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东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东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6505号

原告:杭州东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630155050,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恩波大道**第****。

法定代表人:王建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707800XC,住所,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九龙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杨平。

原告杭州东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美公司)诉被告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风乐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野风乐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东美公司起诉请求野风乐多公司:1、支付工程款267880元;2、支付违约金48218元(暂计至2020年6月26日),并继续支付自2020年6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东美公司变更第2项诉求为:支付自2020年12月9日至款项付清日止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东美公司承建野风乐多公司位于富阳区××街道××小区××期专变工程。工程范围为施工图范围,承包方式清包工,合同价款430338元,工程造价按《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年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2010年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年版)计算确定,因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变动较大、主要设备和材料调价等原因而影响前述工程承包费的,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开具联系单调整结算的依据;工程承包费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通电之日起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430338元;如野风乐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就工程所需设备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价款1004102元。

合同签订后,东美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野风乐多公司也早己投入使用该工程。2019年6月26日,经审计结算,双方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698218元,但野风乐多公司仅支付1430338元,尚欠267880元。特起诉望支持上述诉求。

被告野风乐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野风乐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东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8日,野风乐多公司与东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1-002号《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东美公司承建野风乐多公司位于富阳区××街道××小区××期专变工程。工程范围为施工图范围,承包方式清包工,合同价款430338元。工程承包费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并经野风乐多公司验收合格通电之日起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430338元,东美公司同时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发票。如野风乐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另就工程所需设备签订买卖合同,价款约定为1004102元。

合同签订后,东美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6月26日,经野风乐多公司审计结算,双方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698218元,东美公司也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本案审理中,东美公司认可野风乐多公司已支付款项1430338元。

本院认为,查东美公司与野风乐多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又查案涉工程已完工,且野风乐多公司就工程款已予确认,东美公司也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故野风乐多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该公司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支付款项及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鉴于此,本院对东美公司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野风乐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东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7880元,并就该部分款项支付自2020年12月9日至付清日止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7元(预收6041元),减半收取2828.5元,由被告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东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