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天国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普天国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荣创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普天国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徐千。
委托代理人陈桂斌、林芳漩,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荣创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郑雯晖。
原告普天国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国脉公司)与被告北京荣创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创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联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斌、林芳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创信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天国脉公司诉称: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OGMZX20120223-001的《Juniper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电子产品(其中包括24台名称为Juniper、型号为CBL-M-PWR-RA-CH的设备等),总价款为人民币1684800.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60日内,被告应于货到后9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延期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1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后60日内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至被告。被告本应于收到货物90日内,即2012年7月17日之前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支付。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说明》,申请将付款期限延迟三个月,即至2012年10月17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并承诺按照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但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仅于2013年6月24日及2013年8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共计525600.00元的货款后,就未再向原告付款。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59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772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其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自2012年7月17日起按约定的月息1%计算,暂计至2013年10月24日为240208.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资料:
A1、编号为OGMZX20120223-001的《Juniper采购合同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设备事宜签订《Juniper采购合同书》;2、合同中对产品品种、产品价格、被告应支付费用的时间及逾期违约金等均作出约定。3、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A2、《到货确认书》及物流运单,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
A3、被告支付两笔款分别为人民币100000.00元、425600.00元货款的凭证,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共计人民币525600.00元的货款。
A4、被告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希望原告将合同延期三个月,并承诺按照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二被告送达,但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也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OGMZX20120223-001的《Juniper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名称为“Juniper”的电子产品(含部分设备的安装调试服务),总价款为人民币1684800.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60日内;被告于货到后90天内支付100%货款;违约责任约定由违约方按照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1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4月中旬前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至被告,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说明》,其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3月份和贵公司签署一份总金额为1684800的购销合同。由于电信通迟延支付我公司货款,所以导致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给贵公司支付货款。我公司向贵公司申请将合同延期三个月,并按月息1%,支付利息,到期我公司将还本付息。由此来的不便,深表歉意。”此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分别支付货款100000.00元、425600.00元,就未再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Juniper采购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59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违约金的数额,根据《Juniper采购合同书》的约定及《情况说明》所表达之意,应按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2年10月17日起算,按逾期付款金额1684800.00元以日千分之一标准计,单是计算至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的第一笔付款日止,违约金就高达419515.20元,但因违约金条款有对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15%之限制,因此违约金最高额以252720.00元(1684800×15%)为限,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未超过前述金额,属依法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荣创信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荣创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天国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9200.00元。
二、被告北京荣创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天国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7720.00元。
三、被告北京荣创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天国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利率按月息1%的标准,其中,从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6月23日止,计息本金为1684800.00元;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8月29日止,计息本金为1584800.00元;从2013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息本金为1159200.00元)。
如果被告北京荣创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4.00元,减半收取计9767.00元,由被告北京荣创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现已由原告普天国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待被告北京荣创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款时一并付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联青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胜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