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赣0421民初456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九江市江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九**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九江市江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九江市江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31元,减半收取1015.5元,由原告九江市江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吴雨洲
法官助理徐红红
书记员陈星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