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6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彩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成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善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翔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款938,867元;2.退还税款保证金507,120元;3.退还工程款保证金72,000元;4.支付逾期利息。二、本案一审诉讼费由江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充分注意到吴建飞、郑健、张成刚三人的利益关系,仅以吴建飞一人之词,将吴建飞从江龙公司领取的支票,认定为江龙公司对翔泰公司的付款。1.吴建飞受雇于郑健,郑健与张成刚又系合作伙伴。吴建飞的证词可信度极低。2.一审法院应充分注意到吴建飞出庭质证时对关键问题的条件反射回答。3.翔泰公司并非对吴建飞领取的支票作选择性认可,而是翔泰公司在本案收到江龙公司证据之前,根本就不知道吴建飞另行还领取了支票交付上海盛岚市政工程配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岚公司)。一审法院仅凭吴建飞一家之言,在江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翔泰公司对此知情或默许认可的情况下,认定吴建飞领取的支票作为江龙公司的付款。4.吴建飞确实领取过翔泰公司的支票,但是应该明确的是:吴建飞不能提供翔泰公司的授权,不能就此将吴建飞领取的所有支票都作为替翔泰公司领取,特别是在翔泰公司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二、根据翔泰公司的证据,总包方已明确表示,江龙公司将发票开具完结,即可支付剩余款项及退还保证金。当前并无任何障碍阻止江龙公司开票,但江龙公司恶意拖延,因此总包方未结算的余款和未退还的保证金,应当由江龙公司向翔泰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将使得翔泰公司无法通过司法救济途径维护权利。故翔泰公司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江龙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翔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虽然江龙公司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有异议,但未上诉,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翔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龙公司支付翔泰公司工程款938,867元;2.江龙公司退还翔泰公司税款保证金917,120元;3.江龙公司退还翔泰公司工程项目保证金72,000元;4.江龙公司支付翔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述合计1,927,987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由江龙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二公司)承接了崇启通道I标段工程,其作为承包方与分包方江龙公司就分包工程崇明至启东长江公路通道工程(上海段)1标花漂港桥梁结构于2009年6月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合同金额暂定为10,005,206元等内容。之后,盛岚公司挂靠于江龙公司名下进行施工。2011年1月26日,盛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健(甲方)与翔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彩莲(乙方)签订了崇启高速花漂港大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崇启高速花漂港大桥工程,工程范围:大桥壹座。该工程包价1,000万元,由李彩莲负责施工完工,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从中提取5%的管理费;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在全部工程竣工办理交工验收款项结算后失效。有关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质量、资金等问题由乙方全权负责,另在付款过程中含徐华祥60万元。之后,翔泰公司挂靠于江龙公司,以江龙公司名义承接施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工程完结后,依据江龙公司向李彩莲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李彩莲作为江龙公司的代理人办理在市政二公司花漂港结构桥项目中与之有关的工程款结算业务。据2013年1月22日的工程结算审定汇总单记载,施工单位:江龙公司,合同金额:10,005,206元,审定金额:10,698,480元,应扣款(甲供料:737,847元,其他:760,991元,计1,498,838元),应付金额:9,199,642元。江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予以了盖章,李彩莲作为代表人作了签名。在应扣款760,991元的清单中记载,税金3.14%,合计364,818元。其上江龙公司予以了盖章,李彩莲作了签名。据上海城建(集团)崇启通道(上海段)工程1标目经理部于2018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最终结算价为9,199,642元,截止2015年12月项目部共支付资金合计9,170,603元。由于工程保修期已经到期,项目部尚有2.9039万元未支付,包括开工前江龙公司缴纳的9万元安全抵押金需退回7.2万元(80%),由于江龙公司尚未开齐结算价发票,缺结算发票59.9642万元,待开齐发票后并办理末期付款单后,项目部将全部尾款及80%的安全抵押金支付江龙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经核对,翔泰公司与江龙公司一致确认江龙公司实际收到市政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150,775元。
一审法院庭审中,一、关于江龙公司已付翔泰公司工程款情况,双方诉辩意见如下:江龙公司的支付情况为:1.2010年1月29日,李彩莲领取金额为154,281元的支票,收款单位:上海雪莲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莲公司);2.2010年2月8日,李彩莲领取金额为459,523元的支票,收款单位:雪莲公司;3.2010年5月13日,吴建飞领取金额为346,971元的支票,收款单位:雪莲公司;4.2010年7月1日,李彩莲领取金额为260,000元的支票,收款单位:雪莲公司;5.2010年8月24日,李彩莲领取金额为500,000元的支票,收款单位:雪莲公司;6.2010年10月25日,李彩莲领取金额为1,440,000元的支票,收款单位:翔泰公司;7.2010年11月25日,吴建飞领取金额为170,000元的支票,收款单位:盛岚公司;8.2010年11月25日,吴建飞领取金额为1,180,000元的支票,收款单位:翔泰公司;9.2010年12月27日,吴建飞领取金额为1,000,000元的支票,收款单位:翔泰公司;10.2011年8月30日,沈艳领取金额为800,000元的支票,收款单位:翔泰公司;11.2010年9月20日,李彩莲领取金额为940,000元的支票,收款单位:雪莲公司;12.2011年1月27日,吴建飞领取金额为420,000元的支票,收款单位:翔泰公司;13.2011年1月27日,吴建飞领取金额为720,000元的支票,收款单位:盛岚公司;14.2011年1月27日,吴建飞领取金额为760,000元的支票,收款单位:翔泰公司;15.2011年8月30日,沈艳领取金额为3,360元的支票,收款单位:翔泰公司,上述款项合计9,154,135元。针对上述付款情况,翔泰公司表示因李彩莲均系翔泰公司及雪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入翔泰公司及雪莲公司账户的金额均予以认可,关于吴建飞于2010年11月25日领取金额为170,000元的支票,收款单位为盛岚公司及吴建飞于2011年1月27日领取金额为720,000元的支票,收款单位为盛岚公司,不予认可。另外,沈艳于2011年8月30日领取金额为3,360元的支票,收款单位为翔泰公司,该款系江龙公司退还翔泰公司的税款,不应计入工程款项。针对翔泰公司的意见,江龙公司经核对认可沈艳于2011年8月30日领取金额为3,360元的支票款项系退还翔泰公司的税款,可从上述已付工程款中去除,但认为,根据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吴建飞系翔泰公司向江龙公司领取支票的代理人,故吴建飞领取支票的款项应当确认为江龙公司已付翔泰公司的工程款,故江龙公司实际已付翔泰公司工程款为9,150,775元。对此,翔泰公司不认可吴建飞系翔泰公司向江龙公司领取支票的代理人,且上述款项中未到收吴建飞领取的170,000元的支票及720,000元的支票。
二、关于翔泰公司交付江龙公司税款及退还款项情况,双方诉辩意见如下:翔泰公司提供的交付江龙公司税款情况为:2011年1月10日转账江龙公司400,000元、2011年1月11日转账江龙公司60,000元、2011年8月5日转账江龙公司108,480元、2010年6月11日由李彩莲个人账户转账给张成刚个人账户100,000元、2013年2月8日转账江龙公司410,000元,共计1,078,480元。上述款项中,江龙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已退还翔泰公司110,000元、8月30日退还3,360元、12月20日退还48,000元,共退还161,360元,尚有917,120元未退还。针对翔泰公司的举证,江龙公司认为,上述于2010年6月11日由李彩莲个人账户转账给张成刚个人账户的100,000元,系翔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彩莲与江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刚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计入翔泰公司退还江龙公司的税款之列,2013年2月8日转账给江龙公司的410,000元与本案无关,此款在(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492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中翔泰公司与江龙公司已经确认的系翔泰公司已归还给江龙公司的款项,故此款也不能计入翔泰公司汇入江龙公司的税款之列,故翔泰公司实际交付江龙公司的税款及管理费计568,480元。关于江龙公司已退还翔泰公司税款情况,因翔泰公司系挂靠江龙公司,江龙公司为翔泰公司挂靠工程支付了税费450,640元(按照860万元的开票金额,以工程款的5.24%税率计付),后市政二公司花漂港结构桥项目中的退税金额合计258,000元,江龙公司已全额给付了翔泰公司(支付情况如下:2011年4月27日已退还翔泰公司110,000元,该款由吴建飞领取支票后入翔泰公司账户,同日吴建飞领取100,000元支票后入盛岚公司账户,12月20日,沈艳领取金额为48,000元的支票后入翔泰公司账户)。江龙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退还翔泰公司税款3,360元,此款由沈艳领取金额支票后入翔泰公司账户,应收取翔泰公司挂靠工程的管理费172,000元(按照860万元的开票金额,以工程款的2%计收)。翔泰公司对此认为,对吴建飞于2011年4月27日领取100,000元支票,后入盛岚公司账户的款项翔泰公司未收到,不予认可;对江龙公司支付的税费450,640元不予认可,理由:根据《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建筑安装业务实行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分包、转包项目营业税的具体实施办法》及《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建筑安装业务实行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分包、转包项目营业税出具完税凭证的具体操作办法》的规定,本案总承包人市政二公司为缴税人,无需分包方江龙公司缴税,根据市政二公司的结算,其已经将税款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故翔泰公司无需再行支付税金;关于翔泰公司对工程收取管理费172,000元,因双方无管理费的约定,不予认可。
关于上述李彩莲于2010年6月11日由其个人账户转账给张成刚个人账户100,000元。李彩莲称,此款系根据张成刚的要求转账到其个人账户,因其称个人需有用处,故作了汇款。对此,张成刚称,因翔泰公司挂靠江龙公司,其个人支出了汽油费、包括用于李彩莲的招待、住宿等费用系其个人支出的,此款算作是对其个人开销的补贴。
一审法院再查明,根据(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492号江龙公司诉翔泰公司、李彩莲、第三人徐华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第三页记载:“江龙公司认为,涉案的花漂港项目工程,实际是翔泰公司、李彩莲挂靠江龙公司,以江龙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根据江龙公司与翔泰公司、李彩莲达成的协议,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应由翔泰公司、李彩莲承担,现江龙公司已代翔泰公司支付了执行款1,065,405元及相关费用,翔泰公司仅归还江龙公司410,000元,剩余代偿款虽经江龙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翔泰公司偿还江龙公司代偿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翔泰公司、李彩莲共同辩称,江龙公司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基本属实,对江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基本无异议,现翔泰公司愿意与江龙公司协商解决本案纠纷……”。
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根据江龙公司的申请,吴建飞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其陈述如下:其认识李彩莲,也认识张成刚,涉案工程最早是由郑健(盛岚公司)承接,后因郑健出国就转给了翔泰公司,前期工程是盛岚公司做的,转给李彩莲公司后,通过郑健介绍由翔泰公司挂靠在江龙公司继续做,其以前为郑健打工,其与李彩莲、郑健三方商量下来,以后工程上涉及到敲章、拿支票由李彩莲通知本人去拿,后来也拿过几次,只要李彩莲通知我,我才去拿支票,拿到支票后每次都给李彩莲的,有些支票进了盛岚公司的账,这是李彩莲与盛岚公司间的事,他们之间可能存在资金利益……。
经质证,翔泰公司认为,吴建飞受雇于郑健,郑健与江龙公司有业务关系,郑健是江龙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翔泰公司没有派吴建飞去拿支票,也没有三个人确认过让吴建飞去拿支票,是其自己拿了支票给翔泰公司的。为此,对其陈述不予认可。江龙公司认为,江龙公司与郑健无利益关系,吴建飞领取支票系受翔泰公司的委托客观存在,其领取支票交与翔泰公司也客观存在,符合表见代理特征。故对其陈述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又查明,一、根据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建筑安装业务总承包人代扣代缴、转包项目营业税完税分割单(2011年1月、2011年9月)第三联,通知联(分包单位主管税务机关留存)记载:总包单位(扣缴义务人):上海城建(集团)公司、分包单位(纳税义务人):上海市市政二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转包单位(纳税义务人):江龙公司,转包建筑安装业务项目名称:崇启I标花漂港桥,工作量:7,000,000元,税率3%,税款金额210,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7%,税款14,700元,教育税附加3%,计6,300元,堤防费2,100元,税费合计233,100元;工作量:1,600,000元,税率3%,税款金额48,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7%,税款3,360元,教育税附加3%,计1,440元,堤防费480元,税费合计53,280元。上述两笔税款合计286,380元;二、根据崇明区税务局出具的江龙公司2011年度税款入库情况等记载,征收项目为: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城建税、河道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据江龙公司提供的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电子报税付款通知、主要税金明细表、损益表等凭证记载,江龙公司所缴营业税及营业税附加、带征企业所得税共计税率为5.24%;三、江龙公司已将在花漂港结构桥项目中开票额860万元的营业税合计258,000元作了支付,具体支付情况如下:2011年4月27日已退还翔泰公司110,000元(该款由吴建飞领取支票,后入翔泰公司账户),同日吴建飞领取100,000元支票,后入盛岚公司账户,12月20日沈艳领取金额为48,000元的支票,后入翔泰公司账户;四、江龙公司与翔泰公司于一审庭审中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因以江龙公司的名义尚未开齐结算价发票,开工前翔泰公司以江龙公司名义直接缴纳的9万元安全抵押金中需退回的72,000元(90,000元*80%)及工程款尾款,目前市政二公司尚未支付给江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吴建飞从江龙公司领取支票的行为认定。根据上述已查明的吴建飞从江龙公司领取支票的明细,吴建飞领取的支票达九张,其中2010年11月25日支票金额170,000元、2011年1月27日支票金额720,000元、同年4月27日支票金额100,000元计三笔入盛岚公司账户,其余领取的支票入雪莲公司或翔泰公司账户。一审庭审中,李彩莲认为未授权吴建飞领取支票,故对未入雪莲公司或翔泰公司账户的金额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吴建飞多次领取支票,前后有六笔进雪莲公司或翔泰公司账户,作为雪莲公司及翔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李彩莲应当知晓支票的来源及款项的性质,如认为吴建飞无权领取支票,也须及时与江龙公司联系,以明确后续支票的领取人。但未有证据能表明翔泰公司或李彩莲具有否认或反对吴建飞领取支票的行为或意思表示。退言之,翔泰公司或李彩莲也存在实际接收过吴建飞领取支票的事实,故其亦具有了默认吴建飞领取支票的行为,现翔泰公司或李彩莲以支票入账与否对吴建飞领取支票的行为作选择性的认可,不符常理。吴建飞领取的支票有三笔达99万元进入盛岚公司的账户,而盛岚公司的郑健与李彩莲之间也存有签订崇启高速花漂港大桥工程的合同,至于该三张支票是否由吴建飞领取后直接交付盛岚公司或由李彩莲交付盛岚公司,双方各执一词,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都具有可能性,但此不影响对吴建飞领取支票的行为认定。如翔泰公司认为盛岚公司不应取得支票所涉款项,也可另行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吴建飞从江龙公司领取支票的行为得到了翔泰公司或李彩莲的默认,其所涉款项可以确认为江龙公司的已付款项;
二、关于李彩莲于2010年6月11日由其个人账户转账给张成刚个人账户100,000元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庭审中,根据双方的陈述,此款由李彩莲个人账户转账给张成刚个人账户,具有原因,现翔泰公司认为此款系交付江龙公司的税款保证金,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翔泰公司于2013年2月8日转账江龙公司的410,000元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492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记载,此款已由翔泰公司江龙公司确认,系翔泰公司已归还给江龙公司的款项。虽然翔泰公司否认该项事实,但其未能举证出调解书中明确其已归还的410,000元与其在本案中主张410,000元系不同性质的两笔款项,且根据翔泰公司的举证其也只提供了就此一笔410,000元汇入江龙公司的账户。故翔泰公司主张该410,000元系税款保证金,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市政二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花漂港结构桥项目中的营业税退税金额258,000元中吴建飞领取100,000元的支票(入盛岚公司账户),该笔款项的支票用途记载为退税款。因吴建飞领取支票的行为一审法院上述已作认定,此处不再重复。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退税款江龙公司已支付翔泰公司;
五、关于江龙公司称在翔泰公司预交付的税款中为翔泰公司挂靠工程支付了税费450,640元(按照860万元的开票金额,以工程款的5.24%税率计付)问题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营业税完税分割单及应扣款清单记载,江龙公司共开具了860万元的发票,总承包人在工程款审定金额中对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税附加、堤防费作了代扣代缴,并出具了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建筑安装业务总承包人代扣代缴、转包项目营业税完税分割单,税务部门作了盖章。由此,江龙公司作为转包单位纳税义务人,在工程款中已由总承包人对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税附加、堤防费作了代扣代缴。而该工程实际由翔泰公司挂靠于江龙公司施工,故翔泰公司在其应得的工程款中实际承担了上述科目的税款。而江龙公司向崇明税务部门缴纳的税种中也含盖了涉案工程的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税附加、堤防费,显属重复。对翔泰公司而言,其因工程按已开票额860万元已实际承担了营业税258,000元,现因江龙公司在后期已对该营业税258,000元作了退税支付,故该款应从翔泰公司之前交付江龙公司的税款中予以扣减。因翔泰公司对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税附加、堤防费的税款在工程款中作了实际承担,故江龙公司向崇明税务部门缴纳的涉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税附加、堤防费税种的税款不应由翔泰公司再行承担。但江龙公司作为转包企业向税务部门带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开票金额8,600,000元*2%计172,000元)、印花税(开票金额8,600,000元*0.03%计2,580元)、地方教育附加(营业税3%上的2%,即258,000元*2%计5,160元),合计179,740元,翔泰公司作为挂靠于江龙公司的实际施工企业对江龙公司的该税种项目的税款支出应当予以承担。故该179,740元应从翔泰公司之前交付江龙公司的税款中予以扣减。另外,江龙公司已退翔泰公司的3,360元税款也应予扣减。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江龙公司从市政二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9,150,775元,此款也得到了翔泰公司的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一审法院对领取相关款项的认定,可以确认该笔工程款江龙公司已支付给翔泰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翔泰公司实际交付江龙公司的税款为568,480元,在该款中应予扣减的款项为(已退税款258,000元+3,360元+应承担税款179,740元,合计441,100元),余额为127,380元。至于江龙公司称因翔泰公司挂靠其公司应收取挂靠工程的管理费172,000元(按照860万元的开票金额,以工程款的2%计收)之意见,因翔泰公司否认与江龙公司间存有关于管理费之约定,且双方间未订立书面协议,故江龙公司之辩称意见,无据可依,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江龙公司应将上述余额127,380元退还翔泰公司。另外,因涉案工程尚未开齐结算价发票,翔泰公司先前以江龙公司名义直接向市政二公司缴纳的9万元安全抵押金中需退回的72,000元(90,000元*80%)及相关工程款的尾款,目前市政二公司尚未支付给江龙公司,故翔泰公司要求江龙公司支付尚余工程款及项目保证金72,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一审法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关于市政二公司对该工程的尚余尾款及应退的项目保证金等,翔泰公司与江龙公司应加以配合以便及时向市政二公司完成后续的结算支付手续。待相关条件成就后,翔泰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翔泰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因本案系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金额、退还税款的结算金额及退还工程项目保证金等存在争议而引起的诉讼,且双方间就涉案工程及有关结算等无书面协议,也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对有关款项的结算支付期限作了约定。故翔泰公司主张该项诉请,无据可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收的税款127,380元;二、驳回上海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51元,由上海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03.40元,上海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7.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在本院庭审中,翔泰公司要求对吴建飞的笔迹进行鉴定,认为其作了伪证;江龙公司认为,翔泰公司的主张违反程序,不同意鉴定。本院认为,吴建飞在本次争议的作用仅是其从江龙公司领取了数张支票,并转交了相应的企业。无论其签名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其已交付了上述支票,且已入相关企业账户的事实。况且在一审审理中,吴建飞出庭作证,相关证据也进行了质证,翔泰公司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翔泰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吴建飞从江龙公司领取支票并将此转交给相关企业的行为的性质。翔泰公司承认收到了吴建飞转交的6张支票的事实,但否认其曾委托吴建飞领取上述支票,进而否认吴建飞领取的另外3张入账盛岚公司支票的事实与其有关。从吴建飞领取支票的时间上看,吴建飞第一次领取支票为2010年5月,最后一次为2011年1月27日,期间跨度半年有余,翔泰公司从接收吴建飞转交的第一张支票起,至本案诉讼前,从未就吴建飞领取支票并转交的事实提出异议。现在法院审理中,翔泰公司对吴建飞的行为采取了部分承认、部分否认的态度,其有必要对其这一表态作出合理的解释;特别是在翔泰公司与盛岚公司存在密切关联的情况下,翔泰公司更有解释的必要。在翔泰公司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并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观点及认定,不支持翔泰公司关于此争议的主张。至于其他的争议,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的观点及处理结果。这里需要指出的一点是,这些争议的结果有赖于双方当事人的合作配合,这样才能管控好分歧,争取双赢的局面。
综上所述,翔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1元,由上海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中伟
审 判 员 杨怡鸣
审 判 员 王 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薛 谦
书 记 员 李照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