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国栋水务有限公司

某某、涿州市国栋水务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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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33民初361号
原告:***,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易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涿州市国栋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开发区工业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建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立滨,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易县白马乡中白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易县白马乡中白马村。
法定代表人:唐红伟,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系该村村主任兼支书。
原告***与被告涿州市国栋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易县白马乡中白马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白马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被告涿州市国栋水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滑立滨和刘阳、被告易县白马乡中白马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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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大门过道房损失费、房屋租赁费等项损失10000元。房屋租赁费自2017年10月31日开始每年按12000元的标准给付房屋租赁费直至二被告赔偿房屋损失费完毕止。房屋损失费、大门过道房损失费以最终的评估价格为准。2、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二被告签订《供水投资运营服务合同书》,由被告涿州市国栋水务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运营易县中白马村的供水项目,自2017年1月6日起30年。2017年10月份,被告涿州市国栋水务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更换管道井阀门跑水,淹没了原告家的北房和东房的房地基,致房屋受损,不能居住使用。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赔偿,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予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具状于人民法院,请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涿州市国栋水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陈述“更换管道井阀门跑水淹房基”的所谓“事实”,近4年来从未告知答辩人公司,公司依规程施工,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告所诉与答辩人毫无关联,公司无义务赔偿原告任何损失;2、答辩人与第二被告之间的运营服务合同早已终止,供水项目运营早于2018年前后就由第二被告全权接管,由村委会自行运营管理,此前此后无论存在任何问题均由第二被告负责,再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被告易县白马乡中白马村民委员会辩称,这是在2017年与水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水务公司来村里更换锁闭阀门,阀门后边的水表胶垫没有安装好,跑了水,从那跑了水之后,村民就不让水务公司更换锁闭阀门,怕把房屋淹了。原告家跑水之后,水务公司员工去原告家查看,没有协商好赔偿事宜,后来村委会找水务公司说这个事,水务公司一直未解决。村委会是配合水务公司,赔偿事宜应由水务公司自己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20年12月10日中白马村委会证明一份、照片40张、二被告于2017年1月6日签订的《供水投资运营服务合同》一份、2018年2月26日原告的女儿找水务公司要求给予赔偿解决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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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村委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水务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6日被告水务公司与被告中白马村委会签订了《供水投资运营服务合同书》,由被告水务公司投资负责对中白马村现有供水设施进行二次投资改造并运营服务,向用水户每年收取290元供水服务费,水务公司负责运营期内项目设施的维修维护与管理,中白马村委会负责协助、配合,经营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年。原告主张2017年10月份被告水务公司在更换位于原告房屋旁边的管道井锁闭阀门过程中,阀门后边水表胶垫没有安装好跑水,淹没原告家北房房地基,造成原告的房、大门过道房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水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设施安装未达标,造成跑水,导致原告房屋等受损,故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水务公司承担,被告村委会作为水务公司在施工、管理、运营中协助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水务公司辩称其依规程施工,不存在任何问题,且原告近4年来从未告知水务公司;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早已终止,中白马村委会已自行接管,与水务公司无关;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白马村委会辩称:此事故是合同履行期间水务公司来村里更换锁闭阀门,阀门后边的水表胶垫没有安装好,跑了水,水务公司员工去原告家查看,没有协商好赔偿事宜,至今一直未解决。村委会是配合水务公司,赔偿事宜应由水务公司承担。为查清本案事实,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我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请求对其位于易县白马乡中白马村的砖混结构北平房五间、东房三间(此三间房包括一间大门过道房)造成的损坏原因是否与房屋旁边的管道井阀门处跑水浸泡有关进行鉴定,如有关系并对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我院及时向对外委托办公室委托鉴定,天津深城建筑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向我院送达了司法鉴定中间方案确认书及鉴定费支付通知单,我院及时向原告***告知,但原告一直未交纳鉴定费,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再次向原告送达交纳鉴定费用通知书,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仍未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房屋损坏原因与被告施工有关,向法院申请了鉴定,但其未在法院规定的鉴定费交纳期限内交纳鉴定费,且在法院书面告知原告不交纳鉴定费致使法院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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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原告仍未交纳鉴定费,本院按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处理。因原告房屋损坏是否与被告水务公司施工过程中管道井阀门跑水有关,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洁
人民陪审员  赵卫国
人民陪审员  王志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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