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
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泰光源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鱼台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德纪,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济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泰光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1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济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保险济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项中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受害人常某生前居住于江苏省丰县前常庄,根据相关规定常庄村的代码为122,系农村。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的***【2017】2号文件中,仅将欢口镇列入新型中心镇的创建试点,而其下属的村落未规划为城镇区域,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审判决认定按照商业险70%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公安机关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故商业险仅应承担50%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精损解释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故我司应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山东华泰光源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4840元(27726元/年×20年/3人)、丧葬费363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625.5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2310元(110元/人×7天×3人)、财产损失费1730元,合计1149557.5元,要求被告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为83942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7日22时许,**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204欢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庄段,与对向左转弯横过道路的常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击,致常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常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受害人常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的损失价值为1730元。**驾驶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山东华泰光源有限公司,车辆在人民保险济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受害人常某出生于2001年9月6日,死亡时不满18周岁,系在校学生,其生前在丰县居住,根据2017年1月20日中共徐州市委作出的《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意见》,丰县为新型中心镇(小城市)创建试点名单中的乡镇。原告***为受害人常某母亲,其在2012年1月至2017年长期居住在西藏拉萨。受害人常某父亲已过世。
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除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给乙方的欠款外,甲方向乙方支付捌万元整(80000.00);2、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就本次事故向甲方及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山东华泰光源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4、本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委托人)签字后生效。甲方:*****2018年2月24日。乙方(委托人):常芳芳2018年2月24日”。后**支付给原告8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被告山东华泰光源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第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常某生前居住于丰县,丰县于2017年被列入为新型中心镇(小城市)创建试点名单,属于城镇区域,因此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872440元(43622×20)。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36342元(72684/12*6)。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受害人常某为未成年人,为在校学生,尚不具备扶养他人的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常某的死亡与**的驾驶行为有一定关系,并且常某死亡的事实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本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交通费为***35.5元,并向法庭提交相关航空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近亲属人数、当地风俗等因素,酌情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为4000元。6、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费用;(四)非营运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本案中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730元。综上,以上损失合计949512元。
第二,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符合保险合同载明的赔偿条件,因此,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常某负同等责任,又因常某驾驶的系电动自行车,故,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以上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94778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下余83778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586447.4元(即,837782×70%);原告以上损失中的其他财产损失1730元,由人民保险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30元。被告**曾支付给原告80000元,是基于原告***与**之间达成的协议,并非垫付赔偿款项,不应从赔偿费用中扣除。
被告**、山东华泰光源有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合计69817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认定。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并造成受害人常某死亡、公安机关认定**与死者常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及**所驾驶涉案车辆在上诉人人民保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等事实并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减轻机动车方30%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在商业险内仅应承担50%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死者常某生前系在校学生,居住于丰县,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了《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意见》等证据,足以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上诉人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案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经公安机关认定为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院精损解释十一条规定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不予支持。诉讼等费用的承担系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确定,一般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以合同约定为由主张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对其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庆
审判员***
审判员*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