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07民初29号
原告:***,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维萍,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河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六郎镇芜屯路郎桥居委会2号01幢(芜湖县六郎天天休闲中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XR。
负责人:戴增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江苏河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西康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R。
负责人:马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河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安徽分公司”)、被告**、被告江苏河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维萍,被告河海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河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2816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66620元从2016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外61540元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河海安徽分公司承建了位于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前进行政村乡村公路等设施。因施工需要,河海安徽分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石子、砂、水泥等材料,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16年2月6日,经过结算,河海安徽分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266620元,后期又增加部分材料,共计328160元,河海安徽分公司代表人**自愿以个人名义出具一张欠条确认。该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支付至今。
河海安徽分公司辩称,1、驳回原告对河海安徽分公司、河海公司的诉讼请求;2、河海公司及分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建材,也没有授权**购买,时候也没有对**的行为进行追认;3、被告公司没有启用项目部公章,该公章系**个人雕刻;4、欠条是**出具,应当由**归还;5、河海公司及分公司对原告供货情况不清楚,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按照合同相对性,不应由河海公司及分公司承担责任。
**、河海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欠条、结算单及被告提供的承诺书,经本院审查,供货合同上甲方代表签字一栏有**签名并加盖河海安徽分公司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被告提供的承诺是**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也加盖有河海公司汤沟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项目部、河海安徽分公司项目部公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签订合同时或结算时对承诺书所记载事项知情,因此对被告提供承诺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供货合同、欠条、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鲁某、蒋某的到庭证言及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工程决算书、授权委托书,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是怀疑**将所购买的货物不仅仅用于汤沟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货物用于其他项目上。鲁某在汤沟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上进行现场监督,其对货物的接收情况进行最终审核和把关,对现场情况较为熟悉,其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进入工地后未再运出;证人蒋某的证言也证实原告曾按照约定提供货物,双方曾就支付货款一事多次进行协商,证人蒋某曾协调过。综上,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河海公司承建了位于鸠江区汤沟镇前进村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4年度(第二批)汤沟镇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二标段),按照芜湖市招商政策,河海公司成立河海安徽分公司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建设,**是现场负责人。由于施工需要,2015年4月10日,河海安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河海安徽分公司供应石子、砂、水泥;原告负责运输;结算方式为原告当月的货款在下月20日前付至60%,余额在工程全部完工并审计结束一个月内全部结清。甲方代表为**,并加盖河海安徽分公司项目部公章,乙方为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该工程供应石子、砂、水泥。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6日,经过结算,**向原告出具三张欠条,载明共欠原告材料款328160元,并承诺年前归还,欠条上没有加盖河海安徽分公司公章。该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达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供应石子等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款。被告认为合同当事人不是河海公司及河海安徽分公司,应当由**承担还款责任,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供货合同的相对方是谁;2、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首先,河海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是其承建的汤沟镇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二标段)的现场负责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也将石子等货物送至河海安徽分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供其使用;其次,**在供货合同中作为河海安徽分公司的代表签字,合同中加盖河海安徽分公司项目部印章。河海安徽分公司辩称该公章是伪造的,但涉案工程曾因农民工工资问题产生争议,河海安徽分公司在处理这一纠纷时也一直没有对印章真伪问题与**协商解决或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而仅仅是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才提供了**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签订合同或结算时对此知情。另外,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客观上也没有能力鉴别印章真伪。因此,按照供货合同的签章,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原告和河海安徽分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与河海安徽分公司在供货合同第七条约定货款余款在工程完工并审计结束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年前付清。本院认为,**作为河海安徽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仅对确认货物数量、价款等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具有确认权,并无证据显示其经河海安徽分公司授权有向原告承诺更改付款时间的权限。因此,**对所欠货款的确认应当有效,但其擅自更改付款时间的后果不应由河海安徽分公司承担。关于付款时间,原告与河海安徽分公司约定在工程完工并审计结束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但该工程已完工一年多的时间,目前不能正常审计的原因是**现在下落不明,导致审计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是河海安徽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本院认为由于河海安徽分公司的过错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对原告要求河海安徽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281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河海安徽分公司作为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设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以其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对河海安徽分公司无力支付的部分应由河海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河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3281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河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江苏河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2元,减半收取计3111元,保全费2200元,共计5311元,由被告江苏河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被告江苏河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负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庆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梅颖婷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