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02民初212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6月2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娄底市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新星北路仙人桥居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姜雄,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运君(特别授权),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代理人陈庆(特别授权),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红文,男,汉族,1965年1月30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娄底市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北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刘红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北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运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红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北建筑工程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为其承担支付侵害第三人刘红文的相关损失款项154257.59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的答辩要点:1、***对第三人刘红文的受伤不存在故意,不存在重大过失;2、第三人刘红文的损失是由多个侵权人造成的,被告***只是众多侵权人中的一位,刘红文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原告城北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在承包人的选择上存在过错,原告城北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工地的安全生产管理上存在监督与管理失责,被告城北建筑工程公司是用人单位和实际的受益人,但未给提供劳务的弱势群体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未购买相应的商业险。原告***作为承包人又将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梁承祥,原告***在分包人的选择上存在过错。被告***获得挖掘机操作证书的时间是2018年1月,事故发生在2017年12月,原告***作为被告***的雇主在雇佣***时,未审核原告***的挖掘机操作证,在选任雇员方面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实际负责人未提供一个安全的生产环境,未将泥工的工作场地与挖掘机的工作时间进行一个合理的安排。梁承祥作为刘红文的雇主没有给刘红文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培训亦存在过错,原告没有将梁承祥列为被告起诉,梁承祥应该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或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已经垫付了7万元医疗费,承担了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红文未作陈述。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3年2月26日,原告城北建筑工程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土石方工程、水泥预制件加工等。原告***挂靠原告城北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娄星区杉山镇易地扶贫搬迁统规共建安置基地工程。
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经案外人梁承祥介绍与案外人毛宇丰口头约定,由毛宇丰负责粘贴厨房、厕所的地板砖及墙面砖,以每平方米24元价格计付报酬。毛宇丰邀请彭建和,彭建和又邀请第三人刘红文共同施工。毛宇丰接到报酬后,根据第三人刘红文粘贴瓷砖的面积在扣除搬运费后将报酬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刘红文。
2017年12月29日8时40分许,第三人刘红文和彭建和在该工地的外面地坪上施工,彭建和负责下料,第三人刘红文负责切割瓷砖。被告***驾驶轮式挖机缓慢向前行驶,该挖机车轮压坏了第三人刘红文的切割机铁架及垫在铁架下的瓷砖。第三人刘红文和彭建和示意停车,被告***停住挖机,彭建和拿着压坏的铁架给被告***查看,第三人刘红文就站在挖机前。被告***并未下车,暂停后继续驾驶挖机前行,挖机前轮将第三人刘红文的左脚压伤。
第三人刘红文受伤后即被送至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跟骨骨折;2.左足内、中、外侧楔状骨骨折(足)并脱位;3.左侧第2、3跖骨骨折(粉碎性);4.足舟状骨骨折(粉碎性)并舟楔关节脱位(开放性);5.第1-5跗跖关节骨折脱位;6.骰骨骨折(粉碎性)并跟骰关节脱位、前足外展畸形;7.左足广泛皮肤软组织挫伤并异物残留。第三人刘红文住院期间行左足清创取大腿游离植皮+VSD覆盖术,左足碾压伤清创探查+多处骨折脱位复位克氏针、螺钉固定+左足外侧住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缝合,骨折脱位复位克式针内固定+VSD覆盖手术。2019年4月8日,第三人刘红文出院,共计住院465天,用去医疗费用101419.63元,但根据娄底市中心医院三测单及疼痛评估表显示第三人刘红文在住院期间有364天外出,核减第三人刘红文外出天数后,第三人刘红文实际住院天数为101天,核减第三人刘红文外出天数的床位费13857.44元(床位费17702.5元÷465天×364天)后,第三人刘红文用去的实际医疗费用为87562.19元,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0000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70000元。
2019年4月4日,经第三人刘红文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刘红文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红文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拾级伤残,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评定为工伤玖级;2.建议误工期从伤后起共计壹年;3.建议2019年4月11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9年4月12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叁仟元使用;4.建议陪护壹人陆个月;5.建议营养期限叁个月。第三人刘红文为此用去鉴定费用1200元。
第三人刘红文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城北建筑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了娄劳人仲按案字(2018)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第三人刘红文与原告城北建筑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城北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6日,本院以(2018)湘1302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刘红文与原告城北建筑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城北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10日,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湘13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8)湘1302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刘红文与原告城北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20年,第三人刘红文将原告***、城北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案外人毛宇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7371.63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0万元)。在诉讼中,第三人刘红文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按雇佣关系向原告***、城北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本院经核算第三人刘红文在本次纠纷的各项损失合计274406.99元,原告***负担损失的80%即219525.59元,核减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70000元后,原告***还应向第三人刘红文赔偿119525.59元。本院于2020年9月20日作出了(2020)湘1302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文各项经济损失119525.59元。二、被告娄底市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红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城北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湘13民终15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7元,由原告***、城北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刘红文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2月5日,本院向两原告送达了(2021)湘1302执475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两原告连带支付第三人刘红文各项损失119525.5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7元,案件执行费1693元。2021年2月24日,本院从原告城北建设工程公司账户扣划执行款124257.59元(123331.59元+926元)。2021年2月26日,本案对上述执行案件出具了执行结案通知书。两原告认为原告按每小时170元临时租赁被告***所有的挖掘机施工作业,但被告***驾驶的挖机压伤第三人,被告***系直接的侵权责任人,两原告因此所受损失154257.59元(124257.59元+30000元)应当由被告***负担。两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上述工程施工工程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自行携带挖掘机,并由***自行驾驶操作,为原告***完成相关挖掘工作,报酬为每小时170元。在庭审中,被告***认为被告与两原告系雇佣关系,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两原告未审查被告***是否有挖掘机操作的资质。被告***拥有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被告***驾驶挖掘机压伤第三人刘红文时没有挖掘机的操作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挖掘机工具等设备、技术、劳力为原告***独立完成相关的工作,向原告***交付相应的工作成果,原告***按每小时170元的价格支付被告报酬。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定作人,被告为承揽人。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关系的诉讼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驾驶挖掘机压伤第三人刘红文,并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失,被告作为侵权人对第三人刘红文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刘红文选择按雇佣关系向两原告主张权利,两原告在作为雇主赔偿第三人刘红文损失后,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就其赔偿的损失向致伤其雇员刘红文的被告追偿。原告***作为定作人未审查被告是否具有相应的挖掘机操作资质及技能,但却选任了没有操作资质的被告,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的(2020)湘1302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刘红文各项损失为274406.99元,原告***负担损失的80%即219525.59元,核减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70000元后,原告***还应向第三人刘红文赔偿119525.59元。第三人刘红文的上述损失219525.59元(119525.59元+70000元+30000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各自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城北建筑工程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65857.68元(219525.59元×0.3),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153667.91元(219525.59元×0.7)。两原告已向第三人刘红文垫付、支付款项为149525.59元(119525.59元+30000元),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7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应当支付两原告83667.91元(153667.91元-70000元)。
两原告主张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费用,是根据法律规定由两原告作为败诉方及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费用,其向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娄底市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83667.91元;
二、驳回原告***、娄底市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5.16元,减半收取1692.58元,由原告***、娄底市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6.73元,被告***负担94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文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童 聪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