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民终6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龙河村东林组16号。
法定代表人:徐爱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华,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住所地:凤冈县何坝镇何坝村街上。
法定代表人:宋胜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贵州森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原凤冈县新潮文体经营部)。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十字街。
经营者:夏重明,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原审第三人:凤冈县教育局,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龙凤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旭,该局局长。
上诉人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凤冈县第五中学、原审被告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原审第三人凤冈县教育局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7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城公司上诉请求:1、将本案裁定发回重审、驳回起诉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其不具有追偿权主体资格;2、一审认定涉案篮球架系上诉人产品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篮球架存在质量问题和篮球架生产者未尽到提示义务。篮球架底座配重不能排除安装人员疏忽大意;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产品责任纠纷中,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只对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而承担侵权责任,且应根据造成产品缺陷的原因一方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原审既然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判决却适用共同侵权的一般规定,法律适用混乱。
凤冈县第五中学二审答辩称:1、本案答辩人提起原审诉讼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篮球架倒塌致人死亡事故主要是因为涉案篮球架存在质量缺陷及安装不规范造成,答辩人享有对发生侵权损害后果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行使追偿的权利;2、涉案篮球架系天城公司生产有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提供的产品报告为据,且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一审庭审中也自述涉案篮球架系其从江苏天城体育公司贵阳办事处所购买,且涉案产品上也标注有“天城体育器材”六个字,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同时,2016年4月30日,事故调查组的相关人员在现场打开涉案篮球架尾箱底座时的笔录和照片记载有“打开后里面石块只有部分,多数已经滑出箱外”,如果篮球架不存在质量缺陷,已经装入底座内的石块怎么可能滑出箱外;3、一审法院理清本案的原因力及责任分担后,依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损害后果系天城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与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安装不规范造成,认定二者各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凤冈县教育局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凤冈县第五中学原审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向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支付承担侵权产品赔偿金832594.3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与第三人凤冈县教育局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凤冈县教育局向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采购包括涉案篮球架在内的篮球架4副,乒乓球桌10台,羽毛球网架6个,并约定所有商品的安装方式为包安装,交货地点在凤冈五中,凤冈县教育局在产品到货安装完毕后进行验收。后被告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于2015年7月送货进场并对篮球架进行安装、调试。2015年8月凤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投诉,称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此次提供的篮球架系商标侵权产品。经凤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后,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进行了处罚。同年8月15日凤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凤冈县教育局发出了(凤)市管协函字(2015)02号《案件协查通报》,称已责令其更换正版篮球架。后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于2015年8月25日前将4副篮球架更换为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天城牌高档仿液压—TC1007型篮球架,安装时所用承压物为就地选择的大小不等的石块和空心水泥砖,安装完毕后电话告知了学校领导,但双方未进行现场验收及完善验收手续,后该批篮球架一直使用至事发时。
2016年4月23日(星期六)下午,凤冈县第五中学的学生在使用该篮球架时,曾发生倾倒,在场学生将倾倒篮球架扶正。2016年4月25日16时20分,受害人杨涛所在的九年级(六)班系上体育课,16时37分,杨涛见篮球圈不正,遂由其同学黄某、王某托举杨涛准备将其扶正,在扶正过程中篮球架向前倾倒,将杨涛砸伤。后杨涛被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5月9日死亡。
事发后,凤冈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相关部门成立了事故调查组,调查组作出了〔2016〕19号文件凤冈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凤冈县第五中学“4?25”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及《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组对现场该批篮球架尾厢底座承压物进行了称重,其他三个篮球架尾厢底座配重承压物重140.5公斤~176公斤,发生事故的篮球架底座厢内包括滑出及散落地面的承压物共计为162公斤。该事故调查组在事发后经联系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了解篮球架的安装及配重要求,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电话回复并通过QQ邮箱发送了安装说明图,该类型篮球架尾厢底座承压物不得低于350公斤。该批篮球架尾厢底座底面不是全封闭,承压物在厢内可移动,小块承压物也会掉落地面。
杨涛受伤救治期间,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共计支付医疗费167268.54元。在杨涛死亡后,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与杨涛父母杨正云、李德梅于2016年5月10日经何坝镇政府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由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向杨涛父母杨正云、李德梅赔偿杨涛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丧葬费237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食宿、交通、务工补贴等费用100000元,合计665325.80元,另由县有关部门支付杨正云、李德梅困难补助金84674.20元。以上费用中,除困难补助金84674.20元外,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共支付费用共计832594.34元。
诉讼中,被告凤冈县新潮文体经营部已更名为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经营者变更为夏重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篮球架致人损害如何确定责任主体;2、凤冈县第五中学赔偿后是否是有追偿权,金额如何确定。一、关于涉案篮球架生产者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被告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天城牌高档仿液压篮球架—TC1007型按正常程序安装后,应当处于安全、稳定状态。首先,涉案篮球架倾倒直接原因系篮球架尾部箱体内承压物过轻导致,虽然涉案篮球架未经相关部门鉴定是否存在缺陷,但因尾厢底座底面不是全封闭,承压物在厢内可移动,小块承压物也会掉落地面,客观上会使承压物因移动、掉落后配重不足而存在安全隐患。其次,生产者应确保产品使用安全,避免产品对他人人身和财产带来不合理危险是生产者所应尽到的基本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涉案篮球器材安装没有尽到明确、具体的指示义务。因此被告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涉案篮球架砸伤杨涛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关于涉案篮球架销售者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与第三人凤冈县教育局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篮球架由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包安装,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在安装过程中没有按照安装标准及要求进行安装,致使涉案篮球架尾部底座承压物总重量只有162公斤,与不能低于350公斤的要求有较大差距,明显偏轻。其次,在安装中应该发现和注意到篮球架尾厢底座底面不是全封闭,承压物在厢内可移动,小块承压物也会掉落地面,会使承压物因移动、掉落后配重不足而存在安全隐患,但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对该隐患没有引起注意和采取措施排除。因此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对涉案篮球架砸伤杨涛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三、凤冈县教育局与凤冈县第五中学的责任问题。根据凤冈县教育局与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第三人凤冈县教育局应当在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安装完毕后进行验收,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应在第三人凤冈县教育局验收完毕后方才能使用涉案篮球架。凤冈县教育局采购后,在安装过程中没有加强监管,设备安装结束后未及时组织验收,使凤冈县第五中学对该批篮球架未经验收就投入使用,致使篮球架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和排除。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在第三人凤冈县教育局未予验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使用涉案篮球架,并对学生开放,且在2016年4月23日涉案篮球架第一次发生倾倒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隐患,其对涉案篮球架存在管理疏忽。凤冈县教育局、凤冈县第五中学对涉案篮球架砸伤杨涛造成的损失应当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四、凤冈县第五中学是否具有追偿权及追偿金额的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受害人杨涛被涉案篮球架倾倒导致死亡后,凤冈县第五中学作为涉案篮球架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基于对受害者进行了赔付后,对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行使追偿权,其本身并不是被侵权人,不能以此要求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7268.54元、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丧葬费23733元,系合理赔偿范围应予确认。对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20000元,上列费用共计702594.34元系合理赔偿范围,应确认为本案各方根据各自责任承担的金额。对原告支付的受害方处理丧葬事宜的食宿、交通、务工补贴等费用100000元,没有相关依据证明系合理支出,因此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为本案赔偿范围,该费用是原告基于《调解协议书》而支付,并不对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产生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上述对各方责任的评述,生产者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销售者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和凤冈县第五中学各方如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管理责任均可能避免危险发生,因此各方责任相当,生产者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销售者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应各承担30%的责任,凤冈县教育局与凤冈县第五中学共同承担40%的责任。即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各自应向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支付210778元(702594.34元×0.3)。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向凤冈县第五中学支付210778元;二、驳回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计2231元,由凤冈县第五中学负担831元,由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负担700元,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231元,在兑现本案时,被告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被告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凤冈县第五中学支付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凤冈县第五中学是否具备追偿权主体资格;2、涉案产品是否为天城公司生产及其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涉案篮球架倾倒导致受害人杨涛死亡后,凤冈县第五中学作为涉案篮球架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受害者进行赔付后对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凤冈县第五中学虽未直接与天城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但其本案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来源于上述法律规定,而非基于合同相对性主张,故关于上诉人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为天城公司生产的问题。首先,2015年6月,凤冈县教育局与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购买的篮球架型号为:“天城牌高档仿液压篮球架-TC1007”,2015年8月,凤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天城公司投诉后,已责令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将上述产品更换为天城公司生产的正版产品,随后未见天城公司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其次,事故发生后由凤冈县安监局牵头成立的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认定:“在市管局的督促下,凤冈县新潮文体经营部在2015年8月25日前更换了天城牌高档仿液压篮球架-TC1007型正品。”同时,在核实上述情况下,调查组成员还通过热线电话、在线QQ等方式与上诉人工作人员取得联系,询问相关安装事宜。故涉案篮球架系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一、二审过程中,天城公司既未向人民法院提交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及安装说明书又未举证证明或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在向经销商供货时一并附送产品安装说明书,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审查其是否通过说明书或外包装等形式对安装方法尤其是配重要求向经销商作出了明确说明或者明显警示,进而不能排除篮球架安装不当的原因除凤冈县新潮文具超市己方因素之外还可能存在天城公司未尽前述义务的情形;其次,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显示,涉案产品尾厢底座并非全封闭,承压物可在厢内移动,小块承压物会掉落地面,在此情况下,涉案产品存在缺陷的可能性较大。对此,因我国侵权责任法将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为无过错责任,故天城公司作为生产者负有证明产品缺陷不存在的举证义务。纵观一、二审审理过程,天城公司着重强调的是案涉篮球架非其公司生产的产品,未曾积极举证证明该类产品的设计构造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范,更未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案涉篮球架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致使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案涉产品存在设计缺陷或质量瑕疵。天城公司因未履行举证义务、怠于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天城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462元,由上诉人江苏天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玉 振
审 判 员 罗 小 龙
代理审判员 唐 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苟勇[$自合同生效时设立、人民政府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书的法定义务、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登记簿的管理、林权证、生效要件不同、登记对抗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登记推定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