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嘉煜建设有限公司

***、***煜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民申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北京中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杨洁,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建军,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煜公司)、曾建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藏01民终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嘉煜公司和泰贻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单位,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一、二审法院未追加泰贻公司,存在程序错误。二、嘉煜公司、***、曾建军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明显错误。嘉煜公司和泰贻公司就案涉项目中标后全部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再审申请人***,属无效合同,这是生效判决文书和嘉煜公司、泰贻公司在庭上确认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就案涉项目转承包后,又将房屋外墙的藏式坨坨(藏式GRC)装饰装修安装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申请人曾建军,也属无效合同。故,嘉煜公司、***、曾建军之间的关系为总承包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关系。曾建军也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故,曾建军为实际施工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三、一审法院对证据事实认定不清。***提交一审法院的《汤雄的结算单》,后期合同的当事人为汤雄,汤雄代表的是嘉煜公司和泰贻公司与被申请人曾建军达成的合同协议。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明显、偏袒嘉煜公司。二审判决完全倾向于嘉煜公司,没有站在中立和公正的立场上采信证据和查明认定事实,在举证责任分配及对证据效力的认定上对再审申请人明显不公,损害了二审法院的公信力。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围绕再审请求,现就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曾建军是否系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经查,嘉煜公司和泰贻公司就案涉项目中标后全部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是“林周县村级组织活动场所标准化建设项目(十标段)”、“林周县阿朗乡村级组织活动场所标准化建设项目(五标段)”及林周县2015年乡镇干部职工周转房建设工程(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将其案涉工程房屋外墙的藏式坨坨(藏式GRC)装饰装修安装工作交由被申请人曾建军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申请人曾建军利用自己的技术和工具独立完成,并向再审申请人***交付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审法院就本案案由定性正确。本院认为,关于实际施工人,不能简单从字面理解将所有参与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都界定为实际施工人,换言之,不能把实际施工人简单理解为实际干工程的人,实际施工人限于无效合同下的承包方,实践中主要是缺乏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和施工队。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建军之间的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且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嘉煜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并不必然影响其与曾建军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的效力。故,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建军之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基本事实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于确定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经查,被申请人曾建军于2016年、2017年从再审申请人***处承接藏式坨坨的安装工程,分别在西藏林周县北部三乡周转房项目及阿朗乡、春堆乡村级活动场所项目进行施工。2018年1月19日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曾建军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西藏自治区林周县阿朗乡、春堆乡案涉承揽工程于2018年年底均已投入使用。庭审中,曾建军、***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亦认可案涉结算单签订时(2018年1月19日)阿朗乡、春堆乡的工程已经完工。原审查明,结算单的金额由两部分组成即:1.2016年的结算款124,219元;2.2017年(阿朗乡)50%结算款(130177×50%=65,088元)以及2017年(春堆乡)50%结算款(62157×50%=31,078元)。本院认为,曾建军不是实际施工人,仅是案涉工程房屋外墙的藏式坨坨(藏式GRC)的承揽人,故再审申请人***要求***煜建设有限公司与其共同承担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尼 玛  次 仁
审 判 员       向海菊
审 判 员     洛桑尼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文静
书 记 员       贡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