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国栋水务有限公司

某某达(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涿州市某某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5民初9482号 原告:**。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涿州市**水务有限公司。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以下简称:泓达公司)与被告涿州市**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 原告泓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368465.08元;2.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8465.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3.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公司承包河北省涿州市工程项目,联系泓达公司采购管材,泓达公司按照**公司要求的数量为其准备货物,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23日,泓达公司为**公司提供货物,目前**公司已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现根据出货单确认总价为368465.08元。泓达公司多次向**公司索要欠款,**公司拒绝支付。为维护泓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一、泓达公司、**公司无合同关系,根据泓达公司提供的材料,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东照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材料购销合同,具有恶意隐瞒证据行为,本案是基于泓达公司与案外人四川驰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而提起。三、根据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本案应由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针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泓达公司辩称,我方依据销售出库单提起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由我方及被告单位签字,我方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履行发货义务的一方,被告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一方,故我方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我方在北京市大兴区,且销售出库单上载明了北京市大兴区,故贵院有管辖权。我方与四川驰强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泓达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泓达公司提交租赁合同显示该公司承租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金星牛场5#地,泓达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大兴区,即泓达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涿州市**水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涿州市**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 颖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