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6532号
原告:杭州东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630155050,住所地:杭州富阳区银湖街道恩波大道**第****。
法定代表人:王建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星星,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707800XC,住所,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九龙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郑刚。
原告杭州东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美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风乐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野风乐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东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520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464元(暂计至2020年7月6日)以及继续支付自2020年7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违约金自2019年6月7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东美公司承建野风乐多公司位于富阳区××街道××小区××期××专变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电缆管线砌筑、电气设备安装及电缆敷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款1250000元,最终结算价按实际工程量确定,有信息价材料按施工期信息价,无信息价材料按预算价计入,工程取费按10定额正常中值取费,设备按市场价计入,开工日期2016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20日,工程承包费支付方式为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主要设备材料进场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通电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付清工程尾款,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美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野风乐多公司也早己投入使用该工程。2019年6月6日,经审计结算,双方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102805元,但野风乐多公司仅支付987601元,尚欠115204元。特起诉望支持上述诉求。
被告野风乐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东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野风乐多公司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东美公司与野风乐多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案涉工程已完工,且野风乐多公司就工程款已予确认,东美公司也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故野风乐多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该公司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支付款项及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鉴于此,本院对东美公司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野风乐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东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204元,并就该部分款项支付自2019年6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6日为22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3元,减半收取1526.50元,由被告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东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明月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