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02民初7226号
原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双黄村(原双黄乡政府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9851863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2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向原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2万元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5%(每月利息4800元),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借款。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1.被告***归还原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辨称,答辩人当初是向所在的“青田太阳岛”公司借款32万元,公司说资金被监管,公司的经理***联系原告把32万元借给了答辩人,答辩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同时答辩人还向“青田太阳岛”公司也出具了32万元的借条。只要“青田太阳岛”公司今后不向答辩人要该笔钱,答辩人同意退还原告,但请求减轻利息,待答辩人今年5月底刑满后会想办法归还。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2020年4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2万元,被告***在《借条》中向原告承诺,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并要求原告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向**开户在青田农商银行鹤城支行6230910999008801457账号内汇入了32万元出借款项。之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其在原告催讨后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6元,减半收取41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