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崇明区海塘管理所与上海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11116号 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海塘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一江山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淼淼,上海市崇明区海塘管理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剧场路80号5幢206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海塘管理所(以下简称区海塘所)与被告上海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区海塘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迅速将某于上海市崇明区鸽龙港东支堤东南角向南约16325.5平方米的滩***后归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使用滩涂的协议》(以下简称使用协议),约定:原告将某于上海市崇明区鸽龙港东支堤东南角向南约16325.5平方米的滩涂提供给被告有偿使用;使用期限为五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使用费为每年20,000元;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滩涂。签约后,被告使用上述滩涂,并按约支付了使用费。协议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一直使用该滩涂,且滩涂使用费也交付至2018年底。2019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书》一份,告知被告因合同到期将收回滩涂。2019年11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告知书》一份,要求被告在2019年11月15日前腾空场地并返还原告。但被告拒绝返还。为解决该纠纷,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为便于被告与案外人协商,原告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现因协商未成,被告至今拒绝返还滩涂。为此,原告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县农委于1994年5月5日批复同意由案外人江口XX公司使用涉案滩涂,并于1994年5月30日批复同意由案外人江口XX公司与合资方成立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后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与2006年9月30日与本案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之后由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滩涂。综上,被告使用涉案滩涂并非基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使用协议,故本案中原告不能基于使用协议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滩涂。原告若基于其行政管理职能要求收回涉案滩涂的使用权,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另择妥善方式行使职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崇明区海塘管理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石 谨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