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4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健,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兴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玉兰路**。
法定代表人:王存保,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家华,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
原审被告:南京宇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海都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兴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兴宁合作社)、原审被告**、***、**、南京宇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6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兴宁合作社对**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宁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通过**归还借款,兴宁合作社对此知晓。***获得借款,是在兴宁合作社员工夏云协助下完成的。**的收入偏低,兴宁合作社之所以出借款项,是认为***具备还款能力。第二,兴宁合作社与***串通,恶意骗取贷款,而**对此不知情,担保行为存在严重瑕疵,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兴宁合作社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是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与***之间的往来,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借款手续、相关资料是**本人办理、提交的,**所述的自己受到欺骗不是事实。**是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述称,**知道实际借款人是***;**在***的公司里工作,每月工资仅3000元,案涉借款利息3100元,已超出其能力范围;因为兴宁合作社知道***是实际借款人,且有能力偿还借款,所以才出借的。
***、**、宇禾公司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兴宁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归还兴宁合作社借款30万元,并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支付利息;2.**支付兴宁合作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4600元;3.***、**、**、宇禾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宇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0日,兴宁合作社与**、***、**、**签订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一份,约定兴宁合作社同意借给**互助资金300000元,用途为农民生活,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资金使用费率为每月1%,资金使用费计算方式为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9日。**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及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30%向兴宁合作社支付罚息,并承担兴宁合作社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担保人***、**、**自愿对案涉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并监督**互助资金的使用。
同日,宇禾公司向兴宁合作社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宇禾公司自愿对**在兴宁合作社处申请的占用互助金3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承诺书落款由宇禾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宇禾公司未向兴宁合作社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2017年8月11日,兴宁合作社向**账户汇款30万元,自2018年1月20日起,**未向兴宁合作社支付借款本息。
2015年8月25日,宇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7年11月16日,宇禾公司股东由**、***变更为**。
2018年12月10日,浦口区永宁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更名为兴宁合作社。
一审法院另查明,兴宁合作社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4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兴宁合作社与**、***、**、**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中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签订该合同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为借款合同相对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作出的其不了解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兴宁合作社主张**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律师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自愿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三、宇禾公司在为**提供担保时未提供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违背公司意志私自加盖公章,兴宁合作社亦未要求宇禾公司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兴宁合作社及***对该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均负有过错,宇禾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兴宁合作社诉请宇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兴宁合作社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8月10日按月利率按照1%计算,2018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按照1.3%计算);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兴宁合作社律师费14600元;三、***、**、**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四、驳回兴宁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名下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尾号6616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拟证明**等人将到账款项交由**操作汇入***账户。兴宁合作社质证认为:对银行卡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案涉借款无关。**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非兴宁合作社会员。
**名下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尾号6616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17年8月11日,该账户先后收到兴宁合作社、张丽、刘如林、周学生账户汇款3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随即汇给***100万元,现金支取72000元;收到**、程普松、龚伟账户汇款30万元、30万元、30万元,随即汇给***445000元。
二审中,兴宁合作社陈述:夏云、顾黎黎是兴宁合作社员工,案涉借款由夏云、顾黎黎负责办理出借手续,**代**等借款人办理借款手续,案涉借款的利息付至2018年1月20日,由**汇总后以现金方式交给兴宁合作社,兴宁合作社开具收据交给**。
**与夏云往来的微信内容如下:2017年8月9日,夏云问:“郑会,贷款的事跟王总讲过了,你们借款人和担保人都不变吗?”**回复:“我来问下孙总,蒋必超换个人。”“夏经理,你好,我刚才没联系上孙总,担保人不变,借款人就是蒋必超换一下,至于换谁,我联系上孙总再跟您说。还有就是我问下,我这边是什么时候去签字比较合适,我提前跟借款人约下时间,还有就是要带什么资料,谢谢。”夏云回复:“如果确定了除了蒋必超其他不变的话,我今天下午就帮你们做材料,借款人龚伟、刘如林、程普松、张丽、**、**,担保人……借款人资料这边有,借款人复印件都不清楚了,签字的时候把原件带过来……”2017年8月11日,**问:“夏经理,你好。我问下下午还能放款?”夏云回复:“应该可以。”“郑会,可以过来了,批过了。”**问:“**、程普松、龚伟的身份证和卡,我这会拿不着,周一下款还行?”夏云回复:“可以。”2017年9月20日,**问:“夏经理,你好。帮我看下这月利息一起多少,谢谢。”夏云回复:“好的,稍等”“利息30000元”“你们29号有100万到期哦”。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如何认定。2.案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如何认定。3.**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兴宁合作社以**向其借款未还、各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诉请**承担还款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兴宁合作社非金融机构,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案涉借款合同系**作为借款人与兴宁合作社签订,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且兴宁合作社对此明知。兴宁合作社与**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系为了掩盖其向不具有会员身份的***发放贷款的行为,该借款合同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该借款合同无效。兴宁合作社与***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其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满足成员生产、生活资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内部组织成员开展资金互助,但不得对外吸储和放贷。兴宁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社,***非该社会员,兴宁合作社向***出借大量资金,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互助合作属性以及以服务成员为宗旨的基本原则,而且违反了地方性法规关于不得对外放贷的禁止性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兴宁合作社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兴宁合作社与**等保证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兴宁合作社在本案中系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有效为由,提出相应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兴宁合作社可以就案涉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因**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导致一审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本院据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65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兴宁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兴宁合作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兴宁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晗庆
审判员 张殿美
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