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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兴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111执154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兴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玉兰路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执行人:南京宇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海都。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兴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南京宇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111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兴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人民币288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88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对被告***不能清偿上述款项的部分承担6%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对被告***不能清偿上述款项的部分承担6%的赔偿责任。四、被告**对被告***不能清偿上述款项的部分承担6%的赔偿责任。五、被告南京宇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不能清偿上述款项的部分承担6%的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兴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3元(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兴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已预交),由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兴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担1591.5元,由被告***负担1591.5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兴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6月17日、2022年7月18日、2022年9月28日、2022年10月3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存款,本院已扣划21422元、21203元,扣除执行费383元后余42242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南京宇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分别是:(1)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中信银行南京江北自贸区支行、中国银行南京***支行、南京银行白下高新支行,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6月22日,冻结期限为一年;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新街口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凤凰支行,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8月1日,冻结期限为一年;(2)银行账户:户名:南京宇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南京金源支行,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8月2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被执行人***、**、南京宇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南京市域内无房产权属登记。 3.**被执行人**有**牌汽车(车牌号:苏A×**),现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对该车辆予以查封。上述车辆查封起始日期为2022年11月2日,查封期限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 三、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南京宇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本院已经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均已知晓,未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本案执行标的为28999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42242元,剩余247749.5元及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收取执行费383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期间,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111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书涉及***、**、南京宇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郑 鹏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亮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