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158号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兴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玉兰路7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家华,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中兵,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佴宗革,男,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陈伟,男,汉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住南京市白下区。
被告:南京宇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海都。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兴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兴宁合作社)与被告孙中兵、***、佴宗革、陈伟、南京宇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宁合作社,被告孙中兵、佴宗革、宇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宁合作社诉称,2017年11月2日,被告孙中兵向原告(原浦口区永宁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款30万元,被告***、佴宗革、陈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共同签订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约定资金使用费率为1%,使用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按资金使用费的30%支付罚款,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将30万元资金通过银行发放给了孙中兵,被告宇禾公司另行为被告孙中兵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孙中兵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20日,现该资金已过还款期,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孙中兵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28300元,并自2018年11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3%支付利息至还款完毕之日;二、被告孙中兵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400元;三、被告***、佴宗革、陈伟、宇禾公司对被告孙中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中兵答辩称,当时被告***和我说是借款10万元,我们去原告处,原告也没有告诉我们借多少钱,原告让我提供一下身份证,签字就可以了,我签好字就走了,我没有收到钱,银行卡在被告***会计处。
被告佴宗革答辩称,保证合同是我签的字,当时原告提供的是一张空白纸,我签过字就走了,至于合同内容我不清楚。
被告宇禾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实际上是原告的员工夏云和被告***互相勾结、串通、骗取原告贷款,其借贷行为存在欺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担保人对此情况不知情,担保人在债务主合同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应当免除担保责任。我方作为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原告没有获得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得到公司的追认,该担保对公司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占用互助金合同书、担保承诺书、江苏农信银行系统流水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孙中兵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利息约定的月利率1%,逾期加收30%,被告佴宗革、陈伟、***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宇禾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
证据二、业务系统进账单一份,证明30万元借款已经打入被告孙中兵的银行卡中;
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电子进账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实现债权费用15400元。
被告孙中兵、佴宗革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伟未作辩称,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宇禾公司向法庭提供***会计郑蓓银行流水明细、原告经理夏云与郑蓓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款项当日即汇入郑蓓的账户,随即又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是实际借款人。原告经理夏云通过郑蓓联系***,汇总、伪造相关借款资料,要求数位借款人每月支付的利息都汇总后向原告支付,而没有分别向借款人索要。
被告孙中兵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收到证据二的对账函,双方仅电话中核对过货款金额当时原告只让我签字,没有告知借多少钱,银行卡在***会计处,当日也汇入了***会计账户。其他证据不清楚。
被告佴宗革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合同中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原告指示让我签字,没有告知借款金额,我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没有内容,对其他证据不清楚。
被告宇禾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合作协议书真实性不清楚,担保承诺书中明确记载了提供担保的相关资料为法人身份证、户口本和营业执照,而没有股东会决议,因此,宇禾公司不需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对被告宇禾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进账单反映被告孙中兵将借款转给其他人使用,与原告无关。证据二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完整,夏云作为原告工作人员,有义务催缴本息,郑蓓愿意支付或代为办理利息支付等手续,也是允许的。
被告孙中兵、佴宗革对被告宇禾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孙中兵对占用互助金合同书无异议,被告佴宗革对担保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银行系统流水系原件,本院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宇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孙中兵在收到借款后,其向案外人郑蓓转账,以及郑蓓与被告***的转账记录,证明其与案外人郑蓓、***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系实际借款人,即便款项实际由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实际向被告孙中兵发放了贷款,被告孙中兵系借款人。对被告宇禾公司提供证据二,案外人郑蓓代为支付利息,并不能证明被告***系合同借款方。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中兵、***、佴宗革、陈伟签订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孙中兵互助资金300000元,用途为农业生产,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资金使用费计算方式为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被告孙中兵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及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30%向原告支付罚款,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担保人***、佴宗革、陈伟自愿对案涉合同中被告孙中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并监督被告孙中兵互助资金的使用。
同日,被告宇禾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宇禾公司自愿对被告孙中兵在原告处申请的占用互助金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承诺书落款由宇禾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宇禾公司未向原告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2017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孙中兵账户汇款30万元,同日,被告孙中兵账户向案外人郑蓓账户转入30万元,被告孙中兵称接收借款的银行卡在被告***会计郑蓓处。被告孙中兵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20日,利息由郑蓓代为支付。同日,被告孙中兵在原告提供的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凭证占用社员处签字,***在担保人处签字。互助凭证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中兵、***、佴宗革、陈伟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孙中兵将其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会计,并在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中签字,表明其认可借款由他人使用,但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孙中兵为借款合同相对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孙中兵未按约定用途使用互助金,利息由郑蓓支付的抗辩意见并不能免除其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孙中兵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中兵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佴宗革、陈伟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宇禾公司在为被告孙中兵提供担保时未提供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宇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公章系被告***加盖,其在提供担保承诺时未提供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原告亦未要求其提供,故原告及被告***具有过错,被告宇禾公司没有过错。原告已主张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中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兴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日月利率按照1%计算,2018年11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3%计算);
二、被告孙中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兴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律师费15400元;
三、被告***、佴宗革、陈伟对被告孙中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佴宗革、陈伟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中兵追偿;
四、驳回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兴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56元,由被告孙中兵、***、佴宗革、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5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朱 娟
人民陪审员 李万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倪永男
书 记 员 解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