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91民初450号
原告:***(曾用名**),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漫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山东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山东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392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菏泽金正大造粒塔项目钢结构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菏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造粒塔钢结构”工程,并约定了计价方式。经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圆满完成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交付被告投入使用。涉案工程总结算价款191462.15元,剩欠工程款113920.65元,被告推脱不付。
***辩称,我对原告的价款数额不认可。
山东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是***与***,与飞腾公司无关,本工程是飞腾公司从菏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至于工程为何会分包到***手中,***又是如何转包给***的,飞腾公司对此概不知情,而且工程的转包和违法分包应当认定为无效,所以飞腾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与***签订《菏泽金正大造粒塔项目钢结构分包合同》,***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山东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印章,山东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该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称该印章是其自己私自刻制的。2012年12月,***完成了施工,***支付工程款103441.5(77541.5+15000+2500+8400)元。因双方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本院委托山东牡丹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40894.29元,***支付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和***签订的《菏泽金正大造粒塔项目钢结构分包合同》,因双方均不具有相应资质,为无效合同;***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交付使用,***应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款,但因***自身对导致合同无效也具有过错,对于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山东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签约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工程款37452.79(140894.29-10344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元,鉴定费10000元,由***负担8573元,由***负担3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