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嘉煜建设有限公司

**与***煜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1民终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北京中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10910877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藏拉萨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公司)、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0)藏0121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0)藏0121民初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承接**发包的西藏××县周转房项目工程,并于2016年年终完工。2017年**在*****乡、春堆乡再承接**发包的工程,当年即完工,但以上工程剩余工程款91200元至今未付。综上,一审开庭时因采取网上开庭,导致很多事实未予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煜公司答辩称,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煜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答辩称,案涉结算单载明的款项已支付完毕,其本人向**已支付113 000元,剩余款项由***煜公司已代付,故不存在欠款事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煜公司、**向**支付工资及材料款 91 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2017年分别在西藏××县、春堆乡村级活动场所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应收款项为220 385元(贰拾贰万零叁佰捌拾伍圆整)。2016年及2017年**从**处分别借支33000元(叁万叁仟圆整)与30000元(叁万圆整),最终剩余应付款项为157 385元(壹拾伍万柒仟叁佰捌拾伍圆整)。**乡、春堆乡村级活动场所施工期间,**从**和***煜公司处分别收到113000元(壹拾壹万叁仟圆整)和110000余元(壹拾壹万余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 本案案由是否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主张的款项应由谁承担。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按照**要求修建藏式坨(藏式GRC),其提供的劳务附随于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故本案案由更改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中应进总额为220 385元(贰拾贰万零叁佰捌拾伍圆整),庭审中**自认,已从**和***煜公司处分别收到113000元(壹拾壹万叁仟圆整)和110000余元(壹拾壹万余圆),以上已收款项总计已超过应进总额,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所主张的内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2.西藏***春堆乡人民政府、西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绍信》两份,用于证明、春堆乡案涉承揽工程已投入使用的事实。***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乡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春堆乡案涉工程跟***煜公司无关。**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庭后向法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的证据并非一律不予采信,因该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且为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于2016年、2017年从**处承接藏式坨坨的安装工程,分别在西藏××县、春堆乡村级活动场所项目进行施工。 2018年1月19日**和**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2016年的结算款124219元;2.2017年(**乡)总计(暂照50%结算)130177×50%=65088元、以及2017年(春堆乡)总计(暂照50%结算)62157×50%=31078元。借支:2016年33000元,2017年30000元。” 庭审中,**、**均认可在签订前述结算单时案涉安装工程已经完工。**自认已向**给付113000元(已付款50 000元+**的借支63 000元),***煜公司认可该公司和四川泰贻公司已向**支付11万余元。 另查明,从、春堆乡案涉承揽工程于2018年年底均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的认定问题;2.**主张的款项应否支持以及支付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本案案由的认定问题。本案二审中,**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一审认定的承揽合同持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系自己组织工人以自己提供工具、技术独立完成劳务,并向**交付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关于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正确,应予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主张的款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二审中,**认为案涉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款220385元中,扣去**的借支63 000元,以及**向**已付款50 000元,加上***煜公司向**的已付款11万余元,认为结算单上的款项全部已经支付完毕。经本院二审查明,结算单的金额由两部分组成即:1.2016年的结算款124219元;2.2017年(**乡)50%结算款(130177×50%=65088元)以及2017年(春堆乡)50%结算款(62157×50%=31078元)。庭审中,**、**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亦认可案涉结算单签订时(2018年1月19日)2017年的**乡、春堆乡的工程已经完工。但就工程已完工而为何仅结算50%的工程的问题,经法庭询问,**认为**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仅结算50%的工程量。经本院二审查明案涉2017年的两项工程目前均已投入使用。鉴于案涉2017年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在使用之后亦未提出质量异议,且该工程的藏式坨坨的安装有**完成的客观实际,本院认为,**依据其完成的全部工程量主张应付款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与**签订的结算单载明的金额,核算如下: 2016年的工程总计:124 219元;2017年**乡总计130177元;2017年春堆乡总计62157元,三项合计=124 219元+130 177元+62 157元=316 553元。其中扣减**已付款113 000元(已付款50 000元+**的借支63 000元)以及***煜公司代付款项112300元(注:因***煜公司未提供具体代付金额,仅向法庭说明***煜公司、四川泰贻公司共同向**支付款项共计11万余元,本院以**自认收到***煜公司金额为准即:112 300元)。即:316 553元-113 000元-112 300元=91 253元。故对**主张工资、材料款91 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煜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并未与***煜公司建立承揽关系,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并非***煜公司,且案涉结算单系**与**之间形成,故对**关于***煜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0)藏0121民初1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资、材料款91200元; 三、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预交),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玛 审  判  员   格 珠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