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市某某鑫钢管租赁服务部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8民终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金松五金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荣华山产业组团“浙江工业园”一期22、24、25号地块(浦城县仙阳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鑫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花园村小上草铺自然村4号。 经营者:***,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四路园丁村12幢2**2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柱成,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双黄乡(乡政府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金松五金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衢州市***鑫钢管租赁服务部、陶柱成、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802民初4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向上诉人福建金松五金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收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福建金松五金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福建金松五金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