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甘肃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29民初5号
原告:**,生于1983年11月14日,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县。
原告:**,生于1976年8月15日,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春,甘肃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武,甘肃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夏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岩,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甘肃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春、杨文武,被告甘肃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826129.36元及利息466741.15元,共计1029287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经释明二原告修改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826129.36元,其中**工程款数额为2971000元,**工程款数额为6855129.36元,放弃对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临夏回族自治州引黄济临供水工程建设指挥部项目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引黄济临项目办)作为发包方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引黄济临供水工程施工第三标段项目通过招标方式承包给被告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安能公司),厦门安能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甘肃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海业公司)。2015年10月被告甘肃海业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等5人,该工程第三标段项目,管线全长16.533公里,共分为7段。两原告共同承包了其中部分工程项目,组成四个施工队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完成全部施工义务,之后,两原告经过多次的催要工程款,2017年1月18日被告甘肃海业公司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50086.54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25018.78元,被告甘肃海业公司还拖欠两原告工程款共计9826129.36元至今没有结算。时至今日,原告经过多次的追讨工程款,两被告均置之不理,两原告不得不通过诉讼维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2015年5月引黄济临项目办作为发包方将引黄济临供水工程第三标段项目承包给被告厦门安能公司的事实,被告厦门安能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又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甘肃海业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海业公司认为中标通知书客观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安能公司认可中标通知书的客观性,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安能公司有任何关系。
第二组证据:1、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一份;2、2016年4月13日监理通知复印件一份;3、2016年3月24日、8月2日通知复印件各一份;4、关于要求加强水泥土施工质量管控的通知复印件一份;5、关于主干输水管线工程质量缺陷处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6、照片打印件11页;7、部分施工图纸复印件;8、河西乡政府通知复印件两份;9、开工三通一平复印件一份;10、工程现场书面通知复印件一份;11、2015年11月8日、11月12日监理通知复印件各一份;12、2015年11月12日工程现场书面通知复印件一份;13、外购材料款及油料款票据复印件。(该证据欲证明引黄济临工程第三标段项目二原告承包了其中部分工程,**四、五施工队施工区域为桩号6+363—8+347.3和桩号8+347.3—12+298,**二、七施工队施工区域为桩号2+313.82—2+931.17、12+405—12+556、14+857—16+553.27的事实;实际施工期间发生设计变更及工程签证,致工程量增加及工程价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海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工程联系单是用于日常工作联系的单据,与二原告无任何关联;缺陷处理是安能项目办下发给海业项目办再下发给二原告施工队,但是没有涉及工程量的变更;通知与海业无关,该通知不能说明工程量有变化,而是工程质量有问题需要整改;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河西乡政府的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监理通知与海业公司无关联。被告安能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量发生了变化,施工过程中发出的通知是安能公司对出现的问题进行的一种管理,按照规定要求施工队进行整改是符合要求的,对照片、文件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1、2016年8、9月各队剩余工程施工计划复印件一份;2、2016年4月10日通知复印件一份;3、2016年8月18日通知复印件一份;4、警告通知复印件一份;5、关于4#渡管未完成工作及缺陷处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6、关于第二、七施工队未完成工程及缺陷处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二原告等各施工队包工包料完成该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并不是劳务分包。)
经质证,被告海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安能公司发给海业公司的计划和通知,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与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被告安能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中有原件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这些证据均是安能公司对海业公司进行现场管理的需要,是符合安能公司总承包人身份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四组证据:原告**与甘肃赫然建筑模架有限公司协议复印件一份及模板照片复印件一份9张。(该组证据欲证明因被告设计施工工艺的变更,致使原告给第三方支出违约金及材料费的事实,该笔支出应计入工程价款结算。)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这个协议是虚假的,是“引黄济洮”工程的材料,与二原告无任何关系。
第五组证据:被告海业公司部分工程款支付银行凭证复印件两份8张。(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海业公司向原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海业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二原告是海业公司的内部班组,不仅在本案工程中干过活,还在东乡工程中也干过。
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从临夏州引黄济临项目办公室调取了以下证据: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引黄济临供水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原件一册。(该证据欲证明第三标段工程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工程量清单求和。)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海业公司辩称,引黄济临施工三标段系安能公司中标并作为总承包方,安能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答辩人,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费用为1895万元。答辩人将部分分项工程的劳务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二原告等五个作业组,并口头约定了计量方法和承包单价,作为结算及支付劳务费的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二原告承包费用已全部结算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巨额工程款的问题。二原告等五个承包人均在结算单上签名按印确认结算了全部工程款,其中**已实际领取总结算金额489万元,留保证金24万元,**已实际领取总结算金额688.5万元,留保证金34万元。李某及二原告三人在信访材料中明确承认上述相应班组完成工作的全部承包费用已全部结算及支付的事实,李某已在2018年5月25日出具质保申请书中自证拖欠工程款一说不能成立。被答辩人的诉请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更无证据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班组承包涉及的分项工程系地下隐蔽工程,边施工、边检验、边验收、边掩埋,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的承包单价为固定单价,不应对本案劳务分包工程单价及工程量重新鉴定,应驳回诉请。被答辩人承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又不履行保修义务,保留追责权利。
被告海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安能公司澄清说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安能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海业公司,海业公司将部分分项工程的劳务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给原告等作业组,海业公司按口头约定的单价据实结算了全部工程款。);2、**、**、李某三人信访材料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二原告在材料中明确承认2016年腊月26日全部结算,金额为**465万元、**688.5万元。);3、**结算单及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总结算金额为489万元,扣留保修金24万元,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统计,确认了专项工程量的计价方法及单价。);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与证明**已实际领取总结算金额465万元。);5、**结算单复印件两份及完成工程量统计表一份(该证据欲证明**总结算金额为688.5万元,扣留保修金34万元,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统计,确认了专项工程量的计价方法及单价。);6、**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已实际领取688.5万元。);7、安能公司与海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劳务费用暂估计为1895万元。);8、情况说明原件两份;9、质保金申请书、收条、李某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欲证明双方已清算完毕后实际支付完毕。)。
经质证,二原告认为上述证据1说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证明海业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不包括全部人员劳务工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原告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场施工,该证据恰恰证明安能拖欠海业劳务工资,致使海业不能支付两原告的工程款;对证据3、4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并非劳务清包,是包工包料的大包,不是劳务人员的全部人工工资,班组结算表上无**签字,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6中的结算单真实性和管道工程完成量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整体包工包料了主体工程的一部分,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海业公司应当是与安能公司签订的大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伪证的嫌疑;认为证据8是海业公司单方面出的证明,隐瞒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海业公司主张已向两原告支付了全部欠款是不符合事实的。
经质证,被告安能公司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证明海业公司向两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两原告上访的原因是因为他们自己觉得亏损了;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班组结算表可以看出镇墩是空白的,证明主体工程不是原告干的,管道的开挖、施工、土方的开挖等等不是大包,是劳务承包;对证据5、6、7、8无异议;认为证据9证明了李某的申请,双方已经清算完毕并实际支付完毕。
被告安能公司辩称,一、安能公司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答辩人诉安能公司系对象错误,安能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答辩人只与海业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与被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利义务关系。海业公司与二原告属内部承包行为,安能公司不负有直接向被答辩人结算及支付班组承包费用的义务,该结算义务应是海业公司。二、安能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所称工程款业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所谓工程款的事实,利息更是无从谈起,被答辩人起诉安能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要求重新核算工程量和工程结算造价,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答辩人捏造事实,肆意诽谤,给安能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较大损失,安能公司将保留追究被答辩人法律责任的权利。被答辩人以所谓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伪事实材料多次到政府部门上访,无果后又提起诉讼,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安能公司的声誉,花费了答辩人大量人财物。
被告安能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合同相对人,与原告没有关系。安能公司将承建的涉案工程土石方开挖、回填等劳务部分分包给海业公司。)
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的意见与海业出示该证据时意见一致。被告海业公司对该证据无意见。
庭审结束后,二原告以开庭时主要证据未出示为由要求向法庭提交采购材料、油料等票据,被告安能公司亦补充提交了其购买工程材料的票据。为查明事实,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组织了第二次开庭,对二原告、被告安能公司提交的证据组织进行了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量计算书5页;2、商砼合同及票据53页;3、钢筋、钢板票据10页;4、水泥票据13页;5、机械台班票据13页;6、油料票据31页;7、砂石料票据13页;8、U型预制件票据7页;9、水费票据3页;10、电费票据4页;11、送检送样票据1页;12、电工电料票据3页;13、方木、木工板票据5页;14、二次征地赔偿费用9页;15、自来水管件票据16页;16、液化气票据2页;17、付款收条10页;18、零星材料费。(上述证据欲证明2017年1月18日被告海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50086.54元,属于部分结算,至今仍拖欠**2971000元。)
**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量计算书15页;2、荣科商砼票据120页;3、钢筋票据2页;4、水泥票据1页;5、机械台班票据4页;6、油料票据41页;7、砂石料票据1页;8、管道焊接费2页;9、水费票据1页;10、电费票据3页;11、送检送样票据1页;12、扣件、钢管租费1页;13、方木木工板票据2页;14、渡管钢板票据1页;15、木工支模1页;16、渡管井桩费用2页;17、零星材料费10页;18、考勤表55页;19、管理费用;20、合同书5页。(上述证据欲证明2017年1月18日被告海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85018元,属于部分结算,至今仍拖欠**6855129.36元。)
经质证,被告海业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并提交书面综合质证意见,认为二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未申请延期举证,法庭闭庭后不应再采集证据,不应组织质证,更不应采信;本案中两原告提供的是甲供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已经结算且验收完毕,一方以工期、窝工及漏算原材料等费用为由,主张再次结算的,应不予支持。本案中两原告与海业公司已就劳务分包结算清楚,并已履行,两原告要求再次结算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两原告的证据应提交原件,否则不应采信;两原告提供的票据均是收据,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远低于安能公司提供的正式发票;两原告提供的收据形成于与第三方的交易行为,无合同、无用途、无交易背景,与本案无关联关系;票据无海业公司任何人的签字确认,所称的原材料没有出入库记录凭证;所有建设工程都包含税金,两原告在其质证意见中称本工程不包税金,反证本案法律关系是劳务承包而非工程承包。
经质证,被告安能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并提交书面综合质证意见,认为本案第一次开庭时二原告并未提供上述证据,而是在庭审结束后才向法庭提供了该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01、102条的规定,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都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而且都是复印件,对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详见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安能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共十五组证据,均为购买商砼、保温材料、电线电缆、阀门等工程施工所需主要材料产生的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1400多万。(所有十五组证据欲证明引黄济临工程第三标段所需主要建材都系安能公司购买并提供给海业公司,用于引黄济临第三标段工程建设。)
经质证,二原告认为对1、2、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关联性有异议,没有供货方确认;上述三份证据的发票所要承担的税金,两原告不承担税费,由两被告承担;保温材料的支出,我们不予认可;两原告的结算单包含混凝土款,被告方提供的融科公司的水泥款,我们认为没有用于该工程;电线电缆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跟本案涉案工程无关,两被告没有设立发电设备,是两原告自己用的大功率柴油发电机;发票的出具跟两原告无关,税费是由两被告承担的;积石山的公司没有给两原告提供商砼;积石山商砼公司给100多公里外的涉案工程提供商砼不符合常理;第十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跟第九组一样;第十一组证据,结算时是在两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的,只是一个走账的过程;第十二组证据,方木、木胶板是两原告自有的,并不是被告代开发票采购的;检验费,只能出现一次,两原告也提供了,所以被告提供的检验失实;第十四组证据,跟本案无关,没有用于本案,应该是安能公司自己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螺纹钢的发票,原告也提交了部分采购,工程还使用了原钢。
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虽均系复印件,但经质证确系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二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系逾期证据,虽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但该证据中的收据、发货单、加油票据,来源不明,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能确定,不予采纳。二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进行核对,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安能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经二原告同意进行了质证,该证据均系购买工程所需物资的正规发票,并与安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包人身份相符,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甘肃省临夏州政府为建设引黄济临工程,成立临夏回族自治州引黄济临供水工程建设指挥部项目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经工程招投标,项目办作为发包人将引黄济临工程第三标段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安能公司,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引黄济临供水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安能公司与被告海业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引黄济临供水工程施工三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分包的施工内容为引黄济临工程第三标段的土石方开挖、回填、钢筋制安、镇墩及阀门井砼浇筑、管道安装及焊接,“合同材料、设备供应”一项约定“(1)本工程所用主材均由建设单位采购提供,砂石料、钢筋、商砼等由承包人采购并进行试验合格后方可交由劳务分包人使用。(2)劳务分包人应在接到图纸后5天内,向工程承包人提交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经确认后,工程承包人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劳务分包费用”一项约定分包费用暂估价为18950000元,“施工机具、主材料供应”一项约定机具和主材料应由承包人提供并及时交付劳务分包人使用。海业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再次分包给原告**、**以及案外人李某等,双方对施工范围、计价方式等均进行了口头约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7年1月18日,施工完毕后,**、**与海业公司就各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其中**完成金额为4890086.54元,扣除保修金240000元后海业公司已实际给付**4650086.54元;**完成金额为6885018.78元,扣除保修金340000元后海业公司已实际给付**6545018.78元。**具体结算的施工项目为管道安装施工、镇墩砼、镇墩钢筋、阀井工程、浆砌石、砼路面拆除与恢复、农渠砼预制构件,**具体结算的施工项目为管道安装施工、镇墩砼、镇墩钢筋、阀井工程、土方开挖拉运夯填、涵管、箱涵、1#-8#渡管土石方挖运、钢筋制安、抗硫酸灌注桩、砼梁、墩帽、支墩、抗硫酸排架柱及基础施工、浆砌石护坡。
另查明,安能公司为涉案工程支出所需商砼、保温管道、电气电线电缆、阀门、铸钢阀板、方木木胶板、仪器、检验等费用1200余万元。2017年1月18日,海业公司与涉案工程其他施工队张永建、长忠伟、李某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2、二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安能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其与被告海业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海业公司具备建筑劳务的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二者形成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存在着两种分包形式,即工程的专业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无论是哪种分包,均要求分包企业具有相应资质,并禁止分包人再次进行分包。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中分包企业的相应资质,且海业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二次分包给二原告,故二原告与海业公司事实上形成的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二原告主张海业公司与安能公司之间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违法转包,主张海业公司与二原告之间系工程专业分包关系,继而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的给付。建设部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2001年3月8日)的规定中,对劳务作业分包的种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劳务作业分包包括如下十三种:即(1)木工作业、(2)砌筑作业、(3)抹灰作业、(4)石制作、(5)油漆作业、(6)钢筋作业、(7)混凝土作业、(8)脚手架作业、(9)模板作业、(10)焊接作业、(11)水暖电安装作业、(12)钣金作业、(13)架线作业。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劳务分包内容符合上述建设部劳务作业分包的内容,且安能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劳务发包人,按照其与涉案工程发包人、海业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工程所需以自有资金提供了相应材料,为涉案工程设立了项目部完成工程建设,履行了其作为工程总承包人的义务。二原告与海业公司的决算单及附件显示,二原告完成的施工项目与前述建设部规定的13种劳务作业种类高度一致,其中对劳务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部分辅助材料费用的结算也符合劳务分包合同的结算惯例。涉案工程其他施工队的施工内容以及“李某”出具的质保申请书,亦间接印证本案中海业公司与包括二原告在内的各施工队之间系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海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转承包人,故对二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海业公司主张二原告系其公司的内部班组,二者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经审查,二原告并非海业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不符合内部承包的特征,故对海业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综合二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及各自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二原告及涉案工程其他施工队的施工项目情况,二原告与安能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与海业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范围之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关于二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前段所述,二原告与海业公司事实上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归于无效。但二原告完成的劳务作业,已经过验收,二原告依照与海业公司的约定请求给付相应价款,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海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已与二原告就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据实结算并给付了除保修金以外的全部价款。二原告主张已结算价款只是部分结算,并非其完成所有工程量的结算,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经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无论是形式上还是记载内容,均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无法明确得出二原告提交票据指向的材料系二原告为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垫资购买。而且,二原告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中其系劳务分包人这一身份不符,与安能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了所需材料这一事实相悖。另,涉案工程其他施工队与海业公司形成的结算单及其他书面材料证实双方并不存在未结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二原告与另外三个施工队在涉案工程中的地位一致,施工内容相似,间接证实二原告就其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已与海业公司进行了结算,无未结算之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二原告系与海业公司形成的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与安能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安能公司无承担合同对应义务之必要,二原告对安能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原告上述主张与本案事实相悖,其无法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海业公司已对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承担了给付对应价款的义务,故对二原告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57.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玉龙
审判员  贾晓军
审判员  周 通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 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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