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莱茵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莱茵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腾洁物业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6396号 原告:杭州莱茵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551959218,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富路2号2幢北楼3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保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腾洁物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52495422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丰瑞北苑9幢2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高第府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崇化路578号高第府小区8幢2层。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副主任。 原告杭州莱茵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公司)与被告杭州腾洁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洁公司)、杭州市萧山区高第府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第四届业委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茵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腾洁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第四届业委会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腾洁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75943元、电***费149368元,被告第四届业委会对其中电***费149368元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腾洁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61050.56元。庭审中,原告莱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费149368元;2、被告腾洁公司支付至2021年5月14日的违约金43965.54元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电***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被告腾洁公司委托原告莱茵公司对高第府小区的电梯提供维保服务,双方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浙江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2日止。2019年8月双方又签订《浙江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2日止。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电梯,维保费用每年50000元,每六个月结算一次。原告在维护电梯过程中,发现部分电梯的钢丝绳老化、变形、断股现象,出于安全考虑,原告莱茵公司向被告腾洁公司反映该情况,被告腾洁公司及第三届业委会要求维修并咨询维修费用,原告出具维修《报价确认单》,被告腾洁公司及第三届业委会一致确认按报价单价***。为保证该小区居民正常使用电梯,原告及时进行维修,后出具《电(扶)***作业报告》单,经被告腾洁公司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修理费。 被告腾洁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业委会,违约金过高,请法院调整;被告腾洁公司的所有行为均系受业委会所托,故相关责任应由被告第四届业委会承担。 被告第四届业委会辩称:1、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腾洁公司签的,不是与业委会签的。退一步说,10月份提出的报价单,上面的客户也是被告腾洁公司,没有体现业委会。因此合同双方应该是原告莱茵公司和被告腾洁公司。2、项目验收的时候,是由被告腾洁公司进行验收,没有由业委会进行验收,业主代表没有进行验收签字,说明原告莱茵公司也没有要求业委会付款的意思表示。业委会没有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原告莱茵公司没有权利要求业委会支付款项。3、业委会在报价单上**,这个行为也是为了配合双方的工作,因为原告莱茵公司的格式表格上面明确要求需要业委会**,所以才会在上面**。并不代表同意支付款项或者加入共同的债务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莱茵公司与被告腾洁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浙江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莱茵公司为被告腾洁公司服务的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崇化路571号高第府小区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保养期限自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2日,每年保养费用50000元,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8月22日各支付25000元,维保费以外的零部件付款周期为半年,如逾期支付费用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于2019年8月续签《浙江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保养期限自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2日,每年保养费用50000元,于2020年2月22日、2020年8月22日各支付25000元,其余条款均与前一致。 合同签订后,原告莱茵公司按约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在保养过程中因发现电梯主机曳引钢丝绳出现事故隐患,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报价确认单》,报价金额为32760元,约定电梯正常使用后付清。被告“得力.高第府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1日在签回人意见栏上**确认。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更换钢丝绳后作出《电(扶)***作业报告》,被告腾洁物业朱经理签字确认。 2019年1月7日原告莱茵公司又作出《报价确认单》,报价金额为11352元,约定电梯正常使用后付清。“得力.高第府业主委员会”在签回人意见栏上**确认。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更换钢丝绳后作出《电(扶)***作业报告》,被告腾洁物业朱经理签字确认。 2019年3月16日原告莱茵公司又作出《报价确认单》,报价金额为10152元,约定电梯正常使用后付清。“得力.高第府业主委员会”在签回人意见栏上**确认。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更换钢丝绳后作出《电(扶)***作业报告》,被告腾洁物业朱经理签字确认。 2019年4月11日原告莱茵公司又作出《报价确认单》,报价金额为11352元,约定电梯正常使用后付清。“得力.高第府业主委员会”在签回人意见栏上**确认。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更换钢丝绳后作出《电(扶)***作业报告》,被告腾洁物业朱经理签字确认。 2019年5月19日原告莱茵公司又作出《报价确认单》,报价金额为11352元,约定电梯正常使用后付清。“得力.高第府业主委员会”在签回人意见栏上**确认。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更换钢丝绳后作出《电(扶)***作业报告》,被告腾洁物业朱经理签字确认。 2019年8月14日原告莱茵公司又作出《报价确认单》,报价金额为22704元,约定电梯正常使用后付清。“得力.高第府业主委员会”在签回人意见栏上**确认。原告于2019年8月24日更换钢丝绳后作出《电(扶)***作业报告》,被告腾洁物业朱经理签字确认。 2019年10月11日原告莱茵公司又作出《报价确认单》,报价金额为9640元,约定电梯正常使用后付清。被告腾洁物业朱经理签字确认。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更换主板后作出《电(扶)***作业报告》,被告腾洁物业朱经理签字确认。 2019年10月25日原告莱茵公司又作出《报价确认单》,报价金额为32856元,约定电梯正常使用后付清。“得力.高第府业主委员会”在签回人意见栏上**确认。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更换钢丝绳后作出《电(扶)***作业报告》,被告腾洁物业朱经理签字确认。 2020年1月17日原告莱茵公司又作出《报价确认单》,报价金额为1800元,约定电梯正常使用后付清。被告腾洁物业朱经理签字确认。原告于2020年4月11日更换安全光幕后作出《电(扶)***作业报告》,被告腾洁物业朱经理签字确认。 2020年4月1日原告莱茵公司又作出《报价确认单》,报价金额为1800元,约定电梯正常使用后付清。被告腾洁物业朱经理签字确认。原告于2020年4月12日更换安全光幕后作出《电(扶)***作业报告》,被告腾洁物业朱经理签字确认。 2020年4月28日原告莱茵公司又作出《报价确认单》,报价金额为3600元,约定电梯正常使用后付清。被告腾洁物业朱经理签字确认。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更换安全光幕后作出《电(扶)***作业报告》,被告腾洁物业朱经理签字确认。 “得力.高第府业主委员会”曾就上述维修费用向相关业主征求意见并予以公示,拟在相关楼幢的物业维修基金增值部分中使用。但之后,被告腾洁公司未支付维修费用,业委会也未承担责任。被告第四届业委会成立后,原告莱茵公司于2020年6月8日与其副主任***联系付款事宜,但仍未能收到费用。 再查明,被告第四届业委会于2020年5月25日备案成立,得力.高第府业主委员会为高第府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 以上事实,有原告莱茵公司提供的《浙江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报价确认单》《电(扶)***作业报告》《萧山区维修基金使用征求意见表》《公示》、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莱茵公司提供的维修服务虽然系基于其与被告腾洁公司签订的《浙江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而衍生,但在原告莱茵公司提交的《报价确认单》中由“得力.高第府业主委员会”确认,《电(扶)***作业报告》由被告腾洁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故案涉维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莱茵公司与被告腾洁公司、业主委员会。“得力.高第府业主委员会”已到届另选,被告第四届业委会系其后续组织,上一届业委会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其**。综上,原告莱茵公司与被告腾洁公司、第四届业委会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腾洁公司、第四届业委会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 关于原告莱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当自维修确认后六个月起算,且因约定过高,故本院酌情按年利率12%统一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至2021年5月14日违约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5870元。 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莱茵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腾洁物业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高第府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莱茵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服务费149368元,并支付至2021年5月14日的违约金25870元,及以14936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杭州莱茵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6元,减半收取2083元,由杭州莱茵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元,杭州腾洁物业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高第府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负担1888元。 杭州腾洁物业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高第府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杭州莱茵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杭州腾洁物业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高第府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杭州莱茵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