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10民终1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皋兰水阜永昌水泥制品厂,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水阜乡砂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凤凰大境东北角2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从,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上诉人皋兰水阜永昌水泥制品厂、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从,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3)甘1002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皋兰水阜永昌水泥制品厂于2023年11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及上诉,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皋兰水阜永昌水泥制品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皋兰水阜永昌水泥制品厂及上诉人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3)甘1002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皋兰水阜永昌水泥制品厂撤回起诉及上诉;
三、准许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计587元,由皋兰水阜永昌水泥制品厂负担。皋兰水阜永昌水泥制品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计587元,由皋兰水阜永昌水泥制品厂负担。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计587元,由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