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奥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市奥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袁海峰、柏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镇江市奥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才,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执行人:**,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坛市。
复议申请人镇江市奥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执异1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因***申请诉讼保全,该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26号民事裁定:冻结**、孙玲玲银行账户存款1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1月27日该院工作人员前往镇江市实验高中食堂工地寻找镇江市奥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东公司)材料负责人周一强,调查**在奥东公司是否有到期债权并制作谈话笔录,笔录中载明周一强陈述**向奥东公司供应石子,奥东公司尚欠**石子款10万元,该院工作人员告知周一强,因***申请诉讼保全**价值170000元的财产,请奥东公司停止向**支付石子款1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周一强表示好的。送达回证载明该院于当日将该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镇江市实验高中食堂工地送达给奥东公司,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周一强代收。
该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2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为:一、原告***、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30000元借款,此款于2014年9月17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给付原告***30000元;二、本次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民事调解生效后,**未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1191执183号。因暂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该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7月14日该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待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可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12月21日该院工作人员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前往奥东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调查**在该公司的到期债权,并与奥东公司的经营部尤金、会计韦瑞才制作谈话笔录,笔录中载明经理尤金陈述周一强原确是奥东公司负责材料采购的,韦瑞才陈述周一强已于2015年6月份去世,因**欠谷爱春钱,**委托谷爱春来奥东公司分两笔收取了石子款,分别是2015年2月15日收取8万元(虽然单子显示116752元,但实际支付8万元),2015年9月24日收取36000元,奥东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并未通知法院,笔录结尾处由尤金、韦瑞才签字确认。奥东公司工作人员于当日向该院提供**出具的欠谷爱春工程材料款的借条一份、**出具给谷爱春委托其代为收取12万元石子款的工程款结算收款委托书一份、奥东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给谷爱春116752元及2015年9月24日支付36000元的付款单两份。
2017年1月10日该院作出(2016)苏1191执18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奥东公司,责令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10万元款项,但奥东公司拒收该通知书。2017年2月20日该院作出(2016)苏1191执1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送达至奥东公司,要求协助执行人奥东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10月19日该院作出(2016)苏1191执183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奥东公司100000元钱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10月21日该院冻结奥东公司在交通银行镇江润州支行的银行账户,已冻结金额为3598.50元。
异议人奥东公司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该院(2016)苏1191执1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该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于2015年1月27日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支付了货款10万元。该法院所谓查明的异议人于2015年2月15日及9月24日支付给**指定的收款人谷爱春80000元及36000元,无证据证明,亦非事实,该院作出的(2016)苏1191执1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异议人奥东公司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七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本案中,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有到期债权,该院在诉讼保全过程即冻结该到期债权,并要求异议人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异议人工作人员周一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后在未通知该院的情形下,异议人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债权,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该院作出(2016)苏1191执1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要求异议人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该执行裁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该院调查的案件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奥东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奥东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5年1月27日原审法院向奥东公司送达(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2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程序不合法,奥东公司的办公注册地点及实际地点均在镇江市电力路149号南二楼,而原审法院向奥东公司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的地点为镇江市实验高中食堂工地,签收人为周一强,即使周一强是奥东公司该工地的材料员,在无奥东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周一强也无权代表奥东公司签收该法律文书,何况周一强收到该法律文书后未告知奥东公司。奥东公司即使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原审法院向奥东公司送达该法律文书时,亦应告知奥东公司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期限,但原审法院并未实际向奥东公司送达该法律文书,更无从谈及告知奥东公司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期限,剥夺了奥东公司的异议权利,执行程序亦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奥东公司对涉案到期债权已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法不应对奥东公司强制执行。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异议裁定,支持奥东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1月27日原审法院向奥东公司送达该院(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2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是否合法,2017年2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1191执1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要求奥东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0万元范围内向***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2015年1月27日原审法院向奥东公司送达该院(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2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周一强系奥东公司在镇江市实验高中食堂工地的材料负责人,故原审法院到该工地向奥东公司送达该法律文书并由奥东公司的工作人员周一强签收,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奥东公司未经原审法院同意,擅自向**支付已被原审法院财产保全的**对奥东公司的到期债权10万元,故原审法院作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奥东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10万元款项,并在奥东公司未追回该款项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苏1191执183号之一执行裁定,要求奥东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0万元范围内,向***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奥东公司未向***履行该赔偿义务,故原审法院作出相关执行行为,冻结奥东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奥东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复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镇江市奥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执异1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竞
审判员 章 晓 东
审判员 司马仲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覃 嘉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