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3民终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泰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91号一层临街商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凤凰大境东北角2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泰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3)甘0321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正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23)甘0321民初950号民事判决;2.改判正德公司、**共同***公司支付货款28.8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77056元及2023年2月8日至货款***日按年利率14.8%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公司提交的签订于2016年3月24日的购销合同不予采信,但却在判决论理中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并认定涉案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这明显相互矛盾。如果不采信购销合同,则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在法庭的谎言,印证了谎言是法庭的“天堂”。涉案合同一式四份,**公司持有两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一份合同签订时甲方名称未书写,存在瑕疵。另一份合同签订时书写了甲方名称。但上述两份合同内容一致,意思表示完整且双方也是按照合同履行的。3.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正德公司、**共同拖欠货款28.8万元。双方的合同为有效证据,违约责任约定明确。现有大量证据证明,自2016年9月路灯安装调试完毕,被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催款通知、电话、微信记录等可证***公司始终在主张权利,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
正德公司辩称,1.正德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涉案买卖合同签订、履行均由*****公司完成,与正德公司无关。涉案合同当事人为**、**公司,**公司要求正德公司承担责任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2.根据正德公司向**了解的情况及一审法院**的事实,**已***公司付清了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3.**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具体时间为2016年8月1日,本案诉讼时效届满为2019年8月1日,**公司未在上述时间届满前主张过权利。**公司提交的形成于2021年4月12日的对账催款函是该公司单方制作的,无据证实**公司***公司发送了上述对账催款函,假设正德公司收到了对账催款函,发函时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辩称,1.涉案买卖合同发生在**与**公司之间,与正德公司无关。**已付清了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具体为:2016年4月27日**委托发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了14万元,**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于2016年8月25日收到**付款24万元,剩余货款由***从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取后于2016年9月底全部付给了**公司。2.**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自2016年货款***日至提起本案诉讼,**公司从未向**主张过货款,正是因为涉案货款已全部付清,**公司才没有主张权利。3.**公司在一审中存在在证据原件上添加和修改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证据应当视为伪造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德公司、**共同***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8.8万元;2.正德公司、**共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7056元(2016年8月8日至2023年2月7日、按年利率14.8%计算)及2023年2月8日至欠款***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正德公司承建永昌县西泽家园圣雅苑(棚户区)***道路工程,***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具体完成施工。该工程中总价52.8万元的路灯由**公司提供并负责安装调试。2016年8月1日,该工程的路灯工程交付使用。**先后支付**公司路灯款24万元,其余28.8万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路灯销售行为发生在2016年,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工程是***公司中标承建,正德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完成并设立项目部,而涉案工程款均由建设方支付给正德公司,***公司再按与**的约定支付给**。**以该项目部名义***公司购买路灯,正德公司应当对该项目部(**)的行为负责。**、正德公司均抗辩,*****公司付清了涉案路灯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时效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间,如权利人未能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其将丧失胜诉权。本案中**公司主张**、正德公司给付剩余路灯款,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8月9日开始计算3年,即本案的诉讼时效至2019年8月8日届满。**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发送的对账催款函照片打印件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12日,而正德公司、**均否认收到该函件的事实。**公司再未提供其在2016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内向**、正德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重新计算的法定情形,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公司对**、正德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再享有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正德公司,还是**的问题。**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形成于2016年3月24日名为“路灯购销合同”的合同复印件和原件各1份,且合同复印件与原件内容存在差异。正德公司和**对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名为“路灯购销合同”原件的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印文为“正德公司永昌县西泽家园圣雅苑(棚户区)***道路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一审法院从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发(2015)217号关于启用永昌县西泽家园圣雅苑(棚户区)***道路工程项目部章的文件,该文件上加盖有正德公司的公章印模和项目部章印模,项目部章印模的印文为“正德公司永昌县西泽家园圣雅苑(棚户区)***道路工程项目部”。正德公司在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28日的庭审笔录中陈述:“对***发(2015)217号文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在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的庭审笔录中陈述“我方需要核实”,正德公司对该公司是否向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发(2015)217号文件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本院认定正德公司向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发(2015)217号文件。根据***发(2015)217号文件的记载,正德公司启用了印文为“正德公司永昌县西泽家园圣雅苑(棚户区)***道路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正德公司启用上述项目部的印章与涉案名为“路灯购销合同”的合同原件上甲方处加盖的印章印文一致,正德公司对其启用的印章与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正德公司除否认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该公司使用的印章外,再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认定正德公司在名为“路灯购销合同”的甲方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本院认定正德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
**:2016年3月24日,正德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名为“路灯购销合同”的合同,约定:正德公司***公司购买路灯,金额共计52.8万元,包括灯杆、灯具、LED光源、税款、安装费、保险费、运杂费、设计费、调试费等全部费用。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正德公司付**公司定金为货款总价的60%;安装调试亮灯之日起7日内付货款总价的40%。**公司在收到60%定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开始安装。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印文为“正德公司永昌县西泽家园圣雅苑(棚户区)***道路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公司在乙方处盖章。2016年8月1日,涉案路灯工程交付使用。2015年7月15日,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正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方向承包人正德公司发包永昌县西泽家园圣雅苑(棚户区)***道路工程项目,**在上述合同中被约定为正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正德公司认可**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先后***公司付款24万元,剩余28.8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公司与正德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正德公司自认,**是永昌县西泽家园圣雅苑(棚户区)***道路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结合正德公司在与发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将**指定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认可实际支付部分货款及正德公司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认定**关于涉案合同履行情况的陈述及行为对正德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在一审庭审中所作关于“**已经将货款付清,其中2016年4月27日付14万元,2016年8月25日付24万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14.8万元”的陈述,结合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金额为52.8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及安装等义务。关于支付货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所作关于“被告在付款方面,严重违约,仅于2016年8月25日收到项目负责人**转入路灯款24万元整”的陈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作关于“该笔款项我方在2017(2016)年4月27日通过住建局汇入我方账户,该14万元就是我方认可的24万元中的其中一笔……2016年8月25日通过***账户向我公司转付过路灯货款10万元,所以我方总计收到24万元”的陈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所作关于“2016年4月通过永昌县住建局代付了14万元,合同签订完2016年9月30日通过***转账给我公司付了10万元,***是正德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一共收到了24万元……关于***支付10万元货款的时间问题我方需要更正,更正为2016年8月25日***通过转账付了10万元。没有查询到相关的转账凭证和转账记录”的陈述,**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关于“已经付了24万元。第一笔是2016年4月26日永昌县住建局代付了14万元支付到**的账上,2016年9月30日***通过个人账户向**转账支付了10万元”的陈述,认定**公司关于付款时间的表述相互矛盾。根据**在二审中所作“8月25日**还没有从发包方收到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款项的条件和能力”的陈述,认定**认可其2016年8月25日不具有支付涉案款项的能力。**公司和**均对**是否于2016年8月25日***公司支付货款作出了对己不利的陈述,结合**直至二审庭审结束前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8月25日***公司付款的事实及双方各自的陈述,应认定*****公司付款24万元,具体为:2016年4月27日14万元、2016年9月30日10万元。**公司与正德公司均对涉案路灯于2016年8月1日验收合格的事实不持异议,应予确认。根据涉案合同第二条中关于“签订合同后,正德公司付**公司定金为货款总价的60%;安装调试亮灯之日起7日内付货款总价的40%”的内容,正德公司应于2016年8月9日前***公司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每天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的违约金,**公司在诉讼中将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4.8%。**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公司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016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2月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金额为77116.08元。
**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工作人员***储存在手机上通过微信与微信号为“×××”、昵称为“***”的聊天记录及该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上述微信号与其手机中记载的**的微信号一致。微信聊天记录属电子证据,**公司提交了储存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应作为证据采信。根据***于2019年3月25日在聊天中所作“**您好,我是**公司***,冒昧的问一下近期能否给我们付上款子,上周我们拿了一个活,马上要进场,资金实在紧张”的陈述,**同日所作“正在解决望理解”的回复;***于2021年4月12日在聊天中所作“**,**公司法人是**,他写了个催款函发给***总王经理了,给你说一下,等会儿我把那个扫描件给你发过来,你看一下”的陈述,**同日所作“我知道”的回复,可证***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2021年4月12日主张了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正德公司辩称涉案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虽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认可其是涉案货款支付的主体,**公司亦要求**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故**应与正德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23)甘0321民初95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上诉人兰州**泰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8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7116.08元及2023年2月8日至货款***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51元,减半收取4725.5元,由上诉人兰州**泰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72元,被上诉人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51元,由上诉人兰州**泰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44元,被上诉人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