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民终1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河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芜屯路郎桥居委会2号01幢(芜湖县六郎天天休闲中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08034622XR。
负责人:戴增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维萍,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审被告:江苏河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西康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60996R。
法定代表人:马晓辉。
上诉人江苏河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伟、原审被告江苏河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7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海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河海安徽分公司和河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李伟系汤沟镇高标准农田工程(二标段)的现场负责人错误;2.原判认定河海安徽分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李伟向***出具欠条的材料均用于案涉工程,所以判决河海安徽分公司对李伟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错误,违反合同相对性,不符合表见代理,证人鲁某不能证明李伟欠款数额,原判认定欠款328160元证据不足,没有判决河海安徽分公司的追偿权错误;3.原判适用简易程序,但无正当理由超审限,程序违法。
***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李伟未作答辩。
河海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河海安徽分公司、河海公司、李伟支付***材料款32816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66620元从2016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外61540元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河海安徽分公司、河海公司、李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河海公司承建了位于鸠江区汤沟镇前进村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4年度(第二批)汤沟镇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二标段),按照芜湖市招商政策,河海公司成立河海安徽分公司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建设,李伟是现场负责人。由于施工需要,2015年4月10日,河海安徽分公司与***签订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向河海安徽分公司供应石子、砂、水泥;***负责运输;结算方式为***当月的货款在下月20日前付至60%,余额在工程全部完工并审计结束一个月内全部结清。甲方代表为李伟,并加盖河海安徽分公司项目部公章,乙方为***。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向该工程供应石子、砂、水泥。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6日,经过结算,李伟向***出具三张欠条,载明共欠***材料款328160元,并承诺年前归还,欠条上没有加盖河海安徽分公司公章。该款经过***多次催要,河海安徽分公司、河海公司、李伟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认为其与河海安徽分公司达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按照约定供应石子等货物,河海安徽分公司、李伟、河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付款。河海安徽分公司认为合同当事人不是河海公司及河海安徽分公司,应当由李伟承担还款责任,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供货合同的相对方是谁;2.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河海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李伟是其承建的汤沟镇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二标段)的现场负责人,***在合同签订后也将石子等货物送至河海安徽分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供其使用;其次,李伟在供货合同中作为河海安徽分公司的代表签字,合同中加盖河海安徽分公司项目部印章。河海安徽分公司辩称该公章是伪造的,但涉案工程曾因农民工工资问题产生争议,河海安徽分公司在处理这一纠纷时也一直没有对印章真伪问题与李伟协商解决或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而仅仅是在***提起诉讼后才提供了李伟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订合同或结算时对此知情。另外,***在签订合同时客观上也没有能力鉴别印章真伪。因此,按照供货合同的签章,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和河海安徽分公司。关于争议焦点2,***与河海安徽分公司在供货合同第七条约定货款余款在工程完工并审计结束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李伟向***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年前付清。李伟作为河海安徽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仅对确认货物数量、价款等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具有确认权,并无证据显示其经河海安徽分公司授权有向***承诺更改付款时间的权限。因此,李伟对所欠货款的确认应当有效,但其擅自更改付款时间的后果不应由河海安徽分公司承担。关于付款时间,***与河海安徽分公司约定在工程完工并审计结束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但该工程已完工一年多的时间,目前不能正常审计的原因是李伟现在下落不明,导致审计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对此并无过错。李伟是河海安徽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由于河海安徽分公司的过错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对***要求河海安徽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281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河海安徽分公司作为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设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以其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对河海安徽分公司无力支付的部分应由河海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决:一、被告江苏河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3281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苏河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江苏河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一审对李伟在本案中身份,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及欠款数额、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等认定,均并无不当。河海安徽分公司认为没有判决河海安徽分公司的追偿权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就一审审理期限,经查一审已依法履行相关扣除审理期限的手续,并未超出法定的审理期限。河海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对其及河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上诉请求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河海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2元,由上诉人江苏河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洋
审判员 徐胡龙
审判员 王昌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 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