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802民初6973号
原告:**。
被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
原告**与被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拉运石料的运费5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镇原县南川原芦水泥路工程,被告**为该工程负责人。2015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拉运石料、水洗砂、水泥等材料,双方口头约定石料95元/方,水洗砂100元/方、水泥270元/吨(含运费)。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经过核算,确定原告共计供货价值229552元,被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79052元,剩余50500元至今未付。
被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在镇原县南川原芦水泥路工程供应石料、水洗砂、水泥等材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按照约定将石料、水洗砂、水泥等材料运送至镇原县南川原芦水泥路工程,该买卖合同履行地在镇原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镇原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镇原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火勋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白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