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嘉煜建设有限公司

***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民申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籍贯:四川省邛崃市冉义镇园林村8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煜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10910877G。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煜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藏民终131号民事裁定和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藏0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和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藏民终131号民事裁定;二、一审法院的认定于事实、法律不符。认定案外第三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是代收代付的法律关系,缺乏证据支撑,单凭案外第三人在庭上口头陈述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是代收代付关系,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判决程序违法,符合再审条件,为了纠正错误,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曾向本院提起了上诉,其在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提出缓交申请,本院准予其缓交诉讼费60天,但再审申请人仍未在缓交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而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属于上述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形,故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再审于法无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再审申请人对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由于再审申请人对生效的一审判决不服提出的再审事由,无新的证据证明,其再审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尼 玛  次 仁
审 判 员       向海菊
审 判 员     洛桑尼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文静
书 记 员       贡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