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天国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普天国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凯希达数据信息应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5民初405号
原告:普天国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徐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漩,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凯希达数据信息应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现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马烈,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普天国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国脉公司)与被告辽宁凯希达数据信息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天国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漩,被告凯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天国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希达公司立即向普天国脉公司支付货款170214元;2.判令凯希达公司向普天国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511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凯希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普天国脉公司与凯希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OPGM20170810-001的《购销合同》,约定凯希达公司向普天国脉公司采购“以太网交换机”等项目及系统服务,合同总价款为170214元;合同约定若凯希达公司延期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5%。上述合同签订后,普天国脉公司已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但凯希达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普天国脉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凯希达公司辩称,合同格式由卖方普天国脉公司提供,其中合同条款没有对产品进行描述,误导了买方凯希达公司。业务员也在误导凯希达公司,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普天国脉公司承担责任。凯希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瑕疵,所提供录音装料可以证明款项、货物、双方角色等情况。鉴于目前产品还在调试,按照合同约定,普天国脉公司应尽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且所派遣的业务员耽误了一个月,凯希达公司要求退货处理。普天国脉公司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即报价条款应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普天国脉公司与凯希达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凯希达公司向普天国脉公司采购“以太网交换机”等项目及系统服务,合同总价款为170214元;若凯希达公司延期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普天国脉公司依约向凯希达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并由凯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烈在《到货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后因凯希达公司未按约付款,引起双方纠纷,普天国脉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到货确认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凯希达公司与普天国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现普天国脉公司已依约提供了货物,凯希达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切实履行付款义务。普天国脉公司要求凯希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021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凯希达公司未及时付款确实事出有因,且普天国脉公司亦承认至今尚未向凯希达公司开具发票,故本院对普天国脉主张的违约金8511元,不予支持。凯希达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录音资料,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亦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凯希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凯希达数据信息应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天国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214元;
二、驳回原告普天国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4.50元,减半收取计1937.25元,由原告普天国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11元,被告辽宁凯希达数据信息应用有限公司负担1852.14元。被告辽宁凯希达数据信息应用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852.1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心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艳楠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