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世昌大道307-1号华田科技大厦东楼11楼。
主要负责人:王战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芹(系***之女),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杨亭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王虎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胶州路9-1号。
主要负责人:隆新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海东,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原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电信公司)、王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2民初5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商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浙商保险公司不赔偿***损失184781.54元,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关于事故事实认定不清晰,适用法律不正确。1.根据***提交的《不予受理告知书》,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证实本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一审以交通事故认定本起事故性质,并判决浙商保险公司以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担***损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2.根据一审当庭播放的事故视频,明显看出是西海公司的挖掘机挖断正常悬挂的光缆,导致光缆高度低于架设公路正常要求,而案涉车辆无任何违章行为,正常行驶于事发路段,一审以司机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尽到必要的谨慎驾驶义务为由,判令王海东承担50%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起事故系西海公司挖断光缆,导致光缆低于涉事车辆才导致事故发生,西海公司负有全部责任。一审判令浙商保险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明显加重其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本起事故中浙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浙商保险公司和西海公司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可。浙商保险公司认为西海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在上诉状中未将西海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应当视为其对西海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认可。***不存在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且浙商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中亦不认为***应承担责任。王海东的司机存在过错,浙商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需要承担责任。
西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比例清晰,应当驳回浙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西海公司的雇员所从事的行为仅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案涉车辆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发生同样存在过错。
电信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比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浙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海东未予述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海东、西海公司、电信公司赔偿损失306826.82元,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3日15时19分许,西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羊亭村和兴路施工时,因施工导致电信公司所有的线缆下垂。邹鹏持证驾驶登记在王海东名下的鲁K×××××货车路经事发地时,将原本下垂的线缆刮断,被刮断的电缆砸在路边的***身上,致使***受伤。鲁K×××××货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西海公司述称,其对线缆高空两侧端点进行了测量,一侧高度为8.1米,内侧高度为6.1米。根据国家规范的要求,架空线缆对于公路垂直净高不得低于7.5米。电信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信息产业部发布的架空光电缆通信干路工程设计规范的要求,架设高度应当是5.5米。
一审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损伤致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其腰椎多发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其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2.其误工期为9个月;3.其第一次住院前期(30天)需2人护理,其他住院期间(104元)需要1人护理。***先后至威海卫人民医院和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34天,花费医疗费126681.76元。对***主张的救护车费用770元,浙商保险公司、西海公司、电信公司、王海东提出异议认为,其中只有600元盖有公章,另170元的发票没有盖章,对该170元不予认可。***购买辅助器具花费860.35元,复印医院病历花费139.85元,支付交通费500元。***主张其聘用护工每日320元,共支付护理费42240元,其女儿前1个月在医院,后来16天在家里参与护理,应支付其女儿护理费5334.61元。浙商保险公司、西海公司、电信公司、王海东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按照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主张其从事零售业,应当按照零售行业年收入标准60338元计算误工270天的误工费44634.59元。***提供其所在的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一直经营赶集摆摊出售水果、蔬菜、瓜子等,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予以证明,该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张士民,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场所为赶集,经营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6月25日。浙商保险公司、西海公司、电信公司、王海东提出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期限已过,***已经69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赔偿***误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西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施工导致线缆下垂,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王海东的司机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必要的谨慎驾驶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西海公司和王海东各承担赔偿责任的50%较为合理。西海公司虽主张电信公司架设的线缆高度不符合国家规范的标准,但不能提供相关依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鲁K×××××货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海东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根据过错大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花费的医疗费126681.76元,应予赔偿。***住院134天,应当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主张的救护车费用770元,只有其中600元系确定用于救护费用,该部分应予赔偿。***的伤情构成3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59260.6元。***购买辅助器具花费860.35元、复印医院病历花费139.85元、支付交通费5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赔偿。***虽已经70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所在的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其一直从事赶集摆摊,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根据其实际情况以确定其每日误工损失为100元较为合理,其误工时间270天,误工损失为27000元。***住院前期需2人护理,***除其女儿护理外另请一护工,对于护工的支出应当合理确定,根据居民收入状况,西海公司、浙商保险公司赔偿护工费用确定为每天120元。***后期需1人护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水平确定护理费标准。护理费共计19139.96元。***诉前鉴定花费2080元,西海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该费用。***构成3处十级伤残,应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266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救护费600元、辅助器具费860.35元、医院病历复印费139.8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9260.6元、误工损失27000元、护理费19139.96元、诉前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之后之50%共计66880.98元;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4781.54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款项可支付至:户名:***,开户行:邮政威海市羊亭支行,账号:62×××11)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1元,由***负担451元,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鉴定费2080元,由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发经过,本案事故发生系西海公司施工致线缆下垂、王海东的司机邹鹏驾驶案涉车辆将线缆刮断二者共同作用的结果。虽然西海公司的施工行为发生在先,但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对于行经道路的路况及周边环境负有观察并谨慎驾驶的义务。邹鹏驶至事发地点时,即使线缆高度已超出规定标准,但若其谨慎驾驶,亦有可能避免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其驾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的损害后果,王海东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一审酌定西海公司与王海东各担50%责任,并无不当。浙商保险公司系案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案涉事故系邹鹏驾驶车辆于道路通行过程中的驾驶行为所致,***受伤与该驾驶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按照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方式认定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浙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1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永祥
审判员  张丽萍
审判员  侯善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赵娟
书记员李冬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