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1民初1867号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兴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20111MA1XL1XG7X,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玉兰路74号。
法定代表人:王存保,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家华,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男,198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勇,男,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雯,江苏法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
被告:南京宇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674928067T,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海都。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雯,江苏法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兴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兴宁合作社)与被告***、***、张勇、陈伟、南京宇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应良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宁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家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被告张勇、被告张勇及宇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宁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8月9日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8年8月10日至还款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3%计算),并承担原告2018年起诉***案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20800元;2、判令被告***、张勇、陈伟、宇禾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各自承担缔约过失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张勇、陈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共同签订占用互助金合同书。宇禾公司另行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将30万元资金发放给了***。该笔借款逾期未还后,原告提起诉讼,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41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实际借款人是***,故原告认为实际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各担保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不存在缔约过失,不应承担责任。案涉借款合同已被(2020)苏01民终41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实际借款人为***,且原告对此是明知。原告与***签订借款合同,只是为了掩盖其向不具有会员身份的***发放贷款,***对合同的订立没有过错。案涉合同已被确认无效,则有关利息、律师费等损失的约定均无效。
被告张勇、宇禾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张勇及宇禾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宇禾公司对担保并不知情,没有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告所提交的营业执照系伪造,***私自加盖公章,原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原告明知***联系***等作为名义借款人,对不具有会员身份的***发放贷款,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及其他损失均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陈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8月9日,宇禾公司向浦口区永宁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该社于2018年12月10日更名为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兴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提供***、张勇、陈伟等人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分别载明:***、张勇、陈伟在宇禾公司分别担任总经理、总经理、部门经理职位,近一年内月收入分别为35000元、40000元、30000元。
2017年8月10日,***在兴宁合作社提供的占用互助金申请书上签名,宇禾公司、张勇、陈伟、***分别在兴宁合作社提供的担保承诺书上盖章或签名捺印。同日,兴宁合作社与***、***、张勇、陈伟签订《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约定兴宁合作社同意借给***互助资金30万元,用途为农民生活,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资金使用费率为每月1%;***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30%向兴宁合作社支付罚费,并承担兴宁合作社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担保人宇禾公司、***、张勇、陈伟自愿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8月11日,兴宁合作社向***账户汇入30万元,后由宇禾公司会计郑蓓操作***的银行卡将该款汇入郑蓓账户,郑蓓再将该款汇给***。
二、2014年7月25日,宇禾公司负责人由佴宗革变更为***,投资人由***、张勇、佴宗革变更为***、张勇;2015年8月25日,负责人由***变更为张勇;2017年11月16日,投资人由张勇、***变更为张勇;2018年6月14日,投资人由张勇变更为张勇、倪林;2019年10月10日,负责人由张勇变更为孙进美;2020年10月21日,负责人由孙进美变更为张勇;该公司主要人员张勇为执行董事,***为监事。
三、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11民初652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归还兴宁合作社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被告***、张勇、陈伟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勇、陈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宣判后,***、张勇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夏云、顾黎黎是兴宁合作社员工,郑蓓是宇禾公司会计,案涉借款由夏云、顾黎黎负责办理出借手续,郑蓓代***等名义借款人办理借款手续。案涉借款发生后,郑蓓已向兴宁合作社支付16200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借款合同系***作为借款人与兴宁合作社签订,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且兴宁合作社对此明知。兴宁合作社与***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系为了掩盖其向不具有会员身份的***发放贷款的行为,该借款合同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
兴宁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社,***非该社会员,兴宁合作社向***出借大量资金,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互助合作属性以及以服务成员为宗旨的基本原则,而且违反了地方性法规关于不得对外放贷的禁止性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故兴宁合作社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兴宁合作社与张勇等保证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兴宁合作社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有效为由,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兴宁合作社可以就案涉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另行起诉。
四、***庭审中陈述:***要在兴宁合作社贷款,让自己去给他帮个忙。当时在办的时候不清楚3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是***就是他的公司;收到30万元互助金的是用的自己工资卡,当时办理这件事的时候,我把工资卡交给了郑蓓,说是用于转账,就是把互助金从我的卡转到***卡里。
张勇庭审中陈述:担保人承诺书系其本人所签名。去签字时,夏云和另一位女同志拿出一叠材料,她们翻页让我在指定的地方签字,让我赶快签。日期我记不清了,名字张勇是我写的,日期不是我写的。我一次性签了很多份材料,***喊我去帮忙,我签字的时候没有看材料,签字的时候也没有看到***。宇禾公司的公章在***和郑蓓处,***一直是宇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来因为征信不好才变更为我的名字,我就是个形式上的法定代表人。法庭询问“张勇你签担保人承诺书,你不知道是做什么用吗?”张勇陈述:“***让我去帮他朋友的忙,要有永宁的户口簿,说有一种对农扶持资金,***让我别怕,***也签字担保了。在这种情况下,他又是我舅舅,我就相信他了。”
以上事实有占用互助金申请、占用互助金合同书、占用互助金凭证、资金汇款凭证、担保(人)承诺书、个人经济收入证明、(2020)苏01民终410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兴宁合作社与张勇等保证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原、被告对此有无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020)苏01民终41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且***为实际借款人,故***应当返还所获得的30万元互助金。案外人郑蓓已向兴宁合作社支付的16200元,应当用作抵扣本金,故***还需归还兴宁合作社借款本金283800元。兴宁合作社主张支付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当向兴宁合作社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83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即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兴宁合作社与张勇等保证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兴宁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社,***非该社会员,且兴宁合作社对此明知,却向***出借大量资金。兴宁合作社与***签订案涉等借款合同,系为了掩盖其向不具有会员身份的***发放贷款的行为,该借款合同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故兴宁合作社对案涉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
***虽非此笔互助金的实际借款人,但其向兴宁合作社提供身份证和户口簿,并在占用互助金申请及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上签名捺印,互助金30万元也是先汇入***账户,后其又将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提供给宇禾公司的会计郑蓓使用,致30万元互助金从***账户汇入***账户,其自愿成为名义上的借款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其对案涉合同的无效亦存在过错。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认定担保人有过错,主要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情形。纵观本案,张勇、陈伟、***系宇禾公司员工。借款发生时,张勇、***均系宇禾公司投资人,张勇系宇禾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前宇禾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又系张勇舅舅。张勇、陈伟均向兴宁合作社提供了各自身份证、户口簿、在宇禾公司的任职证明、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及担保人承诺书,且均在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宇禾公司亦向兴宁合作社提供了担保承诺书。张勇不仅给本案的***担保,还为另案诉讼的张丽(系张勇妹妹)、郑蓓等名义借款人提供担保。张勇、陈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故张勇、陈伟、宇禾公司对案涉借款合同的成立起到了一定作用,对主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担保合同无效,均存在一定过错。
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基于***对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有一定过错,张勇、陈伟、宇禾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亦均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张勇、陈伟、宇禾公司对被告***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承担6%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兴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283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83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勇、陈伟、南京宇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不能清偿上述款项的部分各自承担6%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兴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2元,由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兴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担3056元,被告***负担3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112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应良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滕泽惠
书 记 员 屈泽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