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宇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兴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某某、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166号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兴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玉兰路**。

法定代表人:王存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家华,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9年2月16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杜正云,男,汉族,1965年8月30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陈伟,男,汉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住南京市白下区。

被告:南京宇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海都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健,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兴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兴宁合作社)与被告***、***、杜正云、陈伟、南京宇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禾公司)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宁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家华,被告***、宇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正云、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宁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24700元,并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月1.3%利率支付利息到还款完毕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5300元;3、判令被告***、杜正云、陈伟、南京宇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原浦口区永宁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款300000元,被告***、杜正云、陈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共同签订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约定资金使用费率为1%,使用期限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按资金使用费的30%支付罚款,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将300000元资金通过银行发放给了被告***,被告宇禾公司另行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20日,现该资金已过还款期,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钱是***借的,与被告***无关,是***拿了被告的身份证去贷款的,被告***没有拿到钱。

被告宇禾公司答辩称,被告宇禾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实际上是原告的员工夏云和被告***互相勾结、串通、骗取原告贷款,其借贷行为存在欺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担保人对此情况不知情,担保人在债务主合同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应当免除担保责任。被告宇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原告没有获得被告宇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得到公司的追认,该担保对公司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占用互助金合同书、担保承诺书、江苏农信银行系统流水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孙中兵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利息约定的月利率1%,逾期加收30%,被告***、杜正云、陈伟、宇禾园林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

证据二、业务系统进账单一份,证明300000元借款已经打入被告***的银行卡中;

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实现债权费用15300元;

证据四、互助金占用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社员。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杜正云、陈伟未作辩称,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宇禾公司向法庭提供原告经理夏云与郑蓓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经理夏云通过郑蓓联系***,汇总、伪造相关借款资料,要求数位借款人每月支付的利息都汇总后向原告支付,而没有分别向借款人索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资金占用互助合同书上的名字是被告***的,日期不是被告***签的,凭证上的字也是本被告签的,对其他证据被告***都不知道,被告也不清楚自己是不是社员。

被告宇禾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合作协议书真实性不清楚,担保承诺书中明确记载了提供担保的相关资料为法人身份证、户口本和营业执照,而没有股东会决议,因此,宇禾公司不需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宇禾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完整,夏云作为原告工作人员,有义务催缴本息,郑蓓愿意支付或代为办理利息支付等手续,也是允许的。

被告***对被告宇禾公司提供证据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占用互助金合同书无异议,担保承诺书、银行系统流水系原件,本院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四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宇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杜正云、陈伟签订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互助资金300000元,用途为农业生产,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资金使用费计算方式为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还款日期为2018年9月26日。被告***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及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30%向原告支付罚款,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担保人***、杜正云、陈伟自愿对案涉合同中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并监督被告***互助资金的使用。

同日,被告宇禾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宇禾公司自愿对被告***在原告处申请的占用互助金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承诺书落款由宇禾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宇禾公司未向原告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2017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3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20日,利息由郑蓓代为支付。同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凭证占用社员处签字,***在担保人处签字。互助凭证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

根据原告述称,夏云、顾黎黎是兴宁合作社员工,案涉借款由夏云、顾黎黎负责办理出借手续,郑蓓代***等借款人办理借款手续,案涉借款的利息付至2018年1月20日,由郑蓓汇总后以现金方式交给兴宁合作社,兴宁合作社开具收据交给郑蓓。案涉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并非原告社员。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系郑蓓作为借款人与兴宁合作社签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且兴宁合作社对此明知。兴宁合作社与郑蓓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系为了掩盖其向不具有会员身份的***发放贷款的行为,该借款合同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该借款合同无效。兴宁合作社与***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其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满足成员生产、生活资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内部组织成员开展资金互助,但不得对外吸储和放贷。兴宁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社,***非该社会员,兴宁合作社向***出借大量资金,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互助合作属性以及以服务成员为宗旨的基本原则,而且违反了地方性法规关于不得对外放贷的禁止性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兴宁合作社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兴宁合作社与杜正云等保证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兴宁合作社在本案中系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有效为由,提出相应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兴宁合作社可以就案涉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兴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020,合计8420元。由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兴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朱 娟

人民陪审员  李万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倪永男

书 记 员  解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