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02民初4075号
原告:江西建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永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权,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勋,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闻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建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建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权、被告九江**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建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76112.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76112.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加气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永修县项目工地供应加气砖。合同同时约定了产品名称、单价、合同总价、质量要求及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货物。截止2021年1月2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总值1476112.32元,截止今日,被告仍欠原告976112.32元货款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九江**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九江**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江西建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九江**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建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6112.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1年10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即年利率5.0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81元,由被告九江**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家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