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马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宜刚,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甜,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审被告:朱宗利,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上诉人山东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朱宗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791民初4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山东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南路81号,***住滕州市,朱宗利住滕州市。本案的所有当事人住处地均在滕州市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为方便案件审理,减少司法成本,本案应当由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东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朱宗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了《菏泽金正大造粒塔项目钢结构分包合同》,约定由***具体施工该项工程,工程地在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为菏泽金正大造粒塔项目,施工地在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本案应由该不动产所在地的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条款有误,但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永汉
审判员 刘中华
审判员 成爱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沙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