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2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彩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成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泰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6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翔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郑健系江龙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吴建飞受雇于郑健,张成刚系江龙公司经营人,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仅凭吴建飞一人的证言,即认定吴建飞领取的支票作为江龙公司付给翔泰公司的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程总包方已明确表示,江龙公司只需将发票开具完结,即可支付剩余款项及退还保证金。当前并无障碍阻止江龙公司开票,但江龙公司恶意拖延不予处理,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江龙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剩余款项和退还保证金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吴建飞前后多次代翔泰公司领取支票,翔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彩莲从未对此提出异议,现翔泰公司以吴建飞缺乏授权为由对收取款项的性质予以否认,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或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在翔泰公司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吴建飞的证言,认定吴建飞从江龙公司领取支票的行为得到翔泰公司的默认,并据此确认所涉款项为江龙公司已付工程款,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翔泰公司主张吴建飞与本案江龙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问题,因涉案工程总包方并未将相关款项支付给江龙公司,且上述款项的支付需翔泰公司、江龙公司相互配合以便完成后续结算支付手续,故原审法院认为翔泰公司要求江龙公司支付系争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并无不当。翔泰公司主张江龙公司恶意拖延开票,应视为条件已成就,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申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翔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范 倩
审判员 夏 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