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5民初5247号
原告:太仓市荣生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32375005XE,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松南村。
法定代表人:李思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国,公司经理。
被告:涿州市国栋水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6732203236,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工业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建成。
原告太仓市荣生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市荣生公司)���被告涿州市国栋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州市国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荣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涿州市国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市荣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涿州市国栋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总金额400000元整。2017年8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合同预付款120000元,2017年8月28日至2017��9月15日设备已交付完毕,但被告仅支付220000元,货款尚余600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涿州市国栋公司辩称:1、我司对欠款数额60000元认可,但不应支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款规定,原告应提交相应的产品合格证书,但至今未提供,造成我司的工程无法完成验收,并造成会计无法入账。2、对于延期利息我司不应承担。首先,双方对于延期利息没有约定。其次,我司不支付余款是因为原告未履行交付产品合格证书的义务造成的,是原告违约在先。3、我司不支付余款的另一原因是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瑕疵。我司使用原告的产品五个月左右,产品的隔板出现破裂,原告派遣技工上门后,没有做出处理就走了,之后原告也未就���事做出处理。
针对被告涿州市国栋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太仓市荣生公司陈述:1、原告是按照被告的图纸和跟单的工程师的现场指导来制作设备的,完成后由被告提货,我们完成交付。产品合格证是随设备一起交付,合格证就是一张纸,原告没有不交付的理由。如果被告需要,可以再协商,原告可以再重新出一份给被告。另,被告工程不能通过验收是废水处理工艺的问题,与原告无关。2、产品盖板有瑕疵是被告设计有瑕疵,没有抗压设计,不是原告的问题。3、根据合同约定,如果产品在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也不是扣除尾款,而是其他解决方式。况且被告前两个月付20000元的时候也没有提出这些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原告太仓市荣生公司与被告涿州市国栋公司签订化工防腐设备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生化池7台和厌氧池2台,约定了相应的规格型号、材质、单价等内容,合计400000元。合同第二条关于质量技术标准约定:按国家标准及行业要求,供方提交相应的产品合格证书,保证具有本合同标的生产加工资质。合同第三条关于合同履行地(交、提货地点)约定:客户自提,供方负责设备吊装上车。合同第六条服务承诺约定:供方按图及技术规范文件制作,对其产品实行18个月质量保证,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供方24小时内予以响应,服务次序为1.远程指导排除故障;2.提供备件;3.提供新品更换(需方承担旧品返厂和新品的物流费用且具备经济性和合理性);4.派遣技工上门服务。���同第九条关于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款30%,自第一台设备发货起至九台发货完毕前付50%,尾款20%三个月内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生产了设备,并于2017年8月底至2017年9月中旬完成了设备的交付。现被告涿州市国栋公司尚余尾款60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太仓市荣生公司提供的化工防腐设备合同、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涿州市国栋公司向原告太仓市荣生公司订购生化池和厌氧池,支付货款是被告主要合同义务,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合格证书是附随义务,被告涿州市国栋公司不能以原告太仓市荣生公司未交付产品合格证书为由拒付设备货款。关于被告涿州市国栋公司提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也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理涉。综上,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而引起本案纠纷,主要违约责任在被告,故原告太仓市荣生公司要求被告涿州市国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予以支持。��告涿州市国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州市国栋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荣生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涿州市国栋水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太仓市荣生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代理审判员 滕万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登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