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2民初5329号

原告:***,女,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芹,系原告***之女。

被告:***,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世昌大道**华田科技大厦****。

负责人:王战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杨亭东路**v>

法定代表人:王虎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跃峰,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胶州路**

负责人:隆新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山东寒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被告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6826.8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2019年8月23日15时19分许,王琦智在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羊亭村和兴路施工时,将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所有的电缆挖断,致使电缆凌空下垂。邹鹏持证驾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鲁K582**货车路经事发地时,将原本下垂的电缆刮断,被刮断的电缆正好砸中在路边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往威海卫人民医院及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34天。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调查发现本次电缆刮碰事故不属于公安机关处理,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不予受理告知书。鲁K582**货车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承保,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中的赔偿责任。

被告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电信公司在线缆架设过程中没有按照国家规范以及该公司自己公布的技术规范的要求,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辩称,电信公司线路架设符合国家标准,根据相关规范,公路与线路交越方向,架设的高度要求是5.5米,涉案的线路架设高度符合标准。故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3日15时19分许,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羊亭村和兴路施工时,因施工导致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所有的线缆下垂。邹鹏持证驾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鲁K582**货车路经事发地时,将原本下垂的线缆刮断,被刮断的电缆砸在路边的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受伤。

鲁K582**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称,其对线缆高空两侧端点进行了测量,一侧高度为8.1米,内侧高度为6.1米。根据国家规范的要求,架空线缆对于公路垂直净高不得低于7.5米。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信息产业部发布的架空光电缆通信干路工程设计规范的要求,架设高度应当是5.5米。

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损伤致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其腰椎多发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其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2、其误工期为9个月;3、其第一次住院前期(30天)需2人护理,其他住院期间(104元)需要1人护理。

原告先后至威海卫人民医院和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34天,花费医疗费126681.76元。对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77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中只有600元盖有公章,另170元的发票没有盖章,对该170元不予认可。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860.35元。复印医院病历花费139.85元。支付交通费500元。

原告主张其聘用护工每日320元,共支付护理费42240元。其女儿前1个月在医院,后来16天在家里参与护理,应支付其女儿护理费5334.61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按照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

原告主张其从事零售业,应当按照零售行业年收入标准60338元计算误工270天的误工费44634.59元。原告提供了其所在的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一直经营赶集摆摊出售水果、蔬菜、瓜子等,原告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予以证明。该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张士民,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场所为赶集,经营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6月25日。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期限已过,原告已经69岁,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

上述事实,有事故现场录像、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施工导致线缆下垂,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的司机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必要的谨慎驾驶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各承担赔偿责任的50%,较为合理。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电信公司架设的线缆高度不符合国家规范的标准,但不能提供相关依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鲁K582**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根据过错大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26681.76元,应予赔偿。原告住院134天,应当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770元,只有其中600元系确定用于救护费用,该部分应予赔偿。原告的伤情构成3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59260.6元。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860.35元、复印医院病历花费139.85元、支付交通费5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虽已经70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所在的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其一直从事赶集摆摊,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根据其实际情况以确定其每日误工损失为100元较为合理,其误工时间270天,误工损失为27000元。原告住院前期需2人护理,原告除其女儿护理外另请一护工,对于护工的支出应当合理确定,根据居民收入状况,被告赔偿护工费用确定为每天120元。后期需1人护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水平确定护理费标准。护理费共计19139.96元。原告诉前鉴定花费2080元,被告应当赔偿该费用。原告构成3处十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66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救护费600元、辅助器具费860.35元、医院病历复印费139.8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9260.6元、误工损失27000元、护理费19139.96元、诉前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之后之50%共计66880.98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4781.54元;

(款项可支付至:户名:***,开户行:邮政威海市羊亭支行,账号:6217994650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1元,原告负担451元,被告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庄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