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河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河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207财保15号之一
申请人:***,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维萍,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江苏河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六郎镇芜屯路郎桥居委会****(芜湖县六郎天天休闲中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08034622XR。
负责人:戴增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江苏河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西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60996R。
法定代表人:马晓辉。
被申请人:**,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河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苏河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336000元。申请人***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河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苏河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336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汪庆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智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