〔2016〕19号文件),仅为向当地政府请示的内部文件,不是对外公开的生效法律文件,没有向责任主体送达,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篮球架系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生产或者销售,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是凤冈县安监局认定的事故责任主体,没有参与调查,不是与原告交易涉案篮球架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提供的凤市管行处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了被告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出售假冒伪劣的篮球架产品,不排除接受行政处罚以后更换的篮球架产品仍然是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被告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提供的检验报告、合格证均系复印件,不能显示与涉案篮球架的一一对应关系,不能认定涉案篮球架系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生产或销售给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没有与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签订过篮球架买卖合同,没有收到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篮球架的款项;4、原告与被告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篮球架存在质量问题,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或鉴定部门调查后的结论为准。事故发生原因包括原告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篮球架以及在篮球架第一次倾倒后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原告对校内设施日常管理不到位,教育局没有履行监管义务,被告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安装后未办理移交手续情况下,未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5、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应承担本案所有责任,凤冈县教育局作为监管方,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作为出售涉案篮球架的受益者可以适当承担少部分责任。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辩称:1、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832594.34元是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与受害者家长之间自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对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没有约束力,该款由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承担;2、即使新潮文具超市出售的是缺陷产品,这次事故的发生不是销售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与新潮文具超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及安装调试的关系,凤冈县教育局和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之间存在关于涉案篮球架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凤冈县第五中学不是适格的原告;3、如果按缺陷产品来主张赔偿,则应该由生产者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来承担赔偿,不应由销售者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承担赔偿;4、涉案篮球架是由凤冈县教育局在新潮文具超市处采购,由新潮文具超市进行安装,凤冈县教育局没有组织验收就使用,发生该事故责任应当由第五中学自行承担;5、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安装涉案篮球架后,及时地通知了凤冈县第五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凤冈县第五中学私下对篮球架的使用曾经导致在2016年6月23日出现过篮球架第一次倒塌,但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没有及时清除隐患,所以本案的发生由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自身导致。
第三人凤冈县教育局辩称:第三人教育局与被告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之间的采购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审理查明:被告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与第三人凤冈县教育局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凤冈县教育局向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采购包括涉案篮球架在内的篮球架4副,乒乓球桌10台,羽毛球网架6个,并约定所有商品的安装方式为包安装,交货地点在凤冈五中,凤冈县教育局在产品到货安装完毕后进行验收。后被告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于2015年7月送货进场并对篮球架进行安装、调试。2015年8月凤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投诉,称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此次提供的篮球架系商标侵权产品。经凤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后,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进行了处罚。同年8月15日凤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凤冈县教育局发出了(凤)市管协函字(2015)02号《案件协查通报》,称已责令其更换正版篮球架。后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于2015年8月25日前将4副篮球架更换为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天城牌高档仿液压—TC1007型篮球架,安装时所用承压物为就地选择的大小不等的石块和空心水泥砖,安装完毕后电话告知了学校领导,但双方未进行现场验收及完善验收手续,后该批篮球架一直使用至事发时。
2016年4月23日(星期六)下午,凤冈县第五中学的学生在使用该篮球架时,曾发生倾倒,在场学生将倾倒篮球架扶正。2016年4月25日16时20分,受害人杨涛所在的九年级(六)班系上体育课,16时37分,杨涛见篮球圈不正,遂由其同学黄某、王某托举杨涛准备将其扶正,在扶正过程中篮球架向前倾倒,将杨涛砸伤。后杨涛被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5月9日死亡。
事发后,凤冈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相关部门成立了事故调查组,调查组作出了〔2016〕19号文件凤冈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凤冈县第五中学“4?25”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及《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组对现场该批篮球架尾厢底座承压物进行了称重,其他三个篮球架尾厢底座配重承压物重140.5公斤~176公斤,发生事故的篮球架底座厢内包括滑出及散落地面的承压物共计为162公斤。该事故调查组在事发后经联系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了解篮球架的安装及配重要求,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电话回复并通过QQ邮箱发送了安装说明图,该类型篮球架尾厢底座承压物不得低于350公斤。该批篮球架尾厢底座底面不是全封闭,承压物在厢内可移动,小块承压物也会掉落地面。
杨涛受伤救治期间,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共计支付医疗费167268.54元。在杨涛死亡后,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与杨涛父母杨正云、李德梅于2016年5月10日经何坝镇政府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由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向杨涛父母杨正云、李德梅赔偿杨涛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丧葬费237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食宿、交通、务工补贴等费用100000元,合计665325.80元,另由县有关部门支付杨正云、李德梅困难补助金84674.20元。以上费用中,除困难补助金84674.20元外,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共支付费用共计832594.34元。
诉讼中,被告凤冈县新潮文体经营部已更名为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经营者变更为夏重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采购合同》及报价表、产品检验报告及合格证,凤冈县安监局《事故调查报告》及佐证材料,凤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协查通报》及佐证材料,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与受害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支付票据等,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篮球架致人损害如何确定责任主体;2、凤冈县第五中学赔偿后是否是有追偿权,金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涉案篮球架生产者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被告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天城牌高档仿液压篮球架—TC1007型按正常程序安装后,应当处于安全、稳定状态。首先,涉案篮球架倾倒直接原因系篮球架尾部箱体内承压物过轻导致,虽然涉案篮球架未经相关部门鉴定是否存在缺陷,但因尾厢底座底面不是全封闭,承压物在厢内可移动,小块承压物也会掉落地面,客观上会使承压物因移动、掉落后配重不足而存在安全隐患。其次,生产者应确保产品使用安全,避免产品对他人人身和财产带来不合理危险是生产者所应尽到的基本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涉案篮球器材安装没有尽到明确、具体的指示义务。因此被告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涉案篮球架砸伤杨涛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二、关于涉案篮球架销售者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的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与第三人凤冈县教育局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篮球架由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包安装,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在安装过程中没有按照安装标准及要求进行安装,致使涉案篮球架尾部底座承压物总重量只有162公斤,与不能低于350公斤的要求有较大差距,明显偏轻。其次,在安装中应该发现和注意到篮球架尾厢底座底面不是全封闭,承压物在厢内可移动,小块承压物也会掉落地面,会使承压物因移动、掉落后配重不足而存在安全隐患,但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对该隐患没有引起注意和采取措施排除。因此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对涉案篮球架砸伤杨涛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凤冈县教育局与凤冈县第五中学的责任问题。
根据凤冈县教育局与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第三人凤冈县教育局应当在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安装完毕后进行验收,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应在第三人凤冈县教育局验收完毕后方才能使用涉案篮球架。凤冈县教育局采购后,在安装过程中没有加强监管,设备安装结束后未及时组织验收,使凤冈县第五中学对该批篮球架未经验收就投入使用,致使篮球架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和排除。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在第三人凤冈县教育局未予验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使用涉案篮球架,并对学生开放,且在2016年4月23日涉案篮球架第一次发生倾倒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隐患,其对涉案篮球架存在管理疏忽。凤冈县教育局、凤冈县第五中学对涉案篮球架砸伤杨涛造成的损失应当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四、凤冈县第五中学是否具有追偿权及追偿金额的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受害人杨涛被涉案篮球架倾倒导致死亡后,凤冈县第五中学作为涉案篮球架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基于对受害者进行了赔付后,对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行使追偿权,其本身并不是被侵权人,不能以此要求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7268.54元、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丧葬费23733元,系合理赔偿范围应予确认。对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20000元,上列费用共计702594.34元系合理赔偿范围,应确认为本案各方根据各自责任承担的金额。对原告支付的受害方处理丧葬事宜的食宿、交通、务工补贴等费用100000元,没有相关依据证明系合理支出,因此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为本案赔偿范围,该费用是原告基于《调解协议书》而支付,并不对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产生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上述对各方责任的评述,生产者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销售者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和凤冈县第五中学各方如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管理责任均可能避免危险发生,因此各方责任相当,生产者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销售者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应各承担30%的责任,凤冈县教育局与凤冈县第五中学共同承担40%的责任。即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各自应向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支付210778元(702594.34元×0.3)。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向凤冈县第五中学支付210778元。
二、驳回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计2231元,由凤冈县第五中学负担831元,由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负担700元,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231元,在兑现本案时,被告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被告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支付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张正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纪丰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