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辖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开发区工业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建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雁密路99号601室-677。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涿州市**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出库统计表、销售出货单)均系其单方制作,出库统计表以及部分出货单没有签收人签字,剩余出货单显示签收人不是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无关,单据上也无被上诉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该组证据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交易货物的特殊性,双方应当具有相关验收凭证以及质量检测凭证。但本案中,双方之间并无任何质检、验收凭证。在此情况下,凭借单独的出货单认定双方直接按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双方没有业务往来,也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不是案涉货物的使用人,未收到案涉货物,也从未与被上诉人有过业务往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案涉货物的最终使用人是案外人四川驰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强公司),驰强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业务往来,销售开单是由被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出货单涉及驰强公司和上诉人,但实际交易主体为驰强公司。被上诉人已对驰强公司提起诉讼,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求金额已经包含在前诉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结合法律以及事实依据,在案件未进行实质审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出货单即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双方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认管辖法院。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泓达公司对于**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是民事程序运作的前提,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在管辖权审理阶段,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案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而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换言之,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步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故此,**公司关于双方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属于实体审理范围,而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履行地是指诉讼请求指向的实体内容合同义务的履行地。而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泓达公司主张**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货款,泓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泓达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一审法院查明,泓达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泓达公司选择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翟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