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0民终1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凤凰大境东北角2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华池县。
上诉人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华池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2)甘1023民初1363号民事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3)甘10民终26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华池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3)甘1023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正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华池县人民法院(2023)甘1023民初5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提供劳务的起始时间错误。***实际提供劳务的时间是2020年5月14日,并非2020年3月7日。根据庆阳市辖区的规定,建筑行业春季开工时间不得早于4月1日,***自述提供的劳务是钢筋工,用于预制水泥,3月7日尚在封冻期,水泥预制无法进行。一审中作证的证人***、***,其自身并没有在正德公司工地干活,其证言不真实。2.一审认定***的月工资标准错误。企业在不违反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有权自主决定职工工资数额。一审认为钢筋工工资应为月标准6000元,没有调查笔录等任何证据证明。***提供的通过华池县住建局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平台和经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的工资共为7900元,***对实际领到的7900元无异议,未提出少发报酬。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从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7月底,恰巧是79天7900元。如果月工资是6000元,明显与*****的劳务期间(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7月31日)相矛盾。3.一审认定正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错误。***起诉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解除劳动关系,足以证明***和一审法院均认为***在起诉之前,劳动关系尚存,正德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重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不应重复判处。2.一审未认定正德公司与***之间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行为。***受伤后,正德公司为了让其从工伤保险部门得到更多赔偿,虚报其日工资为200元。但该工资标准明显与***实际领到的工资矛盾,双方约定的月工资6000元属于无效。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遗漏正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主体的医疗费由医保部门直接汇入职工名下,具有专属性。正德公司代替***支付的14000元,***应予返还。2.一审判决第8页倒数第二行,“经本院与社保部门沟通”,如有证据应当质证,未经质证,程序违法。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一审认定***入职时间为2020年3月7日准确无误。***于2020年3月7日在正德公司华池县棚户区改造建材路片区道路拓宽改造工程第三标段项目工程项目部参加工作,安排在土建桥梁平台浇筑、桥梁预应力钢绞线***工岗位,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书等证据均能证明入职时间。正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虚假**,在前次二审中*****参加工作日期为“2020年5月9日”,这次又称是“2020年5月14日”。(二)一审判决认定***月工资6000元准确。双方约定给***按日工资200元(月工资6000元)核算工资。2020年3月7日入职至2020年7月13日发生工伤之日,正德公司共计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支付工资25000多元,正德公司*****月工资为3000元不能成立。(三)出勤记录、工资流水等本案所需的主要证据***公司掌管、保存、控制,正德公司不按实际工资总额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瞒报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违法,且不依法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受伤后,正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给***支付伤后医疗期工资及工伤医疗待遇,***出院后,也不安排工作,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工伤受伤后,正德公司从未支付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三、一审程序合法。***因案涉工伤事故受伤后,正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通过***垫付了部分工伤医疗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参保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属于“报销”程序解决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中判决处理的情况。一审法院为妥善处理本案,依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的规定,与社保部门沟通衔接有关政策标准,程序合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与正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公司给***支付自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30000元。3.请求判决***公司给***支付自2020年7月13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全部工伤医疗期工资,其中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2年7月13日期间24个月的工伤医疗期工资144000元。4.请求判决***公司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和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000元。5.请求判决***公司给***支付工伤医疗费16601.6元、工伤就医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费4600元、生活护理费21125.04元、伙食补助费25592.25元等工伤医疗待遇合计68418.89元。6.请求判决***公司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62000元。7.请求判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6日,正德公司与华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由华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华池县棚户区改造建材路片区道路拓宽改造工程三标段工程的施工,正德公司为该工程项目办理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照合同总价88292820.03的千分之一,共计缴费88292.82元。2020年5月18日,正德公司为***在内的新增人员在华池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了工伤保险,2020年6月9日,正德公司向***发放工资3000元,***出勤天数为30天。2020年7月17日,正德公司向***发放工资4900元。2020年7月13日8时40分许,***在涉案工程桥梁预制厂进行钢筋截段工作时,右手拇指被钢筋切断机夹伤。***受伤后被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过重,医嘱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抢救治疗,***又被送往庆阳超微骨科医院检查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右拇指压砸伤;2、右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3、右拇指血管神经损伤;4、右拇指皮肤甲床挫裂伤。在该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9天出院。出院后,先后在华池县***药店购买消炎止痛药、到华池县中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20年9月23日,***又到庆阳超微骨科医院检查并再次手术治疗,住院14天,于2020年10月7日出院继续服药治疗。此后,***又先后多次复查。先后共计花费医药费16601.60元,其中正德公司垫付14000元。2020年9月1日,***向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4月15日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庆市人社工认字(2021)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损伤属工伤。2022年5月19日,庆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庆市劳鉴字(2022)11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玖级。***、正德公司因工伤待遇问题发生纠纷,***于2022年6月21日向华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8月4日作出华劳人仲裁字(2022)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97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50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于2022年8月16日提起诉讼,华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1023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解除正德公司、***间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请求解除与正德公司间的劳务关系,***表示同意,且正德公司、***间的劳务关系在诉讼前已实际解除,故本院对***的该项请求予以准许。二、关于***入职时间及工资数额的确定问题。***的入职时间应认定为2020年3月7日,月工资应认定为6000元。理由为:其一、正德公司向华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明确载明***的入职时间为2020年3月7日,日工资为200元,该证据为直接证据,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且该证据有***的**,证人***、***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正德公司辩解,该证据是为了***办理工伤报销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但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其二、正德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批量明细查询表及工伤保险核定汇总表、花名表、缴款书等证据,用以反证***的入职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月工资为3000元。因上述证据没有明确载明入职时间为2020年3月7日,月工资为6000元,且***未在上述证据上签字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故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三、月工资3000元不符合本地钢筋工的实际情况,而月工资6000元与本地钢筋工的收入基本吻合,并且,在现实生活中,用工单位分块、分批次向工人发放工资的情况大量存在。三、关于***主张各项费用的确定问题。1.关于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赔偿问题。***在正德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正德公司已为案涉工程项目参保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并为***参加了工伤保险,***被认定为工伤和玖级伤残,其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规定,***主张的医疗费、就医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故对***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2.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当庭向法院提交了由华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向其出具的***与正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首尾两页,经本院到华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调查了解,该合同系正德公司通过“陇明公”平台上传,只上传了合同的第一页和最后一页,再无其他页内容。***向法院提交该合同的行为,本身就表明其对合同的认可,且法院对***在合同上的签字与庭审笔录签字核对一致,对***与正德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的事实予以认定。在***、正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公司主张二倍工资,其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为确保由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处理标准相统一,避免司法权、行政权对同类问题处理出现矛盾,经法院与社保部门沟通,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甘肃省总工会联合发布的甘人社通[2015]48号文件中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人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按受伤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甘人社通[2020]310号文件公布的2020年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为5542元,该基数就是甘肃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案中,***于2020年7月13日受伤,劳动能力鉴定为玖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5542元/月,支付月数9个月,故正德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878元(5542元/月×9月)。4.关于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在工地受伤,至2020年10月7日在庆阳市超微骨科医院第二次治疗出院,酌情认定***应享受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正德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6000元/月×4月)。5.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本案中,***因工负伤,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玖级,***于2020年10月7日第二次治疗出院后,在不具备提供劳务条件的情况下,正德公司以***疗伤完毕后未办理请假手续,无故不提供劳动为由,宣布2020年7月23日起正式与***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故对***要求正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正德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公司提供劳务不满6个月,正德公司应向***支付其工资(6000元)一半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经济补偿金的2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与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赔偿金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878元,共计8287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的入职时间如何认定;2.***工资数额如何确定;3.正德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关于焦点1。对于入职时间,***主张其入职时间应为2020年3月7日,而正德公司上诉认为***的入职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经审查,***为证明入职时间,提交了劳动关系证明、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上述两份证据中明确载明***的入职时间为2020年3月7日,并加盖了正德公司印章。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20年3月7日。正德公司辩称,上述证据是其公司为了***办理工伤报销所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同时正德公司作为建筑企业亦清楚加盖公司印章行为需要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正德公司提交的工伤保险核定汇总表、花名表、缴款书等证据中,未载明***入职时间,正德公司的上诉认为***的入职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2。***主张月工资为6000元,但其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中仅明确日工资为200元,月工资数额尚不明确,需依据实际工作天数确定。而正德公司提交证明***月工资为3000元的工资表未经***签字确认,*****的社会保险并非按照工资基数缴纳。现有证据尚无法查明***的月工资收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指出“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对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结合工伤认定和***受伤时2020年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5542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9878元合理有据。对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之前论述,***的月工资应确定为5542元为宜,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的伤情,酌情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并无不当,经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2168元。
关于焦点3。***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现有证据证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正德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予以纠正;同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是对劳动者的补偿,但考虑正德公司上诉仅认为其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对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未提出异议,而******公司提供劳动不满6个月,正德公司应向***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771元。
此外,正德公司上诉请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由于***已将医疗费票据移交正德公司持有,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审查,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正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华池县人民法院(2023)甘1023民初5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与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撤销华池县人民法院(2023)甘1023民初5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赔偿金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878元,共计82878元)、第三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7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878元,共计74817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上诉人***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