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29民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甘肃省临夏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夏市供排水公司,住所地临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该公司稽查队队长。 上诉人**、甘肃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夏市供排水公司(供排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市人民法院(2022)甘290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临夏市人民法院(2022)甘290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因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中,对证人**和***、**的证言均予以认定,但在认定事实部分又以偏概全,仅以证人**的部分证言认定挖掘机工作时段平常为每年3月1日开工,11月15日停工。完全忽略了证人**另外**的“特殊情况下冬天也施工”和“每天工作约10小时左右”、*****的“挖掘机每天大约工作10个小时”和证人****的“挖掘机在外工资从早上工作到晚上,活多的时候也加班”等情形,所以一审判决未考虑上述实际情况而盲目将挖掘机不能正常工作的时长认定为104日、每日工作时长认定为5.25小时,实属不合理。二、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停运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供排水公司非法扣押挖掘机、海业公司拒不缴纳供排水公司罚款的行为均导致上诉人车辆停运,二者对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对于上诉人挖掘机停运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由海业公司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免除供排水公司的赔偿义务,无疑是在助长供排水公司肆意扣押车辆的违法行为。由于在本案中上诉人就返还扣押车辆和主张停运损失曾与两被上诉人多次协商未果,因二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导致上诉人车辆停运208天,故造成以上经济损失的结果系由两被上诉人行为引起,与两被上诉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损失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海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夏市人民法院(2022)甘290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供排水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3、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供排水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性质错误,本案不是返还之诉,而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二、造成**挖掘机停运的根本原因是供排水公司的非法扣押行为,这是海业公司和被上诉人**共同确认的不争之事实,供排水公司证人**2已经确认无疑,属于典型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被上诉人供排水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临夏市供排水公司返还扣押的原告的山东临工E680F挖掘机一台;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挖掘机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176800元(自2021年9月13日暂计至2021年12月27日,共104日,170元/小时,每日按10小时17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山东临工E680F”挖掘机的驾驶员,“山东临工E680F”挖掘机以案外人**名下按揭贷款购买的,实际由原告**使用,原告每月支付按揭贷款。被告甘肃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从事公路、水利水电以及工程管道维修等经营活动的企业。2021年9月13日被告甘肃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驾驶的挖掘机在临夏市***路段施工,口头约定租赁费每小时170元。施工现场的自来水管道被挖断,被告临夏市供排水公司前往维修后,要求被告海业公司交纳抢修所用设备、材料、人工费及管道破裂造成自来水流失损失费。各方协商未果后被告临夏市供排水公司将原告**的挖掘机运至其公司院内保管。其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返还挖掘机。被告海业公司未积极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被告临夏市供排水公司亦未返还挖掘机。后由于原告**未能按时支付挖掘机按揭贷款,该挖掘机工作系统被锁定、禁止运行。审理中经法院协调,2022年4月9日原告**将案涉挖掘机从被告临夏市供排水公司拉走。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挖掘机购买后自2021年4月3日投入使用至2021年9月13日被扣押,共计工作日164天,系统显示总工作时长为861小时18分钟,平均每日工作时长为5.25小时。挖掘机工作时段平常为每年3月1日开工,11月15日停工。原告的挖掘机被扣押至返还,导致不能正常工作的时长为104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山东临工E680F”挖掘机实际由原告占有、使用并支付按揭贷款,应认定原告为“山东临工E680F”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供排水公司返还挖掘机,现挖掘机已予以返还,该诉请已经得到解决。被告海业公司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施工,被告供排水公司因被告海业公司施工期间造成其财产损害而将原告的挖掘机扣押。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挖掘机停运经济损失,被告海业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其挖掘机正常施工而带来的经济效益,即170元×5.25小时×104天=9282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返还挖掘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928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被告甘肃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确定的因上诉人**挖掘机被扣产生的停运损失是否正确;2、本案中**主张的机械停运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关于本案中**主张的机械停运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系案涉被扣押的挖掘机权利人,其对挖掘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人和组织非经法定事由不得侵害其对挖掘机享有的财产权利。**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按照海业公司的要求完成施工作业,与海业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在完成挖机作业的过程中造成城市自来水管道损害,对该损害结果由谁来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由权利人通过合法途径进行主张。被上诉人供排水公司作为城市供水企业,其自身并不具有扣押车辆之类的行政执法权,其在要求赔偿损失未果的情况下未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而是选择了扣押施工机械的方式,且扣押时间长达数月,该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作为被扣押机械权利人,因供排水公司的违法行为遭受机械停运的经济损失,其有权向加害人请求赔偿损失。一审在已经查明扣押机械系供排水公司所为,**挖机停运损失因该扣押行为产生的情况下,却判令该损失赔偿责任由海业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海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确定的因上诉人**挖掘机被扣产生的停运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主张一审在确定其损失赔偿数额时对于挖掘机每天工作的时长、停运天数认定错误,认为其挖机自2021年9月13日被扣押至2022年4月9日取回,应当按照208天确认停运时间。**主张的扣押时长,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但根据**所提诉讼请求,其本案中请求赔偿的损失计算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12月27日共计104日,对于之后的损失并未主张,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以104天计算并无不当;对于挖掘机每天工作的时长,一审中对此进行了详细的审查认定,鉴于证人证言的易变性及不确定性,最后以挖机自带计时系统记录的工作数据作为计算依据,确定平均工作时长为5.25小时更加客观和符合本案实际,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故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临夏市人民法院(2022)甘290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 2、临夏市供排水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损失92820元; 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临夏市供排水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72元,由**负担3836元,由临夏市供排水公司负担38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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