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林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河南林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581民初3948号
原告:***,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吉平,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林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政府院**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焱,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立与被告河南林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祥公司)及被告宋文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95.5元及利息(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157945.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祥公司签订了林州市公安小区8#、9#号楼抹灰工程,清包工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计算,折合工程款为947995.5元,合同外原告粘地板砖费用6000元,楼顶地面1000元,施工洞砌砖6000元,共计13000元,以上总计工程款为960995.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验收,被告***于2015年分多次支付工程款约75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2015年应支付工程款912945.7元,扣减已支付的755000元,被告违约拖欠157945.5元未支付,一直持续到2017年底,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利息。2017年年底被告又支付了工人工资约170000元(以手续为准),尚欠原告工程款3***95.5元未付。经查,公安小区8#、9#号楼主体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被告宋文昌及***。以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林祥公司辩称:被告宋文昌、***系挂靠我公司,其二人系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林祥公司与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才是合同相对人,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无权作为当事人进行起诉。
被告***及被告***共同辩称:1.对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没有异议。但该协议系被告林祥公司与亿通公司所签订,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我方认可亿通公司的委托和授权。原告直接起诉被告宋文昌及***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请;2.**昌系实际施工人,***仅仅是***的工长,该案与被告***没有实际关系。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2.款项对账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林祥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书载明的发、承包双方为林祥公司和亿通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2.对账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及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协议书没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亿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才能主张工程款;2.对账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账单没有相关公司和人员的盖章及签名,内容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另外,原告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是8#、9#号楼抹灰工程及楼顶地面、施工洞、走廊地板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林祥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主张。
被告***及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和本案争议的诉讼主体没有任何关系。
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林祥公司作为发包方,亿通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就林州市公安小区三标段8#、9#号楼的抹灰等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并就承包范围、结算方式及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的相对方提出请求,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所载明的承包方为亿通公司,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林祥公司及被告宋文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下并非是与本案所涉及纠纷有利害关系的适格当事人,因此原告主张的前提不能成立。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口头申请亿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对于自己系本案适格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应当自己提供相应证据,亿通公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建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至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申晓丽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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